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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新华社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届高校毕业生图像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8:15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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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新华社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届高校毕业生图像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新华社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新华社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届高校毕业生图像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


2002-07-19

教学厅[2002]5号


  为加强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保护高等教育机构和毕(结)业生的利益,维护国家学历制度的严肃性,教育部决定自2001年开始,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将已经注册的学历证书上网供社会查询。2002年教育部决定,高等教育毕(结)业生的像片须与注册学历证书一同上网,并委托新华通讯社所属的中国图片社负责图像采集、制作工作,以确保上网图像信息的规格、质量和国家人才数据库建设的标准和安全。

  2002届高等教育毕(结)业生图像信息采集工作已在6月底结束。尽管今年第一次开展此项工作,且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但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教育机构的精心组织实施下,在中国图片社与新华通讯社国内各分社的积极努力及整体资源优势的保障下,顺利完成了任务,达到了预期目标。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工作,各有关方面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组织领导和相互配合,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为此,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3届高等教育毕(结)业生图像信息采集工作在本学年上学期进行,寒假前基本完成拍摄任务。今后,每届毕(结)业生图像信息采集均在此段时间内安排。

  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各高等教育机构要对此项工作予以充分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工作,按照统一要求和技术标准部署实施。

  三、新华通讯社国内各分社要严格按照统一要求和统一标准进行图像信息的采集,同时要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和质量意识。

  四、为避免拍摄过程中有关学生信息的错误,由各高等教育机构提供毕业年级学生数据库信息,供拍摄使用。

  五、分散在各地的电大、函授等远程教育毕业年级学生,可就近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拍摄。

  六、中国图片社在每年4月底之前完成像片制作和信息处理,向各高等教育单位返回像片及图像信息光盘。

  七、鉴于2002届毕(结)业生图像采集过程和后期制作的实际情况,在原图像采集收费标准上增加2元,有关单位不得另行向学生加价。学生需要增加的像片,其规格为2寸×4或1寸×8,限收成本价3元。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高等教育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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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奖励与处罚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奖励与处罚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军贸产品及其配套产品、民用产品(核电、民用航天、民用航空、民用船舶)及其配套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奖励与处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奖励与处罚工作由主管部门(单位)按管理职能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 奖励的范围与种类

  第五条 对在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中,发现重大质量隐患、解决重大质量问题以及在质量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质量奖,对质量先进单位和质量先进个人进行奖励。国防质量奖的奖项分为:国防质量卓越奖、国防质量创新奖、国防质量成就奖和国防质量贡献奖。

  第七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在质量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质量经营业绩突出且产品质量达到卓越水平的单位,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卓越奖:

  (一)质量发展战略明确,质量管理制度完善;

  (二)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任务圆满完成,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任何质量事故;

  (三)产品与服务质量水平高,用户满意度高;

  (四)质量成本控制有效;

  (五)其它条件。

  第八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在质量工作中积极探索,勇于创新,质量管理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创新奖:

  (一)质量管理创新或技术创新取得实效;

  (二)质量改进成效显著,产品与服务质量持续改善;

  (三)其它条件。

  第九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在质量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的各单位行政正职,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成就奖:

  (一)组织策划了质量发展战略;

  (二)促进了广大员工质量意识明显提升;

  (三)完善了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了质量预防、纠正与保证措施落到实处;

  (四)推动了先进的质量管理和技术方法的应用;

  (五)其它条件。

  第十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在质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贡献奖:

  (一)发现了重大质量隐患、避免了重大质量损失或解决了重大技术质量问题;

  (二)开展了质量管理创新,提升了质量管理水平;

  (三)提出了质量技术的新方法,促进了产品质量提高;

  (四)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国防质量奖的评定与奖励工作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于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对其的奖励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章 处罚的范围与种类

  第十三条 在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过程中,因管理原因或责任导致下列情形出现的,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应的处罚或处分:

  (一)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发生定型试验或批抽检试验失败的;

  (三)发生重大批次性质量问题,产品大量返修或报废的;

  (四)对用户提出的合理、合法要求推诿扯皮的;

  (五)管理混乱、保证不力、过程或状态失控的;

  (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篡改产品质量信息的;

  (九)违反相关质量法律、法规的;

