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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7:03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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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5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可供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浅层天然气等能源。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开发、利用农村能源以及农村节能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环境、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工作,所属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农村能源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及个人研究、开发先进、适用和经济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鼓励、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兴建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第八条 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同生态农业、环境保护、高效林业、农业综合开发、村镇建设及农村卫生保健等工作相结合,发挥综合效益。
第九条 推广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方可推广。
第十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重点推广下列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处理技术;
(二)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发电等技术;
(三)生物质气化、固化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四)浅层天然气开发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五)地热开发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一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大力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先进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信息,依法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为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农村适宜发展户用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户用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在农村血吸虫病重流行区,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兴建户用沼气池。
第十三条 商品粮、棉基地县等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开发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利用技术。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应当逐步推广利用太阳能和节能建筑技术。
第十五条 推广和应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及节能产品,属于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来本省投资进行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有关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三)兴建农村能源生态综合利用设施,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省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产品的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或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的农村能源用能产品和在本地区推广的农村能源技术进行检测或者鉴定。未经检测、鉴定或经检测、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推广。
销售农村能源用能产品,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鉴定合格证书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为用户提供农村能源用能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售后服务。因产品或者技术服务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所推广的技术和产品的安全性,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 鼓励农村能源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节能质量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农村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国家推广的节能技术,在规定期限内淘汰或者改造落后的高耗能设备和工艺。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就地销毁,不得转让给他人。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农村能源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1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风力发电站;
(四)其他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用能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农村节能的年度统计工作和农村燃气燃具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农村能源职业资格证书擅自上岗的;
(二)兴建大、中型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未经审核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农村能源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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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售付汇及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售付汇及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汇发(2001)64号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规范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转厂)业务(以下简称“深加工结转”)及其售付汇以及进出口核销管理的政策和法规,深加工结转业务和售付汇以及进出口核销逐步走向规范。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深加工结转业务和外汇管理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以及一些地方海关和外汇局对有关政策和法规理解存在偏差,给不法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机。为进一步加强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和售付汇以及进出口核销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深加工结转渠道逃、套、骗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深加工结转是海关对进料和来料货物监管的转移和延伸,视同进出口。转入视同进口,转出视同出口,各经办海关均应签发相应的报关单外汇证明联。同时,对一切形式的深加工结转,海关在办理转出手续时,必须验核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2001年1月22日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收汇核销联网核查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7号)中的出口收汇系统试点工作进度安排,进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联网核查。
二、加工贸易经批准深加工结转办理形式报关手续时,各经办海关应按本通知要求,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海关手续,并签发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证明联。办结手续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按规定向总署传输。
三、对海关批准的进料转来料深加工结转业务,外汇局在办理进料加工企业(转出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时,应按照一般的进料加工业务,要求其全额收汇。
四、对于海关批准的进料转进料深加工结转业务,转出、转入企业之间如果以人民币结算,应当由转出企业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汇发〔1999〕78号文)第二条规定的单证,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正本出口报关单的复印件改为正本出口报关单;第三款规定的出口收汇核单的复印件改为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第五款进口付汇核销单改为复印件,到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局在办理转出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时,将转出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作不收汇核销处理,同时,还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重新明确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有关做法,将转入企业的相应未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帐注销结案。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2001年3月27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辽宁省劳动局:


你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企业规章中的条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相抵触是否有效的请示》(辽劳裁字〔1993〕4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省的意见。企业制定规章,应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企业不得因职工擅自离职而对其在本单位的家属采取辞退等惩罚性措施。企业作出株连擅自离职职工家属的规定是不符合国家劳动管理政策的,因而也不能作为劳动仲裁的依据。对企业的这种做法应予以制止和纠正

但是考虑到一些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的职工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可视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大小,责令其给予企业一定的经济赔偿。



199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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