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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边贸和边境管理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49:07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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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边贸和边境管理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


关于加强边贸和边境管理防止禽流感疫情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外经贸、商务、农业、工商、公安厅(委、局、办):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要求,规范边境贸易活动,加强边境地区的综合管理,防止禽流感等严重动物疫情传入我国,切实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当前,周边国家和地区禽流感疫情形势严峻,部分地区非法进境活动突出,各地检验检疫、商务、农业、海关、工商、公安部门要充分认识严厉打击非法进境活动对防止禽流感传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周密部署,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格执行禁止从禽流感等严重动物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进口相关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防止禽流感等严重动物疫情随非法进境动物及其产品传入我国。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暂停签发从部分国家进口肉鸡类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通知》;要严密关注禽类及其产品的流向,督促有关加工、流通企业规范进货渠道,严格索证索票制度,完善购销档案,有关企业要加强对禽类及其产品的安全检疫检测,严把市场准入关。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要加大对来自发生疫情的重点国家和地区的进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携带物品、邮寄物品的监管力度,加大抽查比例,杜绝疫情发生国家和地区相关动物及其产品通过正常报检、报关渠道入境,防止发生进口货物、物品中非法夹带疫情流行国家或地区的禽鸟及其产品。

四、近期内,各地海关、公安等部门要加大打击走私力度,重点严防禽流感流行国家或地区的禽鸟及其产品走私入境。

五、毗邻禽流感流行国家或地区的各地检验检疫、商务、农业、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广泛宣传,密切协作,主动配合地方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共同制订边境地区综合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对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进口活动。

六、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检验检疫、工商、商务、农业、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能密切配合,立即对集贸市场、冷库和禽类产品加工点进行全面清理检查,防止非法进境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七、各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物及其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立即就近移交检验检疫机构并在其监督之下做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

八、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入境人员的体温检测、健康申报、检疫查验和医学巡查工作。对禽流感的卫生检疫,也要做到口岸防治非典要求的“八项制度”、“五个到位”、“五个不漏”、“五个及时”。

九、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检疫防疫工作,各级商务、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防国外严重动物疫情传入我国。





国家质检总局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



二OO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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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申请变更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申请变更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78号 卫生部关于申请变更防晒化妆品SPF值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有关单位: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2年版)已于2003年1月1日实施,鉴于规范中公布了防晒化妆品防晒指数(SPF值)人体测定方法,一些企业申请变更已获我部批准的防晒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中涉及SPF值的内容。经研究,规定如下:一、 原产品名称中没有SPF值标识或其SPF值标识与现行规定不符的,可申请在产品名称中加入或更改SPF值标识。 二、 变更程序按照“卫生部化妆品申报与受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三、 企业申请变更时,须提供下列资料:(一) 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变更申请表。(二) 申报单位出具的变更说明。(三) 申报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四) 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五) 符合要求的SPF值检验报告。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南建省筹备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国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长期稳定发展,搞好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综合协调、统筹安排各种用地需求,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我们制订了《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
执行。
编制建设用地计划,建立土地计划管理制度,使我国计划管理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请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国,以便改进。

附件: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国策,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计划(以下简称用地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加强土地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是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 编制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四条 用地计划分为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下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四级,县为基层计划单位。
用地计划的编制时间和计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系指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下同)相同。
第五条 省及省以下用地计划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送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计划单列省辖市的用地计划指标纳入所在省的计划总指标,并单独列出。
国务院各部委(含计划单列的大型工业联合企业和企业集团,下同)及军队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并抄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由该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该省用地计划总指标,其中属于
国家重点项目的用地指标和用地2000亩(耕地1000亩)以上的项目的用地指标应逐项列出。
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兴办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编制并申报用地计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用地机关均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规定的计划表格编报。
第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各省用地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国用地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用地计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指标及其中的占用耕地指标,列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总表。
第九条 凡纳入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国家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方可申报五年用地计划;必须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应根据当地土地利用规划、用地定额并采用因素分析等方法确定。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后,用地计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到县。国务院各部门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的省,纳入该省的用地总指标,不得挪用。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指标,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建房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村。
建设用地批准权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用地计划指标的管理,在编制、下达、执行计划过程中,各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分级审查、逐级把关、分类管理、严格掌握。
用地计划确定的占用耕数,属于指令性的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占用非耕地数,属于指导性指标。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将占用非耕数定为指令指标。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不得挤占国家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计划指标是否调剂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用地计划节余指标要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准年终突击分配指标。
第十二条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确需修改用地计划时,应按照计划编制程序逐级报批。
需要增加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在本级用地计划总指标内进行调整,并抄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确实无法调整,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应报上级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用地计划,并接受同级计划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计划部门应做好用地计划执行过程中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和上级计划部门。
报告送达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截止日期为当年4月、7月、10月和下年1月底。省级以下报告的送达时间,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要符合《土地管理法》关于审批权限的规定,并依据用地计划严格审查。
凡不执行用地计划擅自突破指令性用地计划指标的,应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国家建设用地,是指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合企业,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等不实行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军人、归侨等)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住宅以及附属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当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198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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