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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准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各分公司办理退税登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18:24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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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准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各分公司办理退税登记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准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各分公司办理退税登记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187号

1994-05-19国家税务总局

  据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反映,煤炭属国家集中统营的许可证出口商品,目前的出口形式是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对外签约,其分公司执行相应的出口合同。由于分公司没有煤炭出口经营权,不能办理退税登记,无法申请退税。考虑到煤炭出口经营的特殊管理体制,经研究,特准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在各地的分公司在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凭分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等凭证退税给分公司。凡报关单写明为总公司的,由总公司申报退税。
  附件:海关总署、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所属的分公司名单
附件:
  海关总署、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所属的分公司名单
  1.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2.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辽宁分公司 辽宁省沈阳市
  3.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河北省秦皇岛市
  4.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
  5.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石臼分公司 山东省日照市
  6.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江苏省连云港市
  7.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
  8.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总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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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


(2003年10月12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是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个人控股企业),港、澳、台商和外商独资或控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经济保障体系和非公有制经济统计调查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有序的发展竞争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受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投诉事项。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服务工作。

政府各部门应当做好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服务工作。

第八条 对损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

新闻单位应当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舆论环境,对损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财产。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有劳动用工权,可自主依法决定用工形式、用工数量。

第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注册商标、专利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权益相关的政策措施,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赔偿。

第十六条 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向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举报、投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前款规定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投诉中心认为不属于本中心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本中心职责为由拒绝接受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用工期限和合理的劳动报酬。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章 鼓励和保障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标准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都可以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投资和经营。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投资公益事业建设和农业综合开发。

公共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招投标时,不得对符合资质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参股控股经营或者租赁、承包、购买、兼并其他所有制企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出口创汇,并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经营进出口产品,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认为进口产品对其所从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需要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申请采取保障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规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规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支持。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成立互保式担保机构。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直接到资本市场融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上市条件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中介与服务机构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

各级人民政府对获得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聘用大中专毕业生及国有、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

第三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与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经营、开发,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及其科技人员需要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科研奖项评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予以评审。

第三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并对通过资格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时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外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者及外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涉及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办理事项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予以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网络上公示。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要求对公示内容加以说明、解释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征收税款。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享受的税收优惠,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

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

凡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的费用,有权要求如数退还。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组织强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事业组织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提高收费标准的,依法予以取消,其违法所得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强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二)强制要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安置人员;

(三)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经营自主权;

(四)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事项;

(六)其他侵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10号



各银监局: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现将《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组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



为规范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工作,进一步明确组建标准、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提高市场准入效率,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章和文件,现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组建工作程序

(一)筹建工作程序

1.确认组建对象。地方政府积极引导,帮助组织推动,银行业监管部门给予具体政策指导,依据《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组建条件确定组建对象。

2.成立筹建工作小组。选择5名符合社员资格条件,有投资意向,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在当地有一定威望,明确承诺作为组建发起人的农民和小企业法人代表,组成农村资金互助社筹建工作小组(推举组长1名),负责各项筹备工作,并作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筹建和开业的申请人。

3.开展组建可行性研究。筹建工作小组应对当地经济金融情况、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等进行分析研究,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

4.拟定筹建方案。筹建工作小组应拟定筹建工作方案,全面安排领导组织、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组织管理架构、机构选址、管理制度制订计划、理事、经理配备和从业人员配置等事项。

5.确定发起人。筹建工作小组应制定募股方案和发起人认股说明书,按照公开、公正和自愿的原则征集发起人。如遇特殊情况,发起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书。

6.预先核准名称。筹建工作小组在申请筹建前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先核准拟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名称。

7.申请筹建。在各项筹备工作完成且符合要求后,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局提出筹建申请,银监分局同意受理后,在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主要包括受理情况、申请材料完整性、申报前的各项工作完成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等)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银监局审批;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负责受理。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二)开业工作程序

1.筹资验资。银监局批准筹建后,筹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完成股金认购。发起人认缴全部股款后,筹建工作小组应聘请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按期提交验资报告。

2.选举社员代表。社员超过100人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可选举不少于31名社员代表组成权力机构,社员代表应按社员数量比例或入股比例分别从农民社员和农村小企业社员中选举产生。

3.提名理事、经理和监事拟任人选。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监事和经理拟任人选由筹建工作小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与银监分局沟通后向创立大会提名。5名及以上社员联名可以向筹建工作小组推荐人选。

4.召开创立暨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召开创立暨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筹建工作报告、章程草案、基本管理制度,选举理事、监事。召开理事会选举理事长,通过理事会议事规则,聘任经理、聘用工作人员。召开监事会选举监事长,通过监事会议事规则。理事、经理和监事采取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方式,候选人人数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倍。

不设理事会的,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经理,经理在征求监事会意见后聘用工作人员。

5.申请开业。各项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分局提出开业申请,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6.领证注册。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核准开业后,筹建工作小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决定机关领取金融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7.开业。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取得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牌匾等所有工作准备就绪后开业。筹建工作小组应事先向开业审批决定机关报告开业日期。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农村资金互助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审核内容

(一)筹建

1.筹建申请材料完整,附件齐全;

2.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于业务发展、风险控制的分析合理可行;

