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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3:12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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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 年 第 13 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已于2009年10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
  (三)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第十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四)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交通运输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港口经营人有权拒绝违反规定收取或者摊派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港口行政性收费的征管工作,保证港口行政性收费征收到位,并及时足额解缴。
  港口行政性收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
  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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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1999-09-16 国税函[1999]613号

青岛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请示》(青财农税[1999]
1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
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
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驻深监[2009]61号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再生资源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规范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程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返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等规定,结合深圳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深  圳   市  财  政  局                                                                                                                                     深 圳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退付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对再生资源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促进深圳地区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申报、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的规范化,提高退税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负责深圳地区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终审工作,具体负责办理对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申报的终审、批复工作,监督检查退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条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负责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初审工作,深圳市财政局负责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复审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深圳分库(以下简称“国家金库深圳分库”)按照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的批准退税文件、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及《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办理退库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第六条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车拆解企业,适用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审核、审批、退付工作,必须遵循依法行政、严格审核、规范程序、明确责任、提高效率、强化服务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退税资格审核

  第八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对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经营单位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新的政策或规定,按照新的政策或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适用再生资源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应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3.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4.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

  80%;

  5.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纳税人兼营退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退税项目和非退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一条 凡满足退税条件的再生资源经营单位,在第一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需进行资格审核,填写《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附件1),并将相关申报资料报送经营所在地区财政局。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在《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资料提交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在《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上签署复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资料提交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对申请单位的退税资格进行终审认定,并将终审结果通知深圳市财政局及各区财政局。

  第十二条 退税资格审核工作可与第一次退税申请审核审批工作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退税资格审核需报送的资料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2.公司章程复印件;

  3.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4.国税部门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5.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

  6.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7.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8.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的资料;

  9.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10.其他退税资格审核需要的其他资料。

  上述10项退税资格审核申报资料一式三份,由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各留存一份。上述10项退税资格审核申报资料中申报人提供的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查验。

  第十四条 负责退税资格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退税条件的情况。

  第十五条 负责退税资格复审的深圳市财政局需及时向深圳市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核实退税申报人未受处罚申明内容的真实性,对经查实与申明不符的申报人,不予认定其退税资格。

  第十六条 具备退税资格的申报人应于每年度5月底之前向经营所在地的区财政局提交当年已经年检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和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退税申报人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时,如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证变更、税务登记证变更、备案登记证变更、房屋产权证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等事项的,应及时将变更后资料报送区财政局。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将退税申报人的工商、税务年检情况及其他变更情况及时报告深圳市财政局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

  第三章  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程序可参考《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流程图》(附件2)。

  第十八条 退税申请办理时限。

  (1)申请退税的单位原则上按季度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小的也可按半年或一年申报一次。具体退税申报时间可由负责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根据实际工作情况确定;

  (2)负责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复审的深圳市财政局提交初审意见;

  (3)负责复审的深圳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提交复审意见;

  (4)负责终审的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工作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退税申报。再生资源经营单位的申报资料包括:

  1.退税申请正式文件,文件主送单位为: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各)区财政局(附件3,供参考);

  2.《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4)原件一式四联并加盖申报人公章。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不得汇总填列);

  3.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

  4.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的《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税款入库审核表》(附件5);

  5.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稽查结论》或未进行稽查的证明。《增值税稽查结论》由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出具,能够证明申报人申请退税所属期增值税应缴、实缴、欠缴(或多缴)金额以及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等有关情况的正式稽查文书,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在申请退税所属期未进行税务稽查的申报人,应提供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未进行稽查的证明;

  6.税收缴款书或委托收款凭证复印件:

  7. 申请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复印件;

  8. 申请退税所属期的会计报表及说明或审计报告复印件;

  9.《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请计算表》(附件6);

  10. 申请退税所属期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的资料并填写《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附件7);

  11.未受处罚的书面申明(附件8);

  12.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附件9);

  13.已退付资金使用情况的资料、包括入账情况、使用投向等;

  14. 退税审核需要的其他资料。

  上述14项退税申报资料一式三份,由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各留存一份;其中第3-5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资料由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保留原件,深圳市各区财政局、深圳市财政局保留复印件;第1项、第9-10项申报人应提供与纸质材料一致的电子数据。上述14项退税申报资料中申报人提供的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查验。

   第二十条 申报受理。

  1.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按照有关政策,认真审核退税申报的政策依据和理由,确认申报人是否具备享受退税政策的资格;

  2.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报人,要确认其申请资料要件是否齐备;

  3.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请资料要件齐备的申报人,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当日明确表示同意受理,并要求申报人填写《退税单位申报登记表》(附件10)。对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申报人,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明确指出无法受理的理由,并退回相关申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初审内容。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负责审核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并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退税适用条件的审核。重点审核申报人是否为一般增值税纳税人、经营再生资源是否有相关部门合法的备案登记证明、是否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的场地、申请退税所属期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自2007年1月1日起是否未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2.实缴税额的审核。重点审核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及申报人提供的缴税凭证:税种是否正确、预算级次是否正确、税款所属期间是否与申请退税所属期一致、缴税人和申报人是否对应、印章是否齐全(尤其是收款国库的印鉴)。综合各项因素后,对照《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确定实缴税额;

