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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17:31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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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实施细则”修改为“实施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三、第四条修改为:“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运输出自治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

四、第五条修改为:“申办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二)检疫证明;(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五、删去第六条。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原办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二)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运输时间、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四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十、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运输管理,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输木材,应当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运输出自治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木材运输证。

第五条 申办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对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林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件。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还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进行运输。

第八条 木材运输者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

在运输前,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起止地点运输木材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原办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时间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木材运输者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到客观原因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林业工作站开具证明后方可继续通行。

林业主管部门自接到换证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办理证件更换手续。

第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木材运输证。

在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内不得重复使用证件。

第十条 公路、水路木材运输者应当接受沿途木材检查站的检查。经验证放行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验讫”章,并注明检查的时间。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时间、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倒卖、转让等非法方式取得木材运输证的;

(四)使用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的;

(五)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木材,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

(六)不接受检查强行通过检查站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必须出具扣留凭证。对扣留的木材,属依法必须经过植物检疫的,应当移交植物检疫机构处理;对扣留的其他木材,未予没收的,应当及时放行。

第十三条 因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木材所有者和运输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将木材检尺后予以封存,并及时以公告形式通知木材所有人认领。公告认领的期限为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进或者运经本自治区的木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没收或者收缴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交付拍卖。

拍卖木材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佩戴检查标志和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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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2年3月19日


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地驻长机构的管理工作,使其更好地发挥桥梁作用,以促进本市与外地的友好往来、经济合作和共同发展,为外地驻长机构提供工作便利,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长机构,是指长沙市区以外的外地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在长沙市市区设立的非经营性机构和经营性机构。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外地驻长机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管办)负责统一管理外地驻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外地驻长机构进行管理、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负责外地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在长设立非经营性机构的核准和经营性机构的备案;

(三)负责向驻长机构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宣传我市的有关规章、规定;

(四)组织驻长机构之间以及驻长机构与我市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与商品、信息交流;

(五)协调驻长机构与我市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关系,为驻长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六)为驻长机构提供服务,积极维护驻长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驻长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书面申请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董事会决议)、租房协议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购房有关证明)、填写《驻长机构登记表》,申请单位为工商企业的还需提交由其注册地工商部门签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从事特种行业的须由我市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方能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核准规定的非经营性驻长机构,发给《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登记证》。对经营性的驻长机构,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到市外管办备案。

  第五条 本市技术监督、银行、劳动等部门须凭《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登记证》方可办理《代码证》、银行开户及人员招聘等手续。

  第六条 外地驻长机构需在我市办理货车市内“禁区通行证”手续的,经市外管办签署意见后,到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驻长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时,应到市外管办办理变更手续。驻长机构因故撤消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外地驻长单位每年应定期到市政府外管办办理年审手续。逾其未办理年审手续的,其《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登记证》自然失效。

  第九条 对未经核准擅自设立非经营性驻长机构的,由市外管办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不办理驻长登记手续和年审手续的,由市外管办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驻长机构收取和摊派费用。违者由市政府外管办会同有关部门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8月21日颁发的原《长沙市外地驻长机构管理规定》(长政发[1995]55号)文件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效率,以更好地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竞聘上岗,是为了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完善;逐步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劣者下、干部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施展才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条 优化组合,是在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前提下,为了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能进能出,创造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工作环境,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办事效率,以期实现机关工作作风和工作人员精神风貌的根本转变。

第二章 竞聘上岗
第四条 竞聘,是指以竞争、评议、考核和分(支)行党组(党委)研究审定的方式,产生分(支)行机关中层领导干部。
第五条 竞聘程序,一般应经过举荐(自荐)、竞聘演讲、群众评议、人事部门考核和分(支)行党组(党委)集体研究确定。
第六条 竞聘上岗人员,应与分(支)行行长签订任期责任目标合同。合同应包括聘期、目标、工作职责及奖惩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优化组合
第七条 竞聘上岗的科(股)长,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科(股)室工作人员组合建议。工作人员的数量须控制在编制数以内。二级分行(中心支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省级分行确定;县级支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二级分行(中心支行)确定,并报省级分行备案。
第八条 为了保持科(股)室人员的相对稳定,科(股)长在选择工作人员时,一般应立足于原有科(股)室。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可从自身所具备的条件和工作需要出发,选择科(股)室。
第十条 优化组合的实施办法,由各行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

第四章 行内待业与限期调离
第十一条 凡在优化组合中落聘的人员,由人事部门发给《行内落聘、待业通知书》,实行行内待业,并由人事教育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行内待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待业期间只发本人的基本工资,即工资中的固定部分。
第十三条 待业期满仍未被分(支)行机关科(股)室聘用的,应限期调出分(支)行机关。
第十四条 对待业后拒不执行组织决定、不服从管理或无理取闹的,可视情节给予适当处分,直至限期调离建设银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为了建立一支高效、高质的职工队伍,提高机关工作的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各行也可将不适合继续留在省(市、区)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机关工作的人员,从分行机关分流出去。具体办法,可比照此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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