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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4:29:01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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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430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商业银行:
为了促进商业银行对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以下简称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维护银行信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包括所有非即期信用证,下同)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和利用外资政策,并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背景。
(一)商业银行要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在册单位;不在册单位申请开证,必须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进口的真实性。
(二)商业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偿付能力,并核定每一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大授信额度。
(三)商业银行对外开立的一年期以上远期信用证属资本项目;一年以下、三个月以上的远期信用证余额纳入外债统计之内,但不占用外汇短期贷款指标。
二、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要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严格审查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制定明确的授权制度。以下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直接办理或审查批准后授予分支机构经办:
(一)开立360天以上(含360天)远期信用证;并报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审批。
(二)单笔金额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以制订较上述要求要为审慎的内控标准。
三、商业银行开立远期信用证,必须采用由其总行统一设计、统一规格专用格式或函纸。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一律不得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信开信用证函纸。
四、商业银行办理远期信用证业务实行保证金制度。对保证金必须专户管理,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为非授信企业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的收取比例不得低于开证金额的20%,其余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为授信企业开立信用证,当开证金额超过授信额度时,对超过部分要落实担保措施,具体办法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制定。
五、商业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对已承兑信用证负有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
六、经与财政部商定,开证申请人在远期信用证到期时仍不能按期付款的,开证行在扣减保证金后,对所欠款项可以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凡开证申请人或保证人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开证行应转入流动资金贷款科目核算,并补签贷款合同;
(二)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破产、关闭等原因无法偿还银行垫款的,开证行应依法处理抵押物。如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足弥补银行垫款,其不足部分确为损失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在“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中列支。
七、商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按下列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报告。
(一)商业银行总行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报有关信用证业务授权、授信等各项内部管理文件。
(二)商业银行总行每半年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报全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状况分析报告及主要指标(见附表1、附表2)。
(三)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自身的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管理水平等情况,确定每年全行及各分支机构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最高限额,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比照上述要求,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行确定。
八、信用证项下发生涉及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重大纠纷、重大案件以及严重越权与违规情况,商业银行要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九、各商业银行要依据本通知的各项规定,立即修改远期信用证业务的内部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切实加强辖区内商业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的监管。

附表1
银行远期信用证业务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3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 本期发生 | 期末未付款余额 |
| 项目 |---------------|---------|
| | 笔数 |开证金额|收取保证金| 笔数 | 金额 |
|----------------|----|----|-----|----|----|
| 远期信用证 |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
| 其 |------------|----|----|-----|----|----|
| |180天(含)-360天| | | | | |
| 中 |------------|----|----|-----|----|----|
| |360天(含)以上 | | | | | |
--------------------------------------------
注:报告期分为每年1月1日-6月30日和1月1日-12月31日。
报送人民银行时间相应为7月31日以前和1月31日以前。

附表2
银行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情况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银统114表
年 月 日 单位:万美元
----------------------------------------
| 项 目 | 本期发生 | 期末余额 |
|------------------|---------|---------|
| 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 | 笔数 | 金额 | 笔数 | 金额 |
|------------------|----|----|----|----|
| 其中:已转入贷款 | | | | |
|------------------|----|----|----|----|
| |180天以下 | | | | |
| 垫款 |-------------|----|----|----|----|
| |180(含)-360天 | | | | |
| 时间 |-------------|----|----|----|----|
| |360天(含)以上 | | | | |
----------------------------------------
注:1.本表中“已转入贷款”指信用证项下银行垫款已转入银行信贷。
2.对于单笔垫款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或垫款超过两年的要逐笔列出生在哪家分行。
3.本表报告期同附表1。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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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东
   2013年8月4日



