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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31:22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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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

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删除。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用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家庭用工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删除。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作废。”修改为:“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年检的,采矿许可证作废。”

三、《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不含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删除。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或者有资格证书的个体建筑工匠”删除。

四、《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删除。

五、《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质量评定申请和验收申请。”“未申请质量评定或者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修改为:“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六、《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删除。

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第(三)项”删除。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到批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删除。

第十六条第一款“客运班车必须进入核准的客运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和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删除。

第四十条第二款“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删除。

第五十条第二款“汽车发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发送证。”删除。

第五十二条“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站务、司乘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和车辆维修从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修改为:“市(州)、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危险货物、大型和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从事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的中、外方车辆,应当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国际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行车路单、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并配有出入国境道路运输统一标志。”删除。

第五十四条“出入国境运输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的货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超限及危险品运输,须按照国家间汽车运输协定办理特别行车许可证。”删除。

第五十六条“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经营。”修改为:“为出入国境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企业,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或者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删除。

七、《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

八、《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扩大使用面积。”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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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2届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保障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与体育表演活动(下称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采用下列市场手段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对外出售门票或者接受团体有偿包场;

(二)接受商业赞助;

(三)收取报名费;

(四)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五)进行有偿广播电视转播;

(六)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专有权利进行市场开发;

(七)其他市场手段。

第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信用,有利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体育推广公司、体育经纪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依法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 举办人与举办程序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发起、组织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职能或者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经费和社会信用;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场地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功能,具有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的场地、设施、体育器材等;

(五)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行政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其他税务事宜;

(七)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卫生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进行商业广告活动的,向工商、市容环卫、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 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本区(县级市)内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20日向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人应当在备案前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和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相应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负责备案工作。单项体育协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体育总会负责备案。体育总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不得委托。

  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在备案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从事备案工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与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之间应当实现资料和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五)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六)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七)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或者大型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医疗急救方案以及为运动员办理人身保险的情况;

(八)合作举办的,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举办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举办人提交备案后,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认为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7日内告知举办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补齐。

  体育行政部门在备案中发现有关登记和审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5日,举办人应当如实公开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参赛运动员(队、俱乐部)、举办人身份等与公众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有权公开上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公众有权向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查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变更涉及登记或者审批事项的,举办人应当在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或者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变更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日如实向社会公开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因故取消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原定举行时间前3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体育总会、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广州市”、“全市”或者同类名称。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区(县级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区(县级市)”、“全区(县级市)”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作为举办人,在其职能对应的领域里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其他组织作为举办人不得单独使用上述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但可以与上述组织合作举办。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华南(粤港澳台)”、“广东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举办人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依法享有专有权利。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专有权利。
第十九条 未经举办人同意,不得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转播。

第二十条 举办人有权自主制定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价格。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

禁止伪造、加价倒卖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在出售门票时与观众约定观看秩序。

进入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根据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等级和规模,选派或者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裁判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不得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从事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

第二十六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举办人应当对活动场所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举办人应当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维护活动场所的安全和秩序。

重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协助公安机关维持活动场所秩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人应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结束后1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次活动情况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参加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维护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平、公正,禁止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举办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举办人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合法性等情况进行监督。

举办人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体育行政部门对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举办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二)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要求举办人做出说明或解释;

(三)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违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举办人商业秘密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五)、(九)、(十)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六)、(七)、(八)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没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备案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没有按照规定如实公开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没有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及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审批手续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侵犯举办人专有权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选派或者聘请不具有相应资格裁判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没有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举办体育赛事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或者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停止该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场所的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出现重大隐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没有按照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未履行保密义务对举办人造成损害的,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内部举办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具有体育表演内容的文艺演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政府令第216号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民营科技企业等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富民强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其他市场主体享有同等的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宣传,创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发展私营个体经济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工作。
  工商、税务、科技、人事、劳动、经济、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六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和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支持与鼓励

  第八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自主选择经营的行业和项目,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资质证书或者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关部门向社会承诺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短于15个工作日的,按照承诺的期限办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服务 。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产业导向和规定条件的私营工业企业,可申报和安排国家、省、市的重点技改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私营企业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业新办项目,以及列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属于国家、省级新产品的,自鉴定投产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创新中心的,享受相应的财政资金支持;
  (四)私营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以及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测试仪器和关键设备费用,在规定数额以内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
  (五)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规定比例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规定比例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六)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七)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和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九)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各项基金,私营企业在申请和使用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营造公平的融资环境,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信用服务体系,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提供信用信息。
  市、区、县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性质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通过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或发行企业债券。政府各部门应当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其他性质的企业改制,并给予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私营企业到境外开办加工贸易和生产型企业,带动国内产品出口。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鼓励私营企业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积极发展科技型私营企业。

  第十八条 鼓励其他性质企业与私营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私营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树立知识产权及品牌意识,积极申报国内外专利,拥有和保护知识产权,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投资者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聘用的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一条 外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中已取得暂住证的,中学(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受其子女入学、入托,并按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土地使用、信贷、税收、上市融资、进出口、使用外汇、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产品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人员在评定职称、技能鉴定、评选先进,以及被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其他性质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标准,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时,应当听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意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含有歧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和吊销。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或拆迁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收费用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员证件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一)不合法的税费、罚款;
 (二)违法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三)强行或变相强行要求赞助、捐款、集资;
 (四)限定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强制购买有价证券、订购书籍报刊;
 (六)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向私营个体经济咨询投诉中心、民营科技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统称投诉中心)投诉;
 (二)向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个体经济协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投诉;
 (三)向监察机关反映;
 (四)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六)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投诉中心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出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负有责任的部门和单位移送。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投诉中心移送的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和投诉中心。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二)保障职工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的法定权利;
 (三)严禁雇佣童工;
 (四)加强对职工的岗位培训,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制度,保障生产安全;
 (五)依法支付职工工资,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其行政行为无效,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己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未能享有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于投诉中心移送的投诉事项,无正当理由,未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和答复的,由投诉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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