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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0:04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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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号: 上证交字〔2003〕13号
发文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2003-08-17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关于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及大宗交易系统正式运行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相关机构:

本所将于2003年8月20日起,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同时,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要参与大宗交易,应通过本所网站提出申请,审核通过,并取得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方能成为本所大宗交易用户。

二、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参与大宗交易,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有关规定,规范内部大宗交易用户的管理、使用,保证大宗交易的正常进行。

三、本所大宗交易电子系统的Internet接入网址为 ;备用Internet接入网址为

四、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大宗交易用户可在交易日14:30-15:00登录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开始前的准备工作,在15:30-16:00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操作界面获取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

五、大宗交易当日成交的交易记录将通过本所宽带广播系统发送。

六、正式使用大宗交易系统办理大宗交易业务后,原人工办理方式停止。

七、本所会员和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如在交易日前一天16:45之前办理完成注销大宗交易用户相关流程,则该交易日大宗交易系统将取消其大宗交易交易资格。

八、大宗交易有关业务要求、技术资料详见本所网站(www.sse.com.cn )“会员专区->业务支持->大宗交易->”。

九、新修订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宗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进行的证券单笔买卖达到如下最低限额,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B股交易数量在50万股(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万美元(含)以上;

(二)基金交易数量在300万份(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三)债券交易数量在2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2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四)债券回购交易数量在5万手(含)以上,或交易金额在50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

第三条 投资者进行大宗交易,应委托其办理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办理。

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可通过该席位进行大宗交易。

第四条 大宗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本所交易日的15:00-15:30,本所在上述时间内受理大宗交易申报。

本所交易日的15:00前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本所不受理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第五条 大宗交易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

第六条 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帐号;

(三)买卖方向;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意向申报中是否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由申报方决定。

第七条 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最低限额成交。

第八条 买方和卖方根据大宗交易的意向申报信息,就大宗交易的价格和数量等要素进行议价协商。

第九条 当意向申报被其他参与者接受(包括其他参与者报出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参与者进行成交申报。

第十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方和卖方在当日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

第十一条 买方和卖方就大宗交易达成一致后,代表买方和卖方的会员分别通过各自席位(拥有本所专用席位的机构通过该席位)进行成交申报,成交申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股东帐号;

(三)成交价格;

(四)成交数量;

(五)买卖方向;

(六)买卖对手方席位号;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买方和卖方的上述成交申报中,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第十二条 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须经本所确认。本所确认后,买方和卖方不得撤销或变更成交申报,并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的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三条 会员应保证大宗交易投资者帐户(包括会员自营账户)实际拥有与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第十四条 大宗交易的交易经手费按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下同品种证券的交易经手费率标准下浮。其中,股票、基金下浮30%,债券、债券回购下浮10%。

第十五条 大宗交易收盘后,本所在指定媒体上公布每笔大宗交易的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的名称(通过本所专用席位达成大宗交易时,为该专用席位所属机构的名称)。

第十六条 大宗交易不纳入指数计算,其成交价不作为该证券当日的收盘价,成交量在收盘后计入该证券的成交总量。

第十七条 大宗交易成交后涉及法定信息披露要求的,买卖双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依有关规定调整大宗交易的证券品种、最低限额、交易时间、价格限制、申报方式、申报内容、费率标准等。

第十九条 对于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申报、扰乱市场秩序等违反交易规则或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本所将依照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依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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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从事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应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文件;承包海洋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同意函;承包陆上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的同意函;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承包房屋、土木工程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应提交建设部颁发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属行业,分别提交相应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不适用此项)。
(四)外国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其它有关文件。
第六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企业名称是指外国企业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应与所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外国企业名称一致。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企业类型是指按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内容划分的类型,其类型分别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承包工程、外资银行、承包经营管理等。
企业地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的,需同时申报。
企业负责人是指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项目负责人。
资金数额是指外国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额,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等。
经营范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
经营期限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企业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项目主管部门对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的批准文件。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外国企业的注销登记时,应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撤销注册号,并通知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应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从事经营管理以及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应在每年五月份以前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度检验。办理年度检验应提交《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活动报告等文件。
第十五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中国企业,应及时将合作的项目、内容和时间通知登记主管机关并协助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如中国企业未尽责任的,要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外国企业办理年度检验;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3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分流域指导的原则,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防治水害和水污染,推广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谁投资,谁受益。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和调度、水量水质的管理、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水资源费的征收等工作。
乡(镇)水管站受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水政监察员。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对地下水资源进行勘查、监测、统计和分析;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建设应当增加投入,扶持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小型水工程,鼓励农户和个人自建小坝塘、小水窖、小沟渠和进行小流域治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泸江河、南溪河等江河的重要河段,重要的泉域、溶洞、湖泊。中型以上水库,具有生活供水功能的小型水库和引水工程,划定保护区,设立标志。
第七条 在保护区内,严禁毁坏、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严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严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严禁倾倒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垃圾、废渣。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的造成严重污染水质的企事业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治理,到期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关闭、停业、搬迁。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应先送建设部门审查,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持审查意见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前条规定的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和农业抗旱临时取水的;
(三)为应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取水的;
(四)年取水量1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取水持证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安装量水设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统计。
第十一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无证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四)拒绝提供用水统计数据的;
(五)拒绝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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