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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食收储企业存款账户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9:47:28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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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食收储企业存款账户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食收储企业存款账户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切实加强粮食收购资金管理,促进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必须对企业收购资金与财务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现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人民银行同意,将统一规范粮食收储企业存款账户管理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凡是承贷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严禁在他行多头开户。
二、为了充分发挥银行的结算监督职能,防止收购贷款被挤占挪用,全面反映企业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粮食收储企业要在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同时,设立收购资金存款户、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两个专用存款账户。
三、基本存款账户存款在“401单位活期存款”科目内核算。粮食收储企业承贷的收购贷款、调销回笼款、财政对企业的各种专项拨补款、企业费用等款项首先通过该账户进行核算。本账户具体核算企业调销回笼货款存入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收购贷款的存入与转出;费用贷款的存? 胗胱觯坏飨亓蹩罟榛勾畋鞠⒑笫S嗖糠值淖觯徊普飨畈Σ箍畹淖耄鄢榛挂写畋鞠⑹S嗖糠值淖龅取;敬婵钫嘶Т婵钣梢泻推笠蛋创婵钚灾式蟹峙洌笠挡荒艽诱飧稣嘶е苯又渥式稹? 四、收购资金存款户存款在“407收购资金存款”科目内核算。主要反映核算对企业发放的收购(含储备和调销,下同)贷款形成的存款收支变化的专用账户。开户行向收储企业发放收购贷款,首先存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并根据收购进度转入收购资金存款户。该账户的存款只能用于收? ?含调入)粮油及必要的收购费用支出,禁止用于支付企业其他各种支出。
五、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存款在“408企业财务资金存款”科目内核算。主要反映核算经基本存款账户转入的财政等有关部门拨入的专项费用补贴;企业销售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后转入的经营收入;银行费用贷款转入;其他按规定可转入的经费存款收支。该账户的存款可以用于企业除收? 悍延谩⒋罾⑼獾钠渌飨詈侠砭阎С觥? 六、远离开户行的粮食收储企业因交通、提现不便等客观原因,除在开户行设立基本存款账户外,经开户行同意和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当地的一家金融机构开设销售回笼款存款户和财务资金存款户两个专用存款账户。销售存款户只核算企业在当地日常销售的现金及转账收入,不得办理
其他结算业务,此账户只存入、不支出,存款每5天上划基本存款账户;财务资金存款户核算经批准从基本账户转入的经费收支;企业承担收购任务时,经批准可临时增设收购资金存款户,专门核算从基本存款账户转入的收购资金收支。收购任务完成后,该账户撤消,账户余额划转到基本? 婵钫嘶А? 七、对没有设立农发行营业机构的县(市),粮食收储企业原则上在就近的农发行营业机构或农发行业务代理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具体办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各级行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收储企业存款账户的管理,信贷、会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账户管理规定,对企业的各项收入与支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对违反专户管理制度的企业,要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九、本通知有关内容同样适用于在农发行开户的棉花企业。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总行下发的文件和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对账户管理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反映。



19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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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保护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
  经济信息市场是指有偿服务的经济信息交易场所和各种经济信息交易活动。
  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包括经济信息经营和咨询、中介、信息技术服务。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扶持、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委托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和法规,并负责实施;
  (二)审核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
  (三)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调查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第七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查处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的职责协同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济信息商品交易资格证;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才和稳定的信息来源;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施和经营服务场所;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由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审核经营资格,合格的由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发给资格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更名或停业时,需经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凡举办经济信息交易会或者召开经济信息发布会,组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应当报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信息商品及信息服务的价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般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十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四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十七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十九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外,其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执行本单位任务,或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责令补办。