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8:48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关于文物工作“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现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文物保护、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收购等项经费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重要考古发掘、珍贵文物征集和国家重点博物馆维修的补助经费。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属补助性质,经费的分配根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以具体项目文物价值的大小和急需抢救的程度为依据,在进行全面评估、论证的基础上,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安排。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财务管理主要包括:补助的原则,补助的范围,经费的申请和审批,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和维修。
二、少部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和维修。
三、经过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
四、国家重点博物馆馆舍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等项目。
五、用于国家征集和收购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代表性的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
六、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勘测设计费、管理费等。
二、重要考古发掘,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费、资料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安全保卫费等。
三、博物馆维修,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安全设施费等。
四、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是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和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补助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补助范围和开支项目,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规划,分轻重缓急,逐项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保护项目,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维修计划,必须附有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概况、现状、维修方案、设计图纸、经费预算和文物保护单位归属情况的法律文件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后,由省文物部
门组织前期准备工作,成立维修施工领导机构,落实地方配套资金、施工单位、解决主要施工技术问题。
第十三条 申请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补助经费,必须附有国家文物局批准维修方案和经费总额的文件,以及地方配套经费落实情况等文件。申请文物征集经费,必须附列所征集的珍贵文物清单。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年度计划,须在每年十二月底前,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计划表》(格式附后)的要求,将下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分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十五条 如遇不可抗拒性特大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古建抢险、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单项申报。
第十六条 对地方上报的维修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全国文物保护规划、文物专家论证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地方上报的预算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
第十八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后,发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管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文物部门根据维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至二年之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有权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经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领导班子未能组成;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落实;
五、施工力量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作为下年度文物维修专款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六条 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核定的补助数额,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内容,确需追加补助额时,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正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追加经费事宜。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财政有关规定,省级文物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项目财务收支表》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二份)和财政部(一份)。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审核汇总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
第三十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登记入帐,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及时总结,对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述严重违犯财经法律和财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分别予以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罚款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行政、经济责任,
触犯刑法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与方案和设计。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严重浪费的。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领导、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原国家文物局《直拨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直拨经费财务管理细则》和《关于改变直拨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即行废止。



1993年11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等14个环境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等14个环境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各有关部委:
现批准《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卫生标准》(GB11667—89);
《硫酸盐造纸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4—89);
《氯丁橡胶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5—89);
《黄磷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6—89);
《铜冶炼厂(密闭鼓风炉型)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7—89);
《聚氯乙烯树脂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8—89);
《铅蓄电池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9—89);
《炼铁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0—89);
《焦化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1—89);
《烧结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2—89);
《硫酸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3—89);
《钙镁磷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4—89);
《普通过磷酸钙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5—89);
《小型氮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6—89);
为国家标准,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



1989年10月30日
政府责任与灾害管理

杜钢建
  连年发水,连年闹灾,小灾不断,大灾不少。近十年来抗洪救灾举国惊慌的现象持续发生。原因何在?
  在现代法制社会,政府对各类自然灾害有预测和防范的责任。灾害管理属于社会的基本职能。管理倘若失职,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乃至法律责任。自然灾害的发生只要人为要素存在,有关政府机关及其他主体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灾害而没有采取足够有效的预防措施的,人为
  要素就已存在。此类灾害就属于“人灾”而非“天灾”。至于那些由于人的行为而导致灾害的发生或扩大的,就更属“人灾”范畴。像中国近年连年发生的水灾,在性质上即属于“人灾”而非“天灾”。
  今年水灾的要因与人的行为相关。洪水等自然现象的发生与人的行为的诱发和促进有联系的话,就存在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人为努力的失败而导致水害或没有使水害减少到极小限(人为努力应当可以达到限制的程度),就需要探讨由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与水害相关的法律责任发生在以下场合:由于河水泛滥或堤防破裂,市街地和农田被水淹没而造成大面积受害。在此种场合下,作为江河堤防等的人为构造物未能有效地安全防止水流溢出,因而产生管理江河水利设施的政府因未能防止水害发生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责任主体而言,这里既涉及地方政府,也涉及中央政府。由于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都是代表国家的,国家和有关政府及责任者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和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都应有相应的防除灾害的法律义务。
  在水灾等有人为因素存在的灾害中,国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之所以存在,是由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是国家的职能之一。对于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有引欠缺造成的灾害,国家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今年水灾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堤防设置或流域管理方面的缺陷分不开的。对于此类灾害的发生,国家本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由于我国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的范围规定不明确,在实际生活中,受害人一般依照民法通则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分别向责任管理有关设施的单位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对于上述这二类“其他违法行为”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对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行为问题,法律界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是否定论,认为不包括这种行为,另一种看法是肯定论,认为应当包括此类行为。否定论看法的依据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该说明指出,“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引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这是立法者在起草该法时的意思表示。肯定论看法认为,公共设施设置和管理的欠缺可以是由违法行使职权而发生。对于因违法行使职权而发生的欠缺造成的损害,理应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笔者赞成肯定论的看法。这次水灾表明,许多地方的灾害未能得到有效防除是由于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为确保受害人得到有效的赔偿,建议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以表明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发生欠缺而造成损害的,应当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所谓违法行使职权包括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指责等。有法定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今年发生的水害在很多地方都是由于违法行使职权引起的。在追究国家责任时,不仅要追究因过错(故意或过失)发生的责任,而且还要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在一定条件下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在一定条件下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代法制国家在灾害管理方面普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只要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欠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的,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也有相同规定。在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对于公共设施的设置
  管理瑕疵所造成的损害,不论其设置管理者是否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国家或公共团体都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在水害等灾害法方面,也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灾害责任方面,今年许多地方的水灾不仅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有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均属违法行为并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根据《防汛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挪用、盗用、贪污防汛或者救灾钱款或物质的等行为均应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水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水资源保护法规,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有些行为不仅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有关单位、法人或政府机关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应当强调的是,对于政府组织、党组织、单位或法人的行为造成水害的,应当不仅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更要追究组织、单位或法人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今年的水灾还表明,中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灾害管理系统有待进一步加强。在突发性灾害发生等危机状态下的救灾决策程序和体制必须大力改革和调整。比如被困内蒙古扎鲁特旗的二十三位北京旅客遇险後与当地政府联系而得不到空中援助等问题表明,危机状态下政府决策系统的调控能力极为有限。今年洪水高居不退的原因之一是沿江流域植被遭受严重破坏,水土流失,河道泥沙淤积、河床加高,使自然湖泊蓄洪抗洪能力减弱。显然,这与有关政府管理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严重失职是分不开的。加强政府的灾管能力必须与加强政府灾管法律责任相结合。通过严格追究各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在灾管方面方面的法律责任,进一步督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高度重视灾管工作,有效防除灾害,确保国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许多问题显示,明明是政府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某些宣传报道反要受害者对致害责任者感恩戴德。
  加强政府官员及全社会在灾管方面的知识和公民权利保障意识,也是健全政府灾管责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