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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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七届一次第2号)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8日选出:
委员长
万 里
副委员长
习仲勋 乌兰夫(蒙古族) 彭 冲 韦国清(壮族)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土家族) 倪志福
陈慕华(女) 费孝通 孙起孟 雷洁琼(女) 王汉斌
秘书长
彭 冲(兼)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马万祺 马木托夫·库尔班(维吾尔族)
马 洪 马腾霭(回族) 王永幸 王 伟
王秉鋆(布依族) 王金陵 王厚德 王润生
王 猛 王耀伦(苗族) 扎喜旺徐(藏族)
区棠亮(女) 邓家泰 厉以宁 平措汪杰(藏族)
叶叔华(女) 叶笃正 史来贺 冯之浚(回族)
朱 荣 朱德熙 伍觉天 任新民 刘大年
刘东生 刘有光 刘 伟 刘延东(女) 刘念智
江 平 许家屯 许嘉璐 孙敬文 阴法唐
李学智 李 朋 李 贵 李剑白 李宣化
李桂英(女,彝族) 李崇淮 李 清 李 琦
李瑞山 杨立功 杨纪珂 杨 明(白族)
杨初桂(女,侗族) 杨 波 杨烈宇 杨海波
杨 浚 杨 铿 吴大琨 吴仲华 何 英
何浣芬(女) 邹 瑜 宋一平 宋则行 宋汝棼
宋承志 张再旺 张有隽(瑶族) 张 忱(女)
张承先 张 挺 陈 先 陈宗基 陈舜礼
陈邃衡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涧青 郁 文
周占鳌 孟连崑 赵复三 赵 修 郝诒纯(女)
胡代光 胡克实 胡绩伟 胡德华(女) 蚁美厚
段苏权 姚 广 姚 峻 贺进恒 贺敬之
秦 川 袁雪芬(女) 莫文祥 顾 明 钱 敏
徐运北 徐采栋 徐起超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高 修 高登榜 郭力文(女) 郭秀珍(女) 陶 力
陶大镛 陶爱英(壮族) 黄玉昆 黄志刚
黄顺兴 曹龙浩(朝鲜族) 曹思明 符 浩
章文晋 章师明 章瑞英(女) 清格尔泰(蒙古族)
梁灵光 彭清源 董建华 董耐芳(女) 董辅礽
董寅初 傅奎清 曾 涛 谢怀德 谢铁骊
楚 庄 蔡子民 熊 复 颜金生 潘 焱
霍英东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8年4月8日于北京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条例》和本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火灾事故、煤矿事故、特种设备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内河交通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值班、举报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定期上报事故统计分析情况,对在事故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指导、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协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事故处理意见。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时,应当同时通知监察机关。
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事故情况。
第五条 事故报告后,事故救援、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情况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上报事故情况后及时续报相关情况,直至事故救援结束或者事故情况不再发生变化为止。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组织调查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领导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级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按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有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等部门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九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事故调查。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一)事故救援产生的费用;
(二)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费用;
(三)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的费用;
(四)与事故调查有关的交通费、食宿费、会务费等费用。
事故调查费用可以从事故发生单位所缴存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支付,有关部门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报送直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被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四)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发生单位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交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时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做出批复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批复应当附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处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企业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或者上级机关同意,擅自退出事故调查组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侵犯商业秘密罪一般不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唐青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害人单位是否可以“遭受物质损失”为由要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曾经有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赔偿的判例。2006年3月1日人民法院报四版《西安一高工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刑》一文报道,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侵犯商业秘密案,曾任高级工程师的被告人裴国良,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详细案情见本书有关案例评析部分),西重所在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裴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后,将裴某及中治公司共同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西重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那么,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满足哪些条件,而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能够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须符合以下条件:(1) 原告必须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4)原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是由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法院才会受理。故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其中既不涉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也不涉及因财物被毁而遭受物质损失,因而依法不应属于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中西安市中院受理、审理西重所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做法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被许多的法律专家认为是错误地、跳跃式援引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通过刑事手段解决”。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不属于法定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通常情况下是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但这并不是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不能再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了。如有必要,权利人是可以通过在刑事判决后向侵权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