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2:20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4、第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5、第十一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其他五项顺序相应提前。

6、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8、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受让申请书;”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资信证明;”

9、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10、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11、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1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1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0.06.01 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环境保护是关系我国长远发展的战略问题,九江作为沿江重要的对外开放口岸和旅游城市,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已十分紧迫。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精神,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问题的决定》的要求,现就加强全市环境保护和建设若干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从九江的实际出发,围绕能源结构、产业结构和城市布局的调整,以科技为先导,突出重点,远近结合,标本兼治,推动经济、社会、人口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把九江的环境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目标,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针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薄弱环节和市民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以水环境防治、大气环境防治、环境噪声防治、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重点工业区环境综合整治等五个方面为重点,加大环境保护建设力度,力争三年内取得明显成效。
三、以治理甘棠湖、南门湖为重点,搞好九江市水环境整治,明显改善全市水环境质量。通过加快清淤、截污、引水、污水集中处理等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大"两湖"的治理力度。进一步完善污水输送管网,加快九江市城市污水处理场的建设。城区限期禁止使用含磷洗衣粉。所有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对原有的化粪池要逐步限期整改,做到达标排放。做好城镇居民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以优化能源结构和机动车尾气治理为重点,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市区基本实现民用燃气化,县城也要大力提高民用燃料气化率;庐山风景名胜区的小型燃煤炉灶,要加快清洁能源的替代步伐;九江市城市中心区、环境敏感区内禁止新建二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禁止"燃煤小浴室"在市区开设;市区原有一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要加快清洁能源替代步伐;加大机动车尾气治理力度,对在用机动车尾气加强管理和监控,对尾气不达标的机动车辆禁止行驶,对城市公交车和出租车逐步采用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控制燃煤含硫率,禁止市建成区内燃烧含硫量大于2%的燃煤,加快大型燃煤设施脱硫治理步伐;到2000年底,全市二氧化硫、烟尘和工业粉尘排放总量控制在1995年底的排放水平。
五、运用填埋、焚烧、生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等多种形式,推动固体废物处置的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进程。建好城镇垃圾处理场,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积极吸引外资,建设九江市危险废弃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理全市有毒有害废弃物;以治理一次性使用塑料制品为重点,逐步削减"白色污染"总量;对建筑垃圾实行全过程,全履盖管理。到2002年,市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5%,浔阳区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六、以绿地建设为重点,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新开发建设用地必须留有30%以上公共绿地,城区建筑物逐步实现屋顶绿化、阳台绿化、墙体绿化等特色绿化。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保护,禁止捕杀野生保护动物。
七、以治理烟尘为重点,实施九江市城区环境综合整治。加大油烟净化力度。城镇饮食服务行业2000年底淘汰燃煤炉灶。加强环境管理和监督,督促企业合理调整产品结构,改造落后工艺,逐步改善九江市城区环境。
八、增加环境投入,确保今后几年本市环境投资占国内生产总值2%以上。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环保融资机制,建立和完善垃圾、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拓宽资金筹措渠道,形成多元化投入格局。
九、限期达标,加快治理老污染源。根据国家"到2000年,全国所有工业污染排放污染物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这一总体要求,全市所有工业区污染源要加快污染治理步伐,落实限期达标计划。到2000年12月31日所有工业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标,对到期未达标的污染企业停产治理,直至达标为止,否则予以关停。
十、严格把关,控制新污染。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要提高技术起点,采用能耗物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和工艺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在污染项目审批上,实行"环保一票否决权",即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各级计划、经贸、城建、规划、工商、土地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输相关手续,擅自批准建设必须追究有关审批机关和审批人员的责任。
十一、切实加强领导,依靠科技进步,促进环保事业发展。各级领导干部要着眼全局,从长远发展的战略高度,以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做好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要加快环境保护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的培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要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协调,以更大的决心,更有力的措施,把全市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