无营业执照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贵阳市计划委员会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提供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扣缴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财政、税务、安全、保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依照规定上缴。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行政处罚和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参与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执行金融统计制度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执行金融统计制度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决策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经济、金融运行情况,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统计制度在1994年基础上做了较大补充和完善,主要是扩大了金融统计范围,增加了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统计内容,进一步规范了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
信用合作社和财务公司人民币、外币信贷收支统计项目和归属。
一、人民银行系统统计制度修订说明
(一)人民银行信贷收支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了“73农业发展银行存款”、“74国家开发银行存款”、“75进出口银行存款”、“26证券公司存款”、“77农业发展银行缴存准备金”等统计项目,原“23其他银行存款”项下增加“中国投资银行存款”归属内容;资产方
增加“127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28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29进出口银行贷款”等统计项目,取消原“113外汇占款”统计项目,设立“141外汇买卖”、“142外币”和“143外汇调剂人民币资金”三个统计项目,以反映这些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关系
。“61结益”统计项目的会计科目归属有较大调整(详见附件二)。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561长期借款”、“562代理人行财政性存款”等统计项目;资产方增加“563中长期贷款”,“565委托投资”和“564缴存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566银行存款”等统计项目,并对“549租赁”、“548投资”
等统计项目的归属内容做了调整(详见附件十一)。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计制度。
1.人民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329长期借款”统计项目;资产方增加“362银行存款”统计项目,原“337租赁”项目的统计归属内容做了调整(详见附件十七)。
2.外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415外汇买卖”、“416贷款呆帐准备金”,“417投资风险准备”统计项目,取消原“408外汇自有资金”统计项目,改设“418所有者权益”统计项目,取消原“409同业往来”统计项目,新设“413境外同业往来”,“414国
内同业往来”统计项目,将原“056境外发行债券”子项目修订为独立的统计项目,项目代号“412”;资产方取消原“438存放同业资金”和“440同业往来”两个统计项目,改设“442境外同业往来”和“443国内同业往来”两个统计项目(详见附件七)。
(四)财务公司统计制度。
1.人民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737长期借款”统计项目,资产方增加“782银行存款”统计项目。
2.外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913外汇买卖”、“914贷款呆帐准备”和“915投资风险准备”统计项目,取消原“907同业往来”统计项目,新设“911境外同业往来”和“912国内同业往来”统计项目,取消原“906外汇自有资金”统计项目,改设“916所
有者权益”统计项目,将原“090境外发行债券”子项目调整为独立的统计项目,项目代号“910”;资产方取消原“948存放同业资金”和“950同业往来”统计项目,对应设立“952境外同业往来”和“953国内同业往业”统计项目(详见附件十七)。
(五)人民银行贷款累放、累收统计制度。增加“828对政策性银行贷款小计”、“829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830对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和“831对进出口银行贷款”累放统计项目;累收也相应增设以上统计项目。
(六)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统计制度。1995年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统计制度为新增统计制度,各分行应严格按照统计项目与会计科目归属认真填报(详见附件二十一、二十二)。
(七)人民银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支统计制度仍执行1994年统计制度。
二、其他事项
(一)统计报表上报方式和上报时间。人民银行“111”至“119”项目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于月后6日内(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月后4日内)以通讯方式上报人民银行总行,“120”、“121”项目报表于月后15日内上报,总行通讯电话:6012734,
计划单列市分行在上报总行的同时报送所在地省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上报的数字为包括计划单列市分行的全辖数字,资金切块行上报报表比照计划单列市分行处理,中央级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财务公司人民币、外币信贷收支项目报表继续报北京市分行,并由北京市分行代总行
管理。
(二)结转数上报时间。1994年12月份人民银行“111”至“121”项目报表结转数应于1995年1月15日至20日以通讯方式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结转数年、月为“95年00月”。
(三)资产负债表上报时间和方式。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每年要向总行调查统计司报送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的格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
制度》的要求上报,资产负债项目与会计科目归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会(94)9号文的规定执行,资产负债表上报单位为独立核算金融企业,上报时间为年后两个月内。
(四)增设“金融机构、人员情况统计年报”统计报表。各省级分行于次年两个月内以传真方式上报总行,传真电话:01—6012733。
(五)金融统计是对已有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反映,统计项目不等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应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银行分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上报统计报表的监督和检查,对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
司已发生的超范围经营业务仍要督促其据实填报。
(六)为做好人民银行信贷收支统计工作,人民银行调查统计部门和会计部门要加强协作,会计部门要于旬后1日12点以前、月后1日内向统计部门提供会计资料(报表和磁盘文件)。
(七)1995年“人民银行统计报表计算机网络系统软件”做了较大变动,主要是增加了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统计内容,软件中所用的统计项目、项目归属及项目代号、已全部按1995年统计制度规定进行了调整、各分行在使用中遇有问题,望及时向总行反映。
(八)各分行1994年统计工作总结于1995年2月底以前上报总行调查统计司。
附:一至二十四(略)



19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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