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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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愿意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希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在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接受投资时的有效法律而获准进行投资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所有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股票和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债权和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投资财产的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投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并且住所地在其领土内的所有经济实体或法人,或者由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并且住所地在其领土内的法人或经济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经济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 鼓励、接受
缔约一方应努力促进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接受这种投资。
第三条 保护、批准
一、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按其法律进行的投资予以保护。该投资的收入应享受与该投资本身同样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应按其国内法善意地审查有关该投资的经营、促进、实施和劳力需求的所有活动所需要的批准申请和许可申请。
第四条 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应避免不公正地采取有区别的措施或者属于阻碍有关实施或经营这些投资的正常活动的措施。
三、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最惠国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缔约一方因为是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的成员国或准成员国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亦不适用有关边境贸易的便利或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优惠。
第五条 遵守承诺
缔约一方在任何时候应保证遵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作出的承诺。
第六条 转移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应无故迟延,主要是:
(一)利润、利息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合同规定的偿还款;
(三)用于支付投资管理费用的款项;
(四)支付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的权利的款项;
(五)维持或扩大投资所需要的追加资本;
(六)部分或全部的投资出售或清算收入,包括可能的增值。
第七条 剥夺、补偿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其公共利益,并且所采取的措施不是歧视性的,是符合其法律规定并给予补偿时,才能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它类似措施。补偿应是适当的,即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的或者即将采取的措施开始发生作用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八条 本协定之前的投资
本协定亦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瑞士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中国投资者依照瑞士联邦法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更优惠条件
缔约一方法律中或者由缔约一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现行或将来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规定有比本协定更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风险的财政担保,并据此对该投资者支付了偿金,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按照代位原则从其投资者的权利中取得的所有权利和请求权。
二、但是,代位取得的权利不应超出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代位也不得损及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者原有的一切权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仲裁
一、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规定的解释或执行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六个月之内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协议指定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长。
四、如果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任命仲裁员,或者如果已任命的两名仲裁员在其委任后三个月之内未能对选举仲裁庭长达成一致意见,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年资最深的法官作出任命。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间的其它条约和国际法一般规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
七、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为终局裁决,缔约双方必须遵守。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解释其裁决。
八、缔约各方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履行其职责的费用。仲裁庭长履行其职责的费用和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与投资者的仲裁
一、如果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发生争议,并且未能在六个月内友好解决,投资者可将下列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一)有关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补偿额的争议;
(二)当事双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有关本协定其他问题的争议。
二、国际仲裁庭应逐案设立。如果当事双方没有其他协议,双方应在当事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其仲裁要求之日后两个月内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任命之日后两个月内协议委任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仲裁员,该仲裁员为仲裁庭长。如果上述仲裁员之一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被任命,应由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年资最深的法官作出任命。
三、当事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长履行其职责的费用及酬金由双方平均分摊。
四、考虑到本协定的规定,仲裁庭应参照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制定其程序规则。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为终局裁决,必须遵守。
第十三条 附件
所附议定书和换函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生效、延长、终止
一、本协定自双方政府相互通知已履行为签订国际协定并使之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该有效期期满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类推。
三、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第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协定期满以前的投资继续适用十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皮埃尔.奥贝尔
(签 字) (签 字)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矿业权出让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及采矿权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25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矿业权出让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及采矿权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矿业权出让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及采矿权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
厦门市矿业权出让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及采矿权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局、国土房产局
一、为加强矿业权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根据《福建省矿业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和毗邻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征收管理。
1、矿业权出让价款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征收。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依照矿业权批准权限,按矿业权出让合同(协议)的约定征收。
2、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年征收,由市(区)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岛内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直接征收,岛外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岛外各区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分局负责征收。
采矿权人在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3、市财政局负责矿业权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的监缴入库工作。
四、缴费方式。矿业权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有资源性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必须按规定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实行银行代收管理办法。缴款人凭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的《收费通知书》到银行办理缴费手续,直接将款项就地缴入市金库。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设立征收管理台帐,及时与财政部门对帐。
五、票据的使用管理。矿产收费统一使用厦门市财政票据所印制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票据”(银行代收制专用)。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的申报、领用、保管、发放和核销等工作。
六、资金使用管理。矿业权出让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业务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其开支范围包括矿业权评估费、广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票据管理、矿产资源勘查、保护支出等费用。
七、本办法从下文之日起实施。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19号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新余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包括:
㈠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市属公共工程和其它投资项目;
㈡市政府融资项目;
㈢国债转贷项目;
㈣使用社会或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的贷款和捐赠资金项目;
㈤市财政担保资金项目以及市直各单位自筹资金建设项目;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项目,政府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投资在100万元以下,但追加投资后达100万元)的,应当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审批,组织编制、下达政府投资计划,以及对政府投资活动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以及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算(标底)、结算、竣工决算进行评审。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市监察机关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监督。
市建设、城管、交通、水利、农业、林业、人防、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严格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投资方式
第五条 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以及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项目的审批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管理。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方式且政府投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20%以下(不含本数)的投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立项按项目属性管理。
