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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2:29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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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罚款所得金额作为献血事业专项基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订”
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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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它关系到民族的兴旺发达,关系到子孙后代的健康,关系到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为了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
条关于“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要求,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对计划生育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制订规划和措施,并保证付诸实施。要大力宣传计划生育的重大意义,使广大干部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
二、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学生(不包括研究生和调干进修生)和学徒工在学习期间不得结婚,经教育无效者,学生令其退学,学徒工延期转正。女性二十五周岁以上按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要求每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已有一个子
女的夫妇,除孩子严重病残者外,不再安排生育;再婚夫妇,不论男方或女方已有一个孩子的,一般不再安排生育;患有遗传性疾病,严重影响后代身心正常发育者,不得生育。
三、有生育条件的夫妇自愿只生一个孩子,已采取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由本人申请,经单位核实批准,报县(区)备案并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其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优先医疗、住院;从小学到高中免收学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工、招生。独生子女的父母是
干部、职工者,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五元;是农村社员者,每月由生产队发给儿童保健工分五十分。保健费和保健工分均从发证之月起发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双职工的儿童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平均分担;一方在农村,另一方在集体、全民单位或军队的也各按百分之五十分担。儿童
保健费的来源,行政事业单位可从单位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中开支,计划内的临时工、合同工,也按上述办法由招用单位发给。城镇无业居民由计划生育费中开支。
对已享受上述待遇又生第二胎的,由本单位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扣回已发的全部儿童保健费或儿童保健工分(第一个孩子严重病残者只收回《独生子女优待证》)。
四、农村口粮分配严格实行基本口粮按年龄分等定量,不能按人口平均分粮。对只生一个孩子者,其小孩可按成年人的定量分粮。
五、对不执行计划生育,经教育无效者,要实行经济制裁。凡计划外强生第二胎,以及生三胎和三胎以上的,其孕期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均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其父母为职工的,孩子不得享受入托补助、统筹医疗。七周岁内儿童的口粮,属非农业人口的,按议价粮供应;属农业
人口的,按国家粮食超购加价计算,其他农副产品分配也按此精神办理;因计划外生育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或救济,生育后一年内夫妇双方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生产者),调资、晋级缓调一次。对超生子女的父母要征收超生费。职工从夫妇双方工资中、农村社员从夫妇劳动工分中
每月各征收百分之十(无劳动工分者每月按五十工分值征收现金)。其中对计划外生第二胎的,从怀孕之月起征收,到孩子出生三年为止;对生第三胎的(第二胎是双胞胎、多胞胎者按二胎办法处理),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至子女十四周岁为止;生三胎以上的,每多生一胎再增收百分之五
的超生费,从怀孕之月起征收,至子女十四周岁为止。超生费的征收,职工由所在单位从每月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在分配时从其劳动工分中扣除。所扣工资、工分分别纳入本单位福利费和公益金中支配使用。
严禁非婚生育。违犯者要严肃批评教育,并按计划外生第二胎办法给予经济制裁。
六、住房分配,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对晚婚和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夫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只生一个孩子和两个孩子的家庭,可分配同等面积的住房。只生一个孩子的农村社员,在需要新建住房时,生产队应优先给予解决宅基地。今后超生家庭的城市人口不再增加其住房面积,
农村不再增划宅基地和自留地。
七、各级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作为评比先进集体条件之一,对计划生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超计划生育特别是出现三胎生育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对违犯或躲避计划生育的(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给予严肃的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处
分。
不准从外省外地抱养孩子。对散布谣言、打击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以及非法取环等破坏计划生育的人,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处。
八、要照顾好农村“五保户”和城镇无子女的退休职工,国家和集体要采取措施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社员和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终身无子女的男女职工在退休时,退休金按原工资百分之百发给;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原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
金的不再增加)。要提倡兴办敬老院。有条件的生产大队可实行农业劳保制度。对终身无子女的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五保户”照顾外,每人再从生产队公益金中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实行男女平等,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只有女孩的职工,其女儿或女婿一人(限制在三十周岁以内)可享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职工顶替权利,双方父母也可享受直系亲属劳保福利待遇。在农村,提倡男到有女无儿的社员家结婚落户,并要保证他们在政治上、经济
上享受与本地社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九、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的假期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在休假期间,国家和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农村社员工分照记,不影响评全勤奖。计划内的临时工、合同工手术后的假期工资由招用单位发给。
十、施行结扎或人工流产手术者,凭手术证明,商业部门供应营养品,农村社员由生产队或公社粮管所适当调剂细粮。生活有困难的干部、职工,施行手术住院期间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酌情给予营养补贴;农村社员可从公益金中给予必要的营养照顾。施行手术住院期间,有特殊情况
确需照顾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派人或允许亲属请假照顾(一般不超过一周),按公假处理。要因人制宜地采取不同的有效节育措施。对只有一个孩子的夫妇,自愿绝育后,因孩子死亡而要求再育的,免费施行吻合手术。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
症,其治疗费用与节育手术费同样报销。在治疗过程中,职工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职工病休在一年内按公假处理,超过一年者按劳保规定处理。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采取以集体照顾为主,国家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加以解决。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按公伤事
故处理。对万例手术无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要认真做好妇幼保健工作,办好托儿所、幼儿园,保护妇女儿童的健康,努力做到生一个,健康成长一个,以促进计划生育的开展。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过去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实行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今后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对已经受到经济制裁的夫妇,可继续按过去省和各地市有关规定执行。