  3.应纳税额的审核。重点是对申请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明细账、相关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应审核申报人申请退税所属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是否真实;增值税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是否存在其他应核增或核减应纳税额的项目;是否存在应缴未缴或“寅吃卯粮”税款的情况;是否存在以查补增值税、滞纳金等影响应纳税额的情况。如申报退税期间进行了税务稽查,还应重点对《增值税稽查报告》及相应的处罚文书进行审核。综合各项因素后,确定应纳税额;

  4.会计资料的审核。主要审核申报人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涉税会计核算是否合规、能否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计算退税有关数据是否准确、各数据之间的对应勾稽关系是否正确;退税申报数据应与销售收入明细账、应缴税费明细账核对相符;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等法律文书的审核。重点审核要件是否齐备、有效,是否存在申报人申报退税的名称、经营地或其他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申报人在申报退税期的变化情况等,以判断申报人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6.退税金额计算的审核。在资料真实、依据充分的基础上,认真核实退税项目范围、退税基数、退税比例、政策执行年限等因素,审核确定应退税额。

  第二十二条 初审方式。

  负责初审的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可采用现场和非现场审核两种方式,但在一年内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核实申报人有关退税条件的满足情况。在非现场审核过程中发现疑点的,应对申报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确定退税金额。发现有不满足退税条件的,应及时通知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退税申报单位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可不予办理退税:

  1.上报的退税资料不符合要求;

  2.未取得相关部门合法的备案登记证明;

  3.不具备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的场地;

  4. 申请退税所属期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低于80%;

  5.自2007年1月1日起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6.退税项目与非退税项目未分别进行会计核算;

  7.退税年度欠缴增值税款并未办理缓交手续;

  8. 税务或其他执法机关查补的增值税税款;

  9.实缴税金大于当年应缴税金的增值税税款;

  10.其他不符合退税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申报人可直接下发不予退税的审核意见书;对申报人部分申报金额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可予以核减,并在审核意见中写明核减的原因后上报复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初审意见。深圳市各区财政局在进行上述审核后,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退税申报资料提交深圳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应附初审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退税复审。深圳市财政局对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复审后,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复审意见、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退税申报资料提交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进行终审。如有需要说明的问题,应附复审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退税终审。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对退税申报资料、初审和复审意见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同意退税的意见及金额,并下发退税批复文件,同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附件11)。

  第二十八条 深圳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同意退税的批复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等,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库印鉴后,将上述文书送达国家金库深圳分库。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金库深圳分库收到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同意退税的批复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和《收入退还书》,核对一致后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章  退税工作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退税工作要严格依法行政,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为强化对退税工作的管理,深圳市(区)财政局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建立退税工作责任制度。

  (一)深圳市(区)财政局建立经办人、处(科)长、分管领导三级审核制度。

  (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建立初审、复核、复审、分管办领导、办主要负责人五级审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退税资料的管理。

  (一)深圳市(区)财政局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加强退税资料的管理,对企业申请退税的时间、申报金额、核减金额、审批金额、退付时间、经办人等情况设置台账,并及时进行登记管理。

  (二)深圳市(区)财政局应对申报人的申请文件、《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收入退还书》、退税申报资料、初(复)审意见书以及审核审批运转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并按照相关要求整理归档。

  (三)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按照财政部文件要求对退税申报资料及审核审批过程相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退税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定期与国库进行对账的工作机制。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家金库深圳分库进行退税数据对账,国家金库深圳分库应配合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进行对账工作。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发现退税金额有误或其所列的预算科目有误的,应及时查明原因,通知国库进行更正。

  第三十三条 监督和检查

  (一)负责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申报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将核实内容通报给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和深圳市各区财政局。

  财政部门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凡问题在申报人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申报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退税资格;凡问题在申报人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退税资格。

  (二)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应适当安排对审批退税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导。不定期的抽查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为申报人办理退税,有无拒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克扣申报人退税资金等问题。督导地方财政部门提高初审、复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三)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要对申报人享受退税是否确实符合条件、对退税资金的使用是否合法合规等事项进行抽查,严肃查处申报人钻政策空子骗取国家退税的问题。

  (四)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细则》、《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退税业务工作质量检查。深圳市(区)财政局退税工作质量接受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退税工作质量接受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国家金库深圳分库退税工作质量接受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或其他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退税单位有权对退税工作进行监督,如发现办事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办事推诿,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属实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操作办法由财政部驻深圳专员办、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操作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深圳市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申请退税资格审核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5560259.doc

  2、深圳市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退付工作流程图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5810415.doc

  3、关于办理退付增值税的请示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083373.doc

  4、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248736.xls

  5、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税款入库审核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514053.xls

  6、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请计算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655481.xls

  7、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6808218.xls

  8、未受处罚申明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016355.doc

  9、退税资料真实性声明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219548.doc

  10、退税单位申报登记表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431574.xls

  11、收入退还书
http://sz.mof.gov.cn/bennyzhu_shenzhen/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5/P02009052558796756339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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