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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8:22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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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的规划和管理,加快我市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是指有效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广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全面提高劳动生产率、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动态发展过程。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全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并监督政府部门、区、县(市)和各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的实施;

(三)组织、协调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政府信息化建设并协调解决信息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五)组织对本市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应用项目的论证、监督和验收;

(六)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培育、规范和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信息化发展。

第六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普及信息化基础知识,加强信息化人才的教育、培养和引进工作。

第八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区、县(市)信息化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十条 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信息化规划;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专项信息化规划。区域信息化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信息化规划应当经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跨部门、跨领域的信息化规划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拟订信息化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信息化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需作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的信息化年度计划由市和区、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种信息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应当由其编制部门通过网站或报刊等公众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实施中涉及标准化内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标准化审查和监督。

第三章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用户驻地网、无线通信基站及相关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市、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市、县(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需要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通信管网的建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联合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破除垄断,鼓励竞争,避免和制止重复建设。

第十九条 用户驻地网的建设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开放。

第二十条 设置无线通信基站应当依法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注重保护附近居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设置的无线通信基站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等。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信息产业的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通信业和信息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开展社会活动时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市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的指导。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组织专业培训,并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部门,制定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安全规范,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良好的基础条件。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发政府信息资源,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原则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向社会公开。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之外,凡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以及其他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应当将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其子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中介机构采集、整合相关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服务。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开展企业与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对取得的信息应当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合理利用;未经信息提供者许可,不得擅自删除、修改其信息。

第六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由政府指定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相关信息化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再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性能测试。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信息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九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按照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就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本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电子政务为先导,重点鼓励信息技术在工业、公共服务业、商贸服务业和农业等方面的应用。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开展电子政务,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已经建成的业务系统和网络,要按照统一的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和规范;新建业务系统和网络的,应当利用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以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对参与国家标准制定有突出贡献的企业,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科研院所、学校、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网络信任体系,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

第八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信息安全保障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或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行或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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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1〕24号




利州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改善城市棚户区居民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规定,结合广元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坚持规划主导,群众自愿,政府主体,市场运作,市区联动,以区为主,部门配合的原则,依法推进。

第四条 改造区范围内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棚户区改造初步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对改造方案和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改造区范围内公众意见,吸收合理意见,同时广泛深入宣传棚户区改造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补偿政策,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二)征求意见时间内,改造区范围中赞成实施改造的被征收人户数比例未达到90%,暂不作出征收决定,原则上5年内政府不再主导实施该棚户区改造。

(三)按照《广元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房屋征收部门会同住建、国土、城管、公安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逐户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登记确权的房屋以及未经批准的构(建)筑物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处理。逐户调查登记情况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六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住建、国土、城管、工商、税务、卫生、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和经营许可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手续,并对暂停办理手续有关事项及时予以公告。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一节 补 偿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订立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户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率达到90%以上,协议生效,统一进行补偿,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时间进行搬迁。

第十二条 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包括被征收土地及房屋的产权人和按承租约定享受权益的承租人。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以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为准,被征收人认为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与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不符的,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市场评估的基础上,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 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室外附属设施的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搬迁费具体标准由各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而造成被征收人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的,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纳税情况或被征收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由征收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前已取得工商、税务、卫生等部门批准登记文书,其房屋价值按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经市场评估后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给予补偿。未取得上述部门批准登记文书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室外附属设施和附着物的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及室外附属设施附着物的补偿应当分别评估。

第二十条 征收改造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资产,由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共同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价格的依据。需要搬迁的,由被征收企事业单位自行搬迁,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用于出租的,产权人和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协商补偿: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给被征收房屋产权人;

(二) 搬迁费、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自用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三) 出租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属于承租人投资部分,补偿给承租人;属于产权人投资部分,补偿给产权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根据签约时间先后,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100元的奖励;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离并同意拆除构(建)筑物的,根据搬离时间先后再给予每平方米10—100元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搬离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给予相应奖励外,再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货币奖励。

第二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征收以下房屋或建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反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新增装饰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二)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三) 经住建、国土、城管等部门调查认定应不予补偿的构(建)筑物。


第二节 过 渡

第二十五条 因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搬迁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以被征收房屋的证载建筑面积或实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自被征收人实际搬离交房时间起,至房屋征收部门通知被征收人接收安置房之日顺延3个月截止。

(三) 临时安置费按照征收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类型、同地段房屋租金单价计算。

(四) 在过渡期间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小于原房面积的,应向被征收人补足临时安置费。