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揭阳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是指历代揭阳籍(包括在市外工作的揭阳籍人士)或曾在揭阳长期活动过的非揭阳籍政界、军界、工商界、科教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领导、专家学者、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宗教、社会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名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二)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宣传;
  (三)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四)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具体包括:
  (一)政界:担任过厅级(包括现任副厅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工商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重要建树或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六)宗教界的著名人士;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民间艺(匠)人;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祖籍揭阳的知名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及长期在揭阳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十)在其他领域有重要影响、突出贡献的人物。
  第七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包括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包括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包括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国内外媒体报道文章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包括证书、谱碟、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八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进行征集;(二)直接向名人本人、名人后代、名人亲友征集;
  (三)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四)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五)复制其他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六)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七)其他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九条 各地、各单位应主动将符合名人档案建档对象的相关情况、资料及时提供给当地档案馆。
  第十条 对移交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对捐赠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寄存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寄存人签订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三条 对出售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依法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名人档案。
  第十七条 除须保密的名人档案材料外,档案馆有权按法定程序对收集、寄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公布、展览、宣传或其他形式的利用。
  对须保密的名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按相关程序利用向社会公开的名人档案。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档案和随时补充归档材料,并有权要求档案馆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二十条  在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止。2003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揭府〔2003〕25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1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二月六日

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规范村镇建筑市场秩序,保证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工程建设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建设施工队伍,是指从事村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等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人或组织。
第四条 宿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村庄集镇建设施工队伍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村镇施工队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技术设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报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七条 甲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标准和经营范围:
(一)资质标准
1.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自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
3.施工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八年以上,取得项目经理证书或甲级村镇工匠证书或高级建筑岗位技能证书,独立承担过五幢以上三层混合结构房屋建设施工,或近3年累计施工房屋建筑施工面积2000m2以上,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4.施工队有6名以上取得高级建筑技能岗位证书或甲级村镇工匠证书的技术人员;
5.施工队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三层以下,单跨12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建筑面积300m2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720m2以下的住宅;
4.在本县(区)承包0.6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5.承接Φ500以下排水工程;
6.道路宽度在6米以下砼路面的浇筑;
7.土方量在5000m3以下挖方工程,填方厚度在40厘米以下填方工程;
8.管涵工程跨度在6米以下;
9.铺设人行道板及路牙沿石。
第八条 乙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资质标准
1.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自有流动资金3万元以上;
3.施工队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五年以上,取得项目经理证书或乙级以上村镇工匠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独立承担过五幢以上二层混合结构房屋建筑施工,或近三年累计完成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00m2以上,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4.施工队有4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或乙级以上村镇工匠证书的技术人员;
5.施工队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三层以下,单跨10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建筑面积240m2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500m2以下的住宅;
4.在本乡镇承包0.3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5.承接Φ300以下排水工程;
6.道路宽度在3米以下砼路面的浇筑;
7.土方量在3000m3以下挖方工程,填方厚度在20厘米以下填方工程;
8.管函工程跨度在3米以下;
9.铺设人行道板及路牙沿石。
第九条 丙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资质标准
1.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自有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3.施工队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五年以上,取得项目经 理证书或丙级以上村镇工匠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独立承担过二幢以上二层混合结构房屋建筑施工或近三年累计完成房屋建筑施工面积500m2以上,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4.施工队有3名以上取得初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或丙级以上村镇工匠证书等技术人员;
5.施工队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二层以下,单跨8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建筑面积180m2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300m2以下的住宅;
4.可在本乡镇承包0.2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评定

第十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第十一条 甲、乙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评定,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级施工队伍的资质评定,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申请表;
(二)附件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施工队伍负责人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
3.施工队伍基本人员资格证书、身份证;
4.业绩证明资料;
5.自有资金证明;
6.自有施工机具设备资料。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不得无故扣压、没收《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破产、停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管理。禁止无资质的施工队伍或个人承接村镇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甲、乙级资质的施工队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丙级资质施工队伍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年检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队伍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年检表》、《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及施工业绩等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年检资料后30日内对施工队伍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其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的村镇建设施工队伍,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有资质证书的可吊销其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吊销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未取得《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而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筑工程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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