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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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
经国务院批准,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岗位津贴的发放范围。县一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法医及其他辅助办案的人员;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
二、岗位津贴标准。县一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法医外出办案时每人每天0.60元,在院内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其他辅助办案人员外出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在院内办案时每人每天0.4
0元。
派出人民法庭的审判业务人员办案时每人每天0.60元。辅助办案人员办案时每人每天0.50元。
三、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和人民法院派驻劳改、劳教场所的法院审判业务人员岗位津贴标准每人每天1元。
四、岗位津贴发放办法。按天计算,按月发给。因节假日、病、事假或脱产学习等原因未参加办案的,不发岗位津贴。调离上述岗位的人员,停发岗位津贴。
五、经费来源。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和县一级人民法院干警实行岗位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的隶属关系,分级负担。
六、岗位津贴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考勤,定期检查,严格按本通知执行。
七、在铁路、港口、工矿区、农垦区、林区、油田等地方设置的法院是否参照上述精神办理,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如果实行,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八、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2年5月4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财库〔2004〕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发挥政府机构节能(含节水)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附件:
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发挥政府机构节能(含节水,下同)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现就推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购节能产品对于降低政府机构能源费用开支,节省财政资金,推动企业节能技术进步,扩大节能产品市场,提高全社会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逐步淘汰低能效产品。
三、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考虑政府采购改革进展和节能产品技术及市场成熟等情况,从国家认可的节能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节能产品中按类别确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范围,并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节能清单”)的形式公布。
节能清单中新增节能认证产品,将由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文件形式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四、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 gov.cn/)、中国环境资源信息网(http://www.cern.gov.cn/)、中国节能节水认证网(http://www.cecp.org.cn/)为节能清单公告媒体。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允许,不得转载。
五、节能清单中的产品有效时间以国家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准,超过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的自动失效。
六、政府采购属于节能清单中产品时,在技术、服务等指标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清单所列的节能产品。
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的节能要求、合格产品的条件和节能产品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八、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九、本意见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办法,逐步扩大到全国范围。2005年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实行,2006年扩大到中央二级预算单位和地市一级预算单位实行,2007年全面实行。在实施中,各级政府和预算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执行本意见相关要求。
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附件地址:http://www.mof.gov.cn/news/file/20050502185_20050511.doc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八日
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
第三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投资评审,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将作为财政部门编制项目支出预算、下达资金计划、拨付财政资金和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是指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及具备相应资质能够承担市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上级财政部门委托评审的建设项目;
(七)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投标程序、招投标方式、招投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费用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五)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六)项目变更调整预算的审核;
(七)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重点审查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以及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核;
(八)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九)其他。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方式:
(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三)其他方式。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
(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任务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
(三)项目建设单位对初步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投资评审报告;
(五)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做出处理决定;
(六)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投资评审操作规程和指标体系,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行使对财政资金的监督与管理职能;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结果进行稽查、复核;
(五)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评审报告,依据批复(批转)的评审报告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市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七)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财政投资评审费用根据年度评审任务完成情况及评审质量,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八)负责对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资格审查和业绩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五)项目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项目竣工决算相关资料。对六个月内未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一年内未报送的,市财政部门将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三)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四)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五)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六)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七)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八)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九)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故意提供内容虚假带有偏见、出具误导性评审报告的,或者在评审或稽查、复审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的,市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全部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终止其承担财政投资评审委托业务资格。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