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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9:18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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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07]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新乡市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的意见》(新政〔2006〕24号)精神,进一步优化服务业结构,促进全市服务业更好更快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创新思路,突出重点,扎实工作,确保完成和超额完成全年服务业发展目标任务,推动全市服务业持续、快速、跨越式发展。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行业机构。
  三、考核内容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考核内容:
  1.总量指标
  (1)服务业(第三产业)增加值;
  (2)服务业(第三产业)增长速度;
  (3)服务业(第三产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
  (4)服务业(第三产业)税收总量及增长速度;(5)服务业(第三产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2.重点工作(1)加快现代物流、商贸、旅游、信息、金融、中介、社区等服务业重点领域发展;
  (2)加大招商引资力度。
  3.组织领导工作。
  (二)市有关部门和行业机构考核内容:
  1.各行业专项经济指标;
  2.重点任务和重点项目;
  3.组织领导工作。
  四、考核办法
  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以年度为考核期限,实行百分考核制和绩效评估制。百分考核是将指标体系中涉及的评价指标依据权重确定系数,总系数为100。考核绩效评估分为自我评估和综合评估。自我评估主要由各县(市)、区和市有关部门对照正式下达的服务业指标和主要工作进行自我评估,形成书面报告,报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评估由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结合各部门自我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市统计局等相关部门做好服务业指标的测算和监督、检查、考核工作,并将评估结果报市政府目标办,纳入各单位年终目标考核体系。
  五、得分计算方法
  (一)以县(市)、区中各单项考核内容最高(多)完成量为分母(单项满分),各县(市)、区对应单项考核内容完成量为分子,所得比值乘以该单项考核内容的分值,即为本单位单项考核内容的得分。
  (二)可量化目标中,市有关部门和行业机构达到单项考核目标的得该单项考核内容的满分,达不到的按比例扣分。
  (三)非量化目标中,各单位完成目标的计基本分,未完成的扣除该项目标基本分。
  (四)各单位所有单项考核内容得分的总和即为该单位最终得分。
  六、考核组织工作
  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核的领导和指导工作,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每年三月前下达考核指标,次年四月进行考评。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完成目标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后提出奖罚方案,报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
  七、奖罚措施
  考评结果分先进、完成和未完成三类。考评达到先进和完成目标的,特别在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市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给予表彰。未完成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制定整改措施。
  附件:1.各县(市)、区服务业目标考评标准
  2.市有关部门和行业机构服务业目标考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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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199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三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海事请求的范围
海事请求,是指涉及到或发生于与船舶的所有、建造、占有、营运、买卖、救助和抵押以及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因下列海事争议引起的请求,例如:
(一)船舶碰撞或发生其他事故;
(二)船舶造成的或因船舶的操作、营运所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船舶污染水域;
(四)因防止可能发生的污染或者减轻、排除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措施;
(五)海难救助或打捞、清除船舶残骸或其沉没物、漂浮物;
(六)租船合同;
(七)货物或者旅客运输合同;
(八)共同海损;
(九)拖航、引航;
(十)向船舶供应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食品、物品、材料、燃料、设备(包括集装箱)或提供劳务;
(十一)港口和航道税、运河费及港口使费;
(十二)建造、修理、改装或装备船舶;
(十三)船舶抵押权或同类性质的其他船舶担保;
(十四)海上保险合同;
(十五)追索船长、船员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其他费用;
(十六)船长、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其他承租人或代理人为船舶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或其他人代表他们为船舶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代理费;
(十八)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
(十九)船舶共有人之间因船舶的经营或收益分配;
(二十)船舶买卖合同。
三、扣押船舶的范围
(一)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
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三)扣押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所有的、经营的或租用的其他船舶。
(四)扣押非当事船舶时,该项海事请求必须是非因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占有权或船舶的经营、收益分配所引起的。
四、扣押船舶的申请与担保
(一)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应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
(二)海事法院接到扣船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扣押船舶的条件并有合理依据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准予扣船的裁定,同时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对船舶实施扣押。在准予扣船的裁定中应责令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当事人双方订有管辖或仲裁协议的,担保也可提供给申请人或有关机构。
(三)扣押悬挂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或航运双边协定的国家旗帜的船舶,应按照条约和协定的规定进行。
(四)被申请人按海事法院裁定提供担保后,经海事法院审查认可;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扣船命令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发布解除扣船命令。
(五)申请人申请扣船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以赔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六)提供担保的种类、方式和金额由海事法院决定。当事人已提供充分、可靠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无需提供现金担保。
(七)被申请人为使其被扣船舶获释而提供担保,并不等于承认其赔偿责任或放弃其责任限制权利。
(八)扣船申请费由申请人支付,执行扣船任务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错误的,依照本条第五项处理。
(九)扣押船舶,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该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协议的约束。
(十)申请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被释放的船舶或扣押被申请人所拥有的其他船舶,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1.同一海事请求所取得的担保性质或金额不当,但担保总额不应超过船舶价值;
2.担保提供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全部或部分担保义务。
五、送达与执行
(一)扣押船舶和释放被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由海事法院执行人员送达给被扣押船舶的船长,船长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船长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即视为送达。
(二)执行人员登轮送达扣押船舶命令或送达解除扣押船舶命令,应向船长宣读,并将命令张贴在船舶主桅下部或其他明显部位。执行人员执行送达任务时,应着法院制式服装并出示“执行公务证”。
(三)海事法院可以在发布扣押船舶或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列明协助执行事项。必要时,可派员登轮对船舶实施扣押和监护。
六、扣押船舶与诉讼
(一)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对于根据该项海事请求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但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案件的扣船期限为三十日,国内案件的扣船期限为十五日。
(四)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提起诉讼,海事法院依法受理的,则对该船舶的扣押由诉前财产保全转为诉讼财产保全。
(五)申请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在期限届满后释放被扣押的船舶。
七、本规定的适用
(一)扣押船舶属具适用本规定;
(二)从事军事和公务的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1986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6〕28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现发布施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环保 公众参与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附件: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行政许可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和法规性文件有关公开环境信息和强化社会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二章 公众参与的一般要求