第三节 安置还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房屋产权调换原则上应在棚户区改造区域内,或者就近地段进行还房,也可根据被征收人意愿进行异地类似房屋还房。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进行;同期签约、同期搬迁的以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第二十九条 产权调换还房在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多层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的住房为高层的,鉴于公摊面积增大,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高层房屋建筑面积1:1.2的比例还房。

(三) 被征收房屋为经营性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1的比例还房。

(四)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还房后,不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位置、楼层、结构、折旧等价值的差价。

(五)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还住房的,还房公摊面积比例超过15%的部分由政府承担,计入还房产权面积。后期费用由被征收人自行承担。

(六)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还住房后,还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无偿还够50平方米。

(七)还房为住房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超过应当享受的还房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经主管部门审核的成本价格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外的按市场价购买。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少于应当享受的还房面积的,按所还住房的市场价进行货币补偿。

(八)还房为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人实际选择的还房面积与被征收房屋面积之差,按所还经营性用房的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租住直管公房或自管公房的住户,原则上由产权人提供房源予以安置。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可以优先配租配售。

第三十一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不再进行补偿,还房时按照原被征收房屋同等条件无偿安装开通。原被征收房屋中未安装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有关入网收费标准自行缴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还房时免收有关入网费用。

第三十二条 调换房屋的产权手续,在被征收人入住后1年内,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齐全的,按照原用途、性质办理产权手续。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手续不齐全或无产权手续的,根据住建、国土、城管部门认定处理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手续。


第四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报请负责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房屋产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若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争议情形的,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市区人民政府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一)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对复议或诉讼结果拒不执行的;

(二)被征收人逾期不执行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补偿决定,且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支持、唆使被征收人阻扰征收工作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管、住建、国土、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未经登记的建筑或被征收人不明确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处理,或不作出调查认定结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以牟取不当补偿为目的,弄虚作假,谎报瞒报,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超标准超范围补偿安置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广元市中心城区各棚户区改造项目,根据本办法,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分别编制征收补偿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广元市中心城区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出台前,参照本办法执行,细则出台后按照征收补偿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改造区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农房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和《广元市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住房拆迁安置办法补充规定(暂行)》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已招标、签约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和税收票证档案保管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会计和税收票证档案保管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现行的税收会计、票证档案保管期限是1984年财政部与国家档案局“关于制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84)第85号规定的。近年来,由于纳税户数的迅猛增长,税收会计和票证档案资料大量增加。各地普遍反映,按原规定的保管期限,存档库房日渐紧张,管理
日趋繁重,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保管期限。为此,我们制定了新的税收会计和票证保管期限,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税收会计和票证档案管理的其他事项,仍按财预字(84)第85号文件执行。

附件:税收会计、票证档案保管期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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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种 类 |保管期限| 备 注 |
|------------|----|------------------|
|一、凭证类 | | |
|------------|----|------------------|
|(一)税收会计原始凭证 | 十年 |指《税收会计核算办法》规定的各种原始|
| | |凭证。 |
|------------|----|------------------|
|(二)不作为会计原始凭证| | |
| 的税收票证 | | |
|------------|----|------------------|
|1、出口产品完税分割单 | 十年 | |
|------------|----|------------------|
|2、其他税收票证 | 二年 |指税票调换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固定|
| | |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等。|
|------------|----|------------------|
|(三)税收会计记帐凭证 | 十年 | |
|------------|----|------------------|
|二、帐簿类 | | |
|------------|----|------------------|
|(一)会计帐簿 | | |
|------------|----|------------------|
|1、总帐、明细帐 | 七年 | |
|------------|----|------------------|
|2、日记帐 | 十年 |指现金、存款日记帐。 |
|------------|----|------------------|
|3、辅助帐 | 五年 | |
|------------|----|------------------|
|(二)票证帐簿 | | |
|------------|----|------------------|
|1、票款结报手册 | 七年 | |
|------------|----|------------------|
|2、票证分类出纳帐 | 七年 | |
|------------|----|------------------|
|三、报表类 | | |
|------------|----|------------------|
|(一)会计报表 | | |
|------------|----|------------------|
|1、电旬报 | 一年 | |
|------------|----|------------------|
|2、电月报 | 一年 | |
|------------|----|------------------|
|3、会计月报、季报 | 七年 | |
|------------|----|------------------|
|4、会计年报、决算表 | 十年 | |
|------------|----|------------------|
|(二)票证报表 | 五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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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类 | | |
|------------|----|------------------|
|(一)会计、票证移交清册| 十年 |指会计人员、票证管理人员离职时与接替|
| | |人员办理的会计和票证交接清册。 |
|------------|----|------------------|
|(二)档案保管清册 | 十年 | |
|------------|----|------------------|
|(三)档案销毁清册 | 十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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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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