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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4:10  浏览:9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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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卫生厅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卫医〔2007〕36号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厅直属各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
现将我厅制定的《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医院院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医院院长的管理目标与责任,切实履行院长的法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院院长问责制,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发生严重违法违纪的医院(含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首先对医院院长提起问责,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执行问责制,应遵循依法从严治院、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受理问责举报,应指定专人负责问责报告、举报材料的登记、分处、呈报和归档。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行政管理责任。
1、医院在执业过程中因执业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院长负有领导责任的;
2、对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工作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3、瞒报、漏报、迟报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4、医院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依法执业责任。
1、医院存在无证行医、使用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从事临床诊疗活动的;
2、擅自开展未经许可的诊疗科目的;
3、非法出租承包科室的;
4、发布非法医疗广告的;
5、使用假劣药品的。
(三)行政决策责任。
1、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及领导班子议事规则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不经集体讨论和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2、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公共服务责任。
1、在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灾害事故紧急救治、组派救灾医疗队等政府指令性任务中失职,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2、在卫生扶贫、医疗救助等公益性质工作中,态度消极,措施不力,不认真完成的。
(五)医疗质量责任。
1、疏于医疗质量管理,未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的;
2、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3、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的;
(六)行风管理责任。
1、将医务人员收入分配与医疗服务收入直接挂钩的;
2、有药品处方、检验检查等“开单提成”,向科室或个人下达创收指标的;
3、有医务人员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财物现象,医院不及时处理的;
4、有医务人员接受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现象,医院不及时处理的;
5、有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分解项目、比照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的;
6、违反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院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
(二)调查组对问责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
(三)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组提出的意见,作出问责决定。
第九条 问责处理决定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在作出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应当配合问责调查,全面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问责调查中发现被问责人涉嫌违纪的,交由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问责调查人员与被问责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执行问责事项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严重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医院院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医院院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问责另有明文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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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优待残疾人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4〕62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优待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优待残疾人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蚌埠市优待残疾人办法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户籍在蚌埠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残疾人规定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二、号召全社会发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的残疾人工作。
三、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对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四、对农村残疾人,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同减免本人农业税。一类残疾人:为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免征农业税;二类残疾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减征50%农业税;其他类残疾人:减征30%农业税。具体操作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免予承担一事一议筹资和义务工。
五、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按户口所在的学区招收入学,不得拒收。普通中学、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所辖大中专院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和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子女减免学杂费。所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相关证明手续。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其他方面的资助。
对符合统一录取标准的贫困残疾大学本、专科生以及2003年以后取得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大学专科或本科毕业文凭的贫困残疾大学生,根据《安徽省救助贫困残疾大学生暂行办法》规定实施资金救助。
六、各相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相关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给予减免50%以上的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七、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各用人单位应按照其所学专业和劳动能力予以接收安置。在吸纳社会就业方面,对适合本单位某些工作岗位的,应一并予以考虑。有关部门在核实单位残疾人时纳入按比例安排就业计算。
八、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优先颁发营业执照,并结合残疾人实际经营状况,减少或免除其个体工商管理费。有关部门在场地、摊点等方面提供方便。
九、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免征营业税、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减征50%-90%的个人所得税并免收税务登记和证照类的费用。
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当地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院(含乡镇以上医院、卫生院)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农村残疾人持乡、村两级证明,城镇残疾人持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就医,医疗机构给予减免40%的床位费;因病情需要做CT、磁共振检查的,检查费减免30%。
十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公园等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十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扶)养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十三、农村贫困残疾人在非耕地上按规划自建房,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免收其他一切费用。
十四、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必要的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的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与健全职工同等待遇。
企事业单位实行合理劳动组合或关、停、并、转时,应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并努力为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劳务中介机构免收残疾人劳务介绍费用。
十五、盲人凭残疾人证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十六、城建、交通部门新建、改建公共建筑物和道路时,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性和正当权益,加快无障碍环境建设。
十七、对获得世界性各类体育比赛金、银、铜牌和全国残运会金、银牌的残疾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与健全运动员相同的物质和金钱奖励。如无固定职业,不论是农业或非农户口,都给予安排工作;属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农转非。
十八、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十九、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血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血液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血液资源,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单位,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它与血液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输血工作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坚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积极促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不得对献血者敲诈勒索,不得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
第六条 凡采、供血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取得《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供血业务。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擅自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七条 各级血站是国家专业采、供血机构,负责向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末前停止采血工作。
各高等医学院校临床医院停止采血前应与当地血站取得联系,做好本单位用血的衔接安排工作。
第九条 各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确需自行采血的,应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书、教学执行计划到当地血站办理供血手续,由血站统一调配血源,不得自行组织和管理血源。
第十条 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血库,应根据医疗、急救的实际需要,按每百张床3千毫升全血量储备临床医疗用血,其中A、B、O型血各占30%,AB型血占10%。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的血库需要补充的血量,应在补给的前一日下午报当地血站,由血站按预约的血量于翌日补给医疗机构血库。
第十二条 当血站储备的血量不足时,血站可调用各医疗机构血库的库存血液,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血站调用的血量应在调用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血站和各医疗机构血库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科学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血液。
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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