申请国家、省资金补助的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于市政府事权范围内的政权建设、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需要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投入。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于需要发挥国有经济控制力和影响力,以及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投资。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国有股权,由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含有外国投资者或者台港澳投资者出资的,在审批后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终止及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可以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限额或比例的资金支持。
第九条 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项目,可以采用转贷方式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
第十条 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项目使用银行贷款。
贴息资金不形成新的权益,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三章 投资项目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市发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设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储备库的投资项目,决策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建设规模,按照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进行审批;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制和审批。
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的投资项目,按国家、省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不得采用拆分的方式,申请或者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项目建议书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方案。
项目单位向市发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除应当附送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和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外,对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等的,还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㈠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国有划拨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㈡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㈢资金(资本)来源证明书;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为项目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市发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允许公开的外,应当通过公示、专家评议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市发改部门审查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或者邀请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估论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的专家论证和公示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市发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型以及设计概算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按规定报市发改部门审批,市发改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中的项目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10%以上的,或者建设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和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内容。
资金申请报告应根据项目投资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附上相应的项目审核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文件等。
第十九条 资金申请报告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对于补助地方的点多、面广、单项资金少的中央、省预算内投资项目,在国务院、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规模计划后,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安排具体项目。
第四章 投资年度计划编制
第二十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政策取向、工作重点和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情况,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
㈠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发改部门根据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申请,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
㈡专项建设基(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研究提出编制建议,报市发改部门审定;
㈢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年度项目签约计划,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申请,按照外债管理及使用原则、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以及项目准备情况编制;
㈣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外的政府性资金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发改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第二十二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㈡采用投资补助或者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符合投资补助或贴息条件,相关材料已通过审核;
㈢采用转贷方式的投资项目,项目已纳入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和签约计划。
除前款规定外,国家、省对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另有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采用直接投资或者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以安排前期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㈡资金安排方向;
㈢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㈣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等费用;
㈤年度待安排的投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安排的政府性资金纳入预算管理。预算应与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年度安排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市本级专项建设基(资)金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安排建议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市发改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批。
年度投资计划中待安排的市本级预算内投资资金和专项建设基(资)金,按照本办法审批初步设计或资金申请报告后,年中分别下达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预算编制批准程序调整。
对财政性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建法人,但已有法人的除外。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代建制,由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代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代建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含项目管理单位和法人,下同)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报备案后,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应及时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二十九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事项办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技术、水文、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由项目单位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设计审查报批。不立即实施会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经监理单位同意即可施工,但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审批部门和市发改、财政、审计、建设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的,由市发改、财政、审计、建设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单项工程造价变更超过中标价的1%或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说明理由,并由项目单位及时办理追加项目投资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建设标准进行项目审批。
在项目预算批复前,未经市发改部门同意,项目单位不得在设计方案中扩大项目的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在项目预算批复后,未经市财政部门同意,项目单位不得在设计方案中扩大项目的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所需建设材料和设备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招标核准、招投标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发改、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禁同体设计、施工和监理。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必须加强监理,控制造价,安全施工,确保建设质量。具体办法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进度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项目业主凭批准文件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项目业主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部门经审核后按基建程序、年底基建投资计划、年底支出预算、工程进度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政府以资本金注入的,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业主。资金拨付应按工程进度拨款,竣工验收之前总预付款不得超过项目总预(概)算的70%,决算批复之后应按规定留存5%-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
第三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工程竣工决算进行评审。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政府投资项目经评审后,再由市审计部门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对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㈠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资金申请报告的;
㈡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㈢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挤占或者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㈣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㈤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改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㈡未批先建的;
㈢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㈣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㈤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㈥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㈦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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