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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9:47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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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办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涉及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项;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代表和代表团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有义务支持和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有关议案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组织必须办理或者实施。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必须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名。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关于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一般应当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立法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第八条 代表提出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十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民族文字提出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和处理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预备会议通过,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二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在大会秘书处的领导下为议案审查委员会提供服务,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议案截止时间后的两天内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2/3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需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四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列席议案审查会议,列席会议的单位可以就代表议案的有关事宜发表意见。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和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办理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原办理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审议结果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或者决议、决定,需要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上述机关实施。实施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所有代表,并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议案,办理单位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改做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要求和安排,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和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议案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六条 办理议案的单位对交办的代表议案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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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8]3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呼和浩特市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呼和浩特市残疾人就业证》。
第三条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旗县区残疾人联合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全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人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助残义务,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它方面的支持。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选择适宜的工作和岗位安排具备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并可优先安排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就业。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市(旗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推荐,也可以自行在全市范围内依法录用,录用后报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备案。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按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残疾毕业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同等条件优先录用。
设立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必须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发给《呼和浩特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标单位证书》(以下简称)《达标单位证书》。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录用残疾人,其所占编制在本单位总编制内解决。
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录用的残疾人和行政事业单位中工人身份的残疾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八条 所有就业的残疾职工,在政治上与健全职工一律平等,其工资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在福利、劳动保护、住房、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九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应当有计划地对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各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将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统计报表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照所在旗县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也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各类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在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下,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负责市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残疾人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并受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委托负责国家、自治区驻呼单位、军队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旗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对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单位经费困难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本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培训经费;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企业、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贴残疾人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所)的印章。
第十七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残疾人就业比例,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按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限期缴纳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九条 对达不到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限时达标;对达到比例已领《达标单位证书》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辞退已就业的残疾人,撤销其《达标单位证书》。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所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所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的组织建设,使工商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所是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工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 工商所人员编制应严格控制。分配、调入、招聘人员必须经市(地)工商局审核批准,且先培训后上岗。
第三条 工商所按经济区域设立,由县(市、区)工商局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管理任务需要,提出具体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地)工商局备案。
第四条 工商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领导日常行政工作。副所长是所长的助手,协助所长工作。
第五条 工商所实行所长领导下的所务会制度。所务会应当定期召开,研究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监督所长依法办事。 所务会为三至五人,由所长提名,县(市、区)工商局批准。
第六条 县(市、区)工商局应定期考核工商所长,对不称职者应及时撤换。
第七条 工商所应当健全岗位责任制,县(市、区)工商局应对工商所人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定期考核。
第八条 工商所的基本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公平交易、平等竞争,维护经济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商所负责办理辖区内由县(市、区)工商局登记管理的企业的登记初审和年检的审查手续,并对县(市、区)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管理辖区内的集贸市场,监督集市贸易经济活动。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规章制度,划行归市,分类经营;传递市场信息,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二)建立和管理好档案资料,及时向县(市、区)工商局报送市场统计报表;
(三)依法取缔无照经营,查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和不正当竞争等不法行为。
第十一条 监督辖区内经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做好经济合同的资信、咨询工作,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协助仲裁机构工作。
第十二条 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指导辖区内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正确申请商标注册,并对其使用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配合有关部门取缔辖区内的马路市场。
第十六条 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县(市、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500元以下非法所得或价值500元以下物品;
(四)扣缴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工商所对不能即时处罚的案件,可根据具体情况,暂扣当事人有关物品。 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开具清单,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被扣物品所有人同意后,可先行处理;无法找到所有人时,经所长批准,也可以先行处理。属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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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县(市、区)工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工商所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有暂扣物品的,工商所可以将扣留的物品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工商所的各项收费及罚没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所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严格按程序办事。 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办事、文明执勤、接受监督;不准滥用职权、渎职越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第二十二条 工商所应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二十三条 工商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县(市、区)工商局应给予奖励。违犯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设立的其他所、队、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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