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渔业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6:47:23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渔业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以及其它渔业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培育水产市场,促进渔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水域的特点,制定统一管理办法。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血防、湖洲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养 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确定和维护水面的权属。
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的水面,有关各方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严格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水面的经营者合理利用水面,发展养殖生产,鼓励围栏养殖、网箱养鱼和稻田养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禁止偷鱼、抢鱼、毒鱼和其它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养殖水面钓鱼,须经养殖者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征用和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以经营为目的的鱼类杂交制种和鱼用疫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
销售水生动物苗种,必须保质保量。
进出口水产资源品种,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进行检疫。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商品鱼基地、城市郊区养殖水面渔业养殖生产保护区。
用于渔业养殖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十八条 生产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省渔业检测机构检测或者认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销售渔用配合饲料或者渔用药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依法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捕 捞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发放数量,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进行作业,并定期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新增、更新改造捕捞船舶,须经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境内捕鱼,须持所在地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渔船作业、航行,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和渔船检验的规定。渔船须经检验合格,配备安全设施,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捞和贩卖白鳍豚、江豚、大鲵(娃娃鱼)、白鲟、中华鲟、长江鲟等珍贵水生动物。无意捕获的应当放回原水域;受到伤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生动物的捕捞标准:青鱼、草鱼、鲢鱼、鳙鱼500克以上;湘华鲮、白甲鱼、鳜鱼、乌鳢、■鱼250克以上;鳊鱼、鲤鱼200克以上;龟、鳖(甲鱼)250克以上。
长江水域的禁捕品种、捕捞标准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我省与湖北省共管水域的捕捞标准由共管双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五条 主要渔具的网目不得小于下列标准:中速网囊网9厘米,三层刺网中间层网衣8厘米,刺网(丝网,不含刁子网)7厘米,流刺网12厘米,稀大网取鱼部分网衣7厘米,卡子钓的卡子长度6厘米。
第二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使用迷魂阵、拦江网、布围子(沙套网)、虾阵、二密网、麻布网、布毫、密毫、麻毫、放涵筒、塞春湖(港)。禁止使用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和其它水生动物。禁止拦河、拦湖截捕或在鱼类洄游通道以及闸门上套网捕鱼。
禁止使用鸬鹚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鸬鹚捕鱼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禁止使用矮围子(含泥围子)捕鱼。血防矮围应当常年蓄水灭螺,不准放水捕鱼。
第二十七条 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不准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捕捞散仔鱼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确因科学研究或者资源考察需要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第三十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水费用于水域综合整治,应当对渔业水体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作出统一安排。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擅自使用鸬鹚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鸬鹚。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渔政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破坏渔船、渔具、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渔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渔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擅自使用鸬鹚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鸬鹚。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项目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艘非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6〕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办发[2005]37号文件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豫政办[2005]92号)精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提高全市依法行政水平,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现将《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赔偿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权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应由本机关负责贯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正确、全面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负全面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对自己负责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错案与错案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错案的范围: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撤销、确认违法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确认违法、变更或责令原行政执法机关撤销变更的行政行为。
  (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和救助、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5.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6.依法应当作为而拒不作为的;
  7.有其它违法失职行政行为的。
  第三章 错案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生的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所属机构发生的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及时查处造成错案的责任人员。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追究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由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办案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直接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职权行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直接办案人员提出错误处理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尚未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等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追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阻碍错案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错案的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作出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造成后果能够及时弥补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情节严重,影响较大,造成不良后果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追究决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所在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南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关于开展职业院校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教育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关于开展职业院校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通知



2005年6月28日

教职成厅〔2005〕2号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04〕2号),落实九部委《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发改运行〔2004〕1617号),加速物流人力资源的开发,缓解物流人才紧缺的状况,促进我国物流业的协调健康发展,教育部决定加强和规范职业院校物流专业建设,并联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共同组织制订了职业院校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现就职业院校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职业院校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要落实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采取物流学历教育与短期培训相结合的办法,着力培养物流实用型人才。

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物流专业,原则上不低于两个班,基本学制为三年,设四个专业方向:运输业务、仓储与配送、物流营销、物流信息处理。高等职业院校开设的物流管理专业,学制为两年,设四个专业方向:物流运输管理、仓储与配送、企业物流、国际物流。

三、建立校企合作进行物流人才培养培训的机制,实行“订单”式培养等新模式。建立由企业、行业组织参加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充分发挥学校和企业双方在建立物流培养培训模式、优化实训过程等方面的作用;开设物流专业的院校要紧跟行业发展动态、密切关注企业需求变化,及时调整专业方向,确定培养培训规格,开发、设计实施性教育与培训方案;物流企业要充分依托职业院校进行新职工的培养和在职职工的培训,与职业院校签订人才培养培训合同,优先录用合作院校的毕业生,并积极参与职业院校的教育与培训活动,在行业人才需求、培养目标、知识技能结构、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的确定和学习成果评价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物流企业有责任为合作院校提供专业师资、实训设备,并接受合作院校教师和学生见习和实习。

四、加强实验实训基地建设和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建立符合职业教育教学需要的专业教室和实训基地,紧密跟踪相关专业领域最新科技动态和技术发展,在实训中突出本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建立专业教师定期轮训制度,支持教师到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见习和工作实践,提高教师的专业能力和教育教学能力。聘请物流行业的技术与管理人员担任兼职教师(不少于2名),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形成“双师”型师资队伍。

五、推行学分制等更加灵活的学籍管理、教学组织和教学管理制度,针对生源状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分层教学、分专业方向教学和分阶段教育。要根据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对文化基础课程的设置和课时安排进行必要调整。中等职业学校有权自主决定物流专业的学生是否参加文化课程统一考试。要将物流专业核心教学课程与训练项目用于企业职工的知识更新和技能提高培训以及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培训等,实现资源共享。

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帮助和支持职业院校建立物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为学生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提供鉴定服务。要探索将学生的职业技能鉴定与专业考试结合起来的途径,避免重复考核。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1号)的规定,对开设物流专业的学校,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后,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者,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要充分发挥物流行业组织和企业的作用,推动产教结合、校企合作,为提高办学质量创造条件。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和省、市物流行业组织要帮助职业院校组织建立由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参加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在人才需求信息、就业指导与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职业院校的毕业生取得用人单位认可的、有利于学生就业的资格认证;要积极参与专业师资的培训组织工作,选派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到职业院校担任兼职教师,组织职业院校的专业师资到企业调研或国外研修培训;鼓励企业为职业院校现场教学或实习提供方便,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与院校合作建立实训基地。

八、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现代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结合当地实际需求,指导职业院校根据自身条件和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的要求开设物流专业,加强和规范现有相近专业的建设,并不断总结开展物流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经验,推动物流职业教育不断适应物流劳动力市场的需要。要支持开展物流紧缺人才培养培训的职业院校推行灵活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地区相关职业院校和专业的宣传,支持和安排相关专业优先招生,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将适时组织专家对物流专业建设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