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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6:57:06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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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监管。”

三、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2月1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

在省道和主要县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的,必须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采石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未完成改线工程前,原穿镇公路不得进行改建。

第二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牌、标志,必须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非公路标牌、标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进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标志、标线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树木,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路肩上行驶和停车。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合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点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服从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障车辆安全、畅通。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路产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需改变用途的,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经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界桩。

已建成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技术等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一般不少于八十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程项目,规划、土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与公路交接处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区划定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翻建、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规划批复文件下达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拆除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恢复,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责令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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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若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有关负责人,研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题,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六条 会议的议程草案,要及时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以便与会人员进行调查研究。
议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需改变,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向主任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专职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专职副主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三)省辖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人大联络处负责人、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的省人大代表也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或报告工作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议案的说明或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的委员轮流担任召集人。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召开的主任会议,必要时可请各组召集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等可以旁听,新闻单位可以采访、报道会议情况。会议通过的法规和所作的决议、决定,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湖北日报》上公开发表。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拟订、审议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提案者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有关议案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交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须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的资料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临时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有关单位也可以临时提请报告工作。如因故不能报告或不能如期报告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交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对重大问题,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有关单位应作出说明,改进工作,并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部门执行。有关部门应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受质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作为质询案的,可改作询问,或作为批评和意见交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办理。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经过分组或联组会议充分讨论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表决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214号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从事兴办资助有利于解决人口问题的社会公益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00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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