3.筹建工作方案中关于募集资金、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机制建设的落实措施合法合规、切实可行;

4.发起人符合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条件,发起人协议书内容合法,签订程序合法有效;

5.发起人认股说明书内容齐全、翔实,信息披露恰当;

6.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开业

1.开业申请材料完整,附件齐全;

2.章程(草案)的内容完备且合法合规;

3.社员符合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条件;

4.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合规;

5.验资报告合法合规,附件齐全;

6.验资机构资质合法;

7.审议通过的各项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和要素齐全且合法合规;

8.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及业务发展规划符合监管要求;

9.理事、理事长、经理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10.从业人员符合要求;

11.营业场所和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齐全;

12.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有关要求

(一)机构名称。农村资金互助社冠名为:“××县(市)××乡(镇)××(字号)农村资金互助社”或“××县(市)××村××(字号)农村资金互助社”。

(二)发起人资格。符合入股条件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在自愿基础上可以作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发起人。

农民发起人的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的乡(镇)、行政村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要求。

农村小企业发起人的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具有良好信用记录、上一年度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要求。

(三)设立方式。农村资金互助社应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股金应当实行平价方式。筹建工作小组制定的发起人认股说明书须在辖区内进行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股金认购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四)股权设置和股权结构。单个农民或农村小企业持股比例均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持股比例超过5%以上的,应经银监分局批准。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监局批准。

(五)理事长、经理任职资格。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理事长、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在上岗前应通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

(六)申请材料报送格式及要求。申请书的主送机关为决定机关,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局”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分局”。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报送银监分局,另一份报送银监局;开业材料一份,报送银监分局,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开业材料报送银监局。申请材料的纸张应为标准A4纸规格,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并装订成册,各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并与目录、页码相符。

(七)试点期间,农村资金互助社申请人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快组建的申报和审核速度,从申请筹建开始至挂牌开业原则上要求在三个月内完成。试点期间应将试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工作方案、筹建和开业批复报银监会备案。

附件:农村资金互助社申报文件目录





附件:

农村资金互助社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的资本金额和住所、发起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情况、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同业状况、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不良贷款比例、资本充足率等预测)、风险控制能力。

3.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领导组织、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组织架构、理事和经理配备、从业人员配备、选址方案(地址、营业场所取得方式、面积、营业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配备计划)、主要管理制度制订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4.发起人认股说明书。内容包括本次股金发行概况(股权设置、入股起点金额、股金总额)、认购人的条件、权利和义务、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预测、面临风险因素及主要对策、认购资金运用、未来股利分配政策、发起人认股预先登记日期、本次认购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发起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附录和备查文件说明等。

5.发起人协议书。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发起人入股金额和入股比例、发起人权利和义务、筹建工作小组及其办公室职责、附则。发起人应在发起人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

(1)农村小企业发起人名录包括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拟认购股金数、净资产占总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情况。

(2)农民发起人名录包括每个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址、拟认购股金数(签字册、委托书与名录不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时现场审查,在审核报告中反映)。

6.农村小企业同意出资入股的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

7.农村小企业关于对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其本身及关联企业入股情况、其本身与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关系、提供资料真实性以及向境内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等情况)出具的书面声明。

8.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联系地址(邮编)。

二、开业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发起人认购股金、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资本充足率、章程情况,创立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及通过的各项决议情况,拟聘任经理,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情况是否符合开业条件。

2.筹建工作小组关于对拟任职理事、经理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请示。

3.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4.章程(草案)。

5.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验资报告。应详细说明农村小企业社员资格的审验情况。

(2)附件。包括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汇总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农村小企业社员投资资格一览表(列示每个农村小企业社员净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近2年归还银行贷款等情况)、入股社员名册及其出资额(农村小企业要有住所和法人代码)和出资比例、验资事项说明;农村小企业社员入股凭证复印件;法定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的资质证明。

社员名册、农民社员入股凭证复印件存于农村资金互助社,由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时进行现场审验,不须报送受理决定机关。

6.拟任职理事、经理名单一览表(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及职务,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拟任职务)以及相关资格证明资料:

(1)任职资格申请表(申请表中内容应如实填列,筹建工作小组应加盖公章)。

(2)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3)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4)居民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5)个人承诺书(理事、经理要对个人有否大额负债、违法违纪行为及是否能够诚信和公正履职进行承诺)。

除理事长外,其他理事拟任人不提供综合鉴定和离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7.监事会成员名单和简历。

8.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拟从事岗位、工作经历、学历等)。

9.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材料。

10.创立暨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的有关决议:

(1)审议通过章程草案的决议;

(2)审议通过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3)审议通过选举理事、监事、选举或聘任经理的决议;

(4)审议通过岗位设置、职责分工及主要管理制度的决议;

(5)审议通过理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6)选举理事长的决议;

(7)审议通过监事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8)选举监事长的决议。

各项决议应该注明决议编号、实到人员占应到人员的比例、通过决议的赞成、反对和弃权人数及比例并由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签字,选举理事、监事,选举或聘任经理的决议应注明当选人的赞成、反对和弃权人数及比例,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应由全体到会社员或代表签名,理事会、监事会决议应由理事、监事签名。

11.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财务、信贷、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12.筹建批复或延期筹建批复的复印件。

13.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联系地址(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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