  (十)造成产品研制、生产或交付进度严重延误的;

  (十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二)造成严重影响训练或使用的;

  (十三)其它造成重大质量隐患或社会与政治影响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单位是指对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一个或多个情形,负有直接责任或管理责任的研制和生产单位,配套单位或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是指由于其失职、渎职行为,直接导致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的;其他责任人是指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技术审查责任或其他责任的单位行政领导、型号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审查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处罚分为:警告、限期改正、暂停科研生产资格和取消科研生产资格。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含撤销型号职务,下同)和开除。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质量责任的调查与认定

  第十九条 在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过程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情形时,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启动调查工作,根据调查结果确认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必要时,国防科工委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启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调查与认定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根据调查与认定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职能及管理权限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应的处罚或处分。

  国防科工委启动调查与认定工作的,按照管理职能与管理权限,由国防科工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或处分,或者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进行处罚或处分。

第五章 处罚的实施

  第一节 对责任单位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一)至(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至(九)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同时出现(十)至(十三)所列情形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所列情形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拖延进度达到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一)所列情形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亿元以上(含五亿元)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二)、(十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影响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的,给予责任单位暂停科研生产资格以上(含暂停科研生产资格)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国防科工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授予机构资质的,取消其资质,且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再授予其资质。

  由其它有关部门(单位)授予机构资质的,要对其予以通报,且从通报之日起三年内取消对其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结果的认可。

  第二十三条 民口研制生产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暂停或限制其产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同一责任单位导致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同一责任单位,一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应当取消科研生产资格并免去行政正职的职务。

  第二节 对责任人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一)至(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上处分。

  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至(九)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同时出现(十)至(十三)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含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至(十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

  第二十七条 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外,由国防科工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授予人员资格的,取消其资格,且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再授予其资格。

  由其它有关部门(单位)授予人员资格的,要对其予以通报,且从通报之日起三年内取消对其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结果的认可。

  第二十八条 同一直接责任人导致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含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责任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可视情节轻重及影响大小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三十条 同一型号,一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应当免去型号总指挥、型号总设计师的职务。

  第三节 处罚的从重与减免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及时上报情况,立即采取补救和纠正措施,努力减轻经济损失,并积极配合开展调查的,应当从轻或免予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和处分:

  (一)迟报、虚报或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破坏现场或伪造现场,意图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本应采取且能够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造成损失继续扩大的;

  (四)不及时组织调查与处理,或者以各种理由阻挠、迟滞或拖延调查的;

  (五)不配合或拒不接受调查,对调查人员进行刁难或威胁的;

  (六)对举报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它应当从重处罚或处分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及其它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质量奖励与处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建委、财政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和《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返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和《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含外埠进京)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按本办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专项资金,并于次月5日内将上月应缴资金划转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收入过渡户(开户行:中行宣武门分理处,帐号:03944700511001),同时向市散办报送专项资金月报表(表式附后)。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建筑工程《开工证》时,须按工程设计预算使用水泥的数量,按每吨4元标准预交专项资金。使用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由市、区县两级建委、军队系统设专人负责收缴。建设单位凭已交款凭证第三联申领《开工证》,该联亦
作为返退款的凭据。
第五条 区县建委代收缴的全部专项资金,须于次月5日内划转到市散办收入过渡户,同时报送专项资金征收月报表(表式附后)。
第六条 市散办将全市收缴的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次月15日内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市财政局(开户行:295建行开发区支行),科目8016: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
第七条 建设单位预缴专项资金后,在工程中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砼的,待工程结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填写退款申请表(表式附后),并凭缴款凭证(第三联),向市散办申报返退。市散办按工程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仍按每吨4元标准进行返退。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砼的用量时,须出具施工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市散办核实汇总后,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将返退资金拨付市散办,市散办将返退款项通过银行划转到原交款单位帐户,并由建设单位作为降低工程投资处理。
第九条 东城、西城、崇文、宣武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军队系统由市散办直接办理返退手续。其他各区县,由市散办按该区县建委提供的应返退金额拨付,由各区县建委办理返退手续。
第十条 对不办理开工审批手续的袋装水泥使用者,收缴返退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由收缴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交纳,并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将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专项资金收缴、返退、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贪污受贿者,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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