第一节 公开环境信息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六)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七)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八)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

    (一)在特定场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

    (二)制作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专题网页;

    (三)在公共网站或者专题网站上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链接;

    (四)其他便于公众获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方式。

第二节 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的公众反馈意见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0日,并确保其公开的有关信息在整个审批期限之内均处于公开状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后,对公众意见较大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决定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审批或者审核结果。

    第十四条 公众可以在有关信息公开后,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回收的反馈意见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判断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建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公众认为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公众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对公众意见未采纳的理由说明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并附具明确具体的书面意见。

    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三章 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

第一节 调查公众意见和咨询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调查公众意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并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过程中完成。

    采取问卷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通俗、明确、易懂,避免设计可能对公众产生明显诱导的问题。

    问卷的发放范围应当与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相一致。

    问卷的发放数量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咨询专家意见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

    咨询专家意见包括向有关专家进行个人咨询或者向有关单位的专家进行集体咨询。

    接受咨询的专家个人和单位应当对咨询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回复。对书面回复意见,个人应当签署姓名,单位应当加盖公章。

    集体咨询专家时,有不同意见的,接受咨询的单位应当在咨询回复中载明。

第二节 座谈会和论证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决定以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根据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环境因素和评价因子等相关情况,合理确定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主要议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召开7日前,将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等事项,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结束后5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并存档备查。

    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应当如实记载不同意见。

第三节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者”)决定举行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在该建设项目可能影响范围内的公共媒体或者采用其他公众可知悉的方式,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报名办法。

    第二十五条 希望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和方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出自己所持意见的要点。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申请人中遴选参会代表,并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通知已选定的参会代表。

    听证会组织者选定的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织者举行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1名、记录员1名。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时,应当出具该组织的证明,个人代表应当出具身份证明。

    被选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经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意见,遵守听证会纪律,并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必须公开举行。

    个人或者组织可以凭有效证件按第二十四条所指公告的规定,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会。

    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及人选由听证会组织者根据报名人数和报名顺序确定。准予旁听听证会的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旁听者不享有听证会发言权,但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听证会主持人或者有关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采访听证会,应当事先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

    第三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

    (二)建设单位的代表对建设项目概况作介绍和说明;

    (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做说明;

    (四)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公众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进行辩论;

    (七)听证会公众代表做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组织者对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主要议题;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作的概要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七)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代表对听证会公众代表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审核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 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适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听证会的规定。

第四章 公众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进行审查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是否依法举行了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二)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是否认真考虑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了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时,应当就公众参与内容的审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在审批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以及前款所指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审查结果的处理建议;未采纳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的处理建议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机关,在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可以参照本办法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性规范,由《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公众参与》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关于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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