1980年3月31日

印发《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及《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及《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届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九日


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
和效益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生态公益林,是指区位特殊,对环境影响较大的,而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未能涵盖的森林。具体包括:
  (一)防护林,含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红树林;
  (二)特种用途林,含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市级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林业资金中,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部分。
  (二)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东江、西枝江等生态公益林建设重点工程的资金。
  第七条 禁止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政府对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对核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参照省级生态公益林按每年每亩10元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8:2比例分担,损失性补偿由市级财政资金负担。市级补偿资金由市财政下拨到县、区财政,再由县、区财政拨给生态公益林经营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编制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
  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应经市级生态公益林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必须落实到地籍小班,实行小班经营。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不变,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的宜林荒山、沙滩、滩涂,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限期造林,沿海基干林带宜林地段应成带造林,不留缺口。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内现有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残林地,应进行补植、套种或更新改造。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郁闭度应逐步达到0.7以上。
  第十一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区的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风景观赏林、国防林、母树林、科研林等的建设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封育管护工作,按每1000~3000亩公顷划定综合管理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根据地形、地势,开设防火线或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加强防火、防病虫害工作。生态公益林区内火灾、病虫害发生面积应严格控制在省定标准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内伐木、放牧、狩猎、采脂、打树枝、铲草及地表植物、开矿、筑坟、建墓地、开垦、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四条 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必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生态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合同。改变林地用途的,须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的,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实行专项限额管理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沿海防护林特殊保护林带内的林木时,应保留临海面不少于200米宽的林带。
  第十七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应于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八条 在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
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保障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的合法权益,强化生态公益林管护,促进绿色生态惠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参照《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是指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使用对象包括:
  (一)补偿对象。因划定为市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的林地经营者或林木所有者。
  1.责任山、承包山是农户的,补偿对象是农户;
  2.未租赁或未承包的村集体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村或村民小组集体;
  3.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
  4.国有、集体林场的林地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对象是国有、集体林场或其林地林木承包者、租赁者;
  (二)实施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或协调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1.负责生态公益林管护的管护人员;
  2.负责生态公益林管理的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部门);
  3.负责生态公益林管理有关协调工作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
  第四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为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经费两部分。
  (一)损失性补偿: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75%专项用于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支付给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补偿对象。
  2.市林业部门编制损失性补偿资金安排计划(编至县级),送市财政部门审核,由市财政部门将补偿资金下达到各县、区财政部门及市属国有林场。
  3.各县、区林业部门根据核定的市级生态公益林面积,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等,与补偿对象签订现场界定书,明确权利与义务,建立档案资料,向市林业部门及所在县、区财政部门提供资料拷贝。
  4.县、区林业部门编制细化至补偿对象的本区域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具体分配计划,送县、区财政部门审核。
  5.县、区财政部门审核资金分配计划,补偿对象为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或集体的,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支付到单位或集体的基本存款账户;补偿对象为个人的,委托有条件的银行,开设补偿对象的个人账户,将损失性补偿资金直接支付到其个人账户内。
  (二)管护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管理经费和市统筹经费。
  1.管护人员经费: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18%专项用于补助管护人员经费。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和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
  (2)各县、区林业部门按《惠州市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规定落实市级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并与之签订聘用合同,按本地区实际情况核定管护人员经费标准。
  (3)市、县(区)林业部门编制本级管护人员经费安排计划,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下达。
  2.管理经费: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4%专项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县、乡镇(街道)、行政村分别按1.5%、1.5%、1%的比例分配。县级经费主要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宣传培训及检查验收等支出;乡镇(街道)、行政村经费专项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协调管理。
  (2)县级林业部门编制本级管理经费使用计划,送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下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乡镇(街道)、行政村管理经费使用计划,报县级林业部门初审,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将资金拨付给乡镇(街道)。行政村的协调管理经费,实行报账制,村凭支出凭证到乡镇(街道)财政部门报帐列支。
  3.市统筹经费。
  (1)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总额的3%由市统筹。主要用于市级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森林生态环境监测、突发性的森林灾害救助、森林生态科技研究和推广、技术培训、宣传、检查验收以及林业生态市创建等工作。
  (2)市林业部门编制统筹经费使用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程序支付。
  第五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年度分配计划,应于每年度6月底前,由市林业部门会市财政部门下达。安排给各县、区的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级林业部门,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逐级下达。损失性补偿资金,必须在每年度9月底前拨付到补偿对象账户。
  第六条 年度资金分配计划一经下达,各县、区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必须严格按计划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需报市财政、林业部门批准。
  第七条 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必须建立认领签收制度。发放时由补偿对象签收,并将认领签收情况造册登记,存档备查;县、区林业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负责将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分配情况在各行政村张榜公布,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地方补偿资金。
  第九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应切实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定期对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追踪、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林业部门应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建立详实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基础数据及补偿对象资料。提供的资料、数据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资料失实引起的后果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县(区)财政、林业部门应每年检查验收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验收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林业部门。市财政、林业部门应不定期组织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占有和使用市级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违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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