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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08:58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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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汴政〔2006〕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开封市电子政务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方便企业法人和人民群众获取信息,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府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合法产生、采集和整合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相关的,以政府网站、电子触摸屏以及磁带、磁盘等电子存储形式为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电子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务信息公开义务人,依法履行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市监察局依照职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七条 各政府机关要指定本机关处理电子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电子政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政府机关要依照《开封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汴政〔2005〕32号)第六、七条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
第九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务信息,应当在政务内网网站实行内部公开:
(一)政府机关各部门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变更情况;
(二)有关统计信息;
(三)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政务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权利人明示愿意公开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一)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二)通过部门网站公开;
(三)放置在办公场所的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以及电子阅览室等固定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电子形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门户网站设立政务公开栏目,政府各部门要设置子栏目和具体内容向社会公开。特殊需要设置栏目和内容的,需提前进行商讨。
政府机关的部门网站,必须设置机构职责、政策法规、行政审批、网上办公、电子信箱或投诉反馈等政务公开栏目,并主动与政府网站衔接。
政府机关要适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栏目和内容,方便群众查阅。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政府各部门的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政府网站和部门网站上公开,同时可采取其他的电子公开形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公开政务信息,要说明其内容特征,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提供。
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将延长后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政府机关拒绝公开政务信息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法律依据等。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要在政府网站上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无偿提供电子政务信息。政府机关不便利用电子政务形式公开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要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电子政务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定期对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电子政务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失职或违法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电子政务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政务公开组织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规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未真实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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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7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7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害于双方国家的经济、财政和社会利益,
  考虑到贩运毒品和精神药物对公共健康和社会造成的危害,
  考虑到在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及其他税费时进行准确估价的重要性,以及正确执行国家禁止或限制法令和管制条例的重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密切合作将有利于更有效地防犯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更准确地征收关税,
  考虑到国际机构促进双边互助,特别是海关合作理事会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和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拟定的《建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海关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局)”一词指执行海关法的海关中央机构,即,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的联邦对外贸易部海关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新《估价守则》方面的经验;
  五、当前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技术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海关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在其权限和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局)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可以主动地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某一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和应缴高进口税货物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局)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应当向请求方海关总署(局)提供下列事项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请求方海关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运抵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请求方的出口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局)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商业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及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方海关总署(局)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国家基本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者在一定条件下提供。

  第十条 如果必要,缔约双方可以轮流在两国举行海关总署(局)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在会议召开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当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无终止期限,但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乃文             赫尔诺夫斯基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推荐及确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推荐及确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订下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推荐及确定试行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主题词 : 房屋 拆迁 评估 试行办法 印发 通知

发 :市拆迁办、局法制处、市场处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推荐及确定试行办法

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和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做好我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的推荐和确定工作,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先推荐后投票确定的办法产生房屋拆迁项目的价格评估机构。

二、评估机构的推荐办法:

1、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报参加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作为准入的评估机构。

资格审核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①资质情况。除资质须现行有效外,还应符合建设部建房( 1997)12号《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所明确的各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营业范围。

②评估机构在本市同时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累计达到一定标准时,不再进行推荐。暂定标准如下:

一级资质评估机构为 20万平方米;

二级资质评估机构为 12万平方米;

暂二级及三级资质评估机构为 4万平方米。

③评估机构在本市同时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项目数等于评估机构专职估价师数目时,不再进行推荐。

评估机构完成委估项目的价格评估后,由拆迁人出具已完成项目评估的确认证明,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准后,从该机构的评估面积、评估项目数中核销。

2、根据拆迁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由拆迁人就评估机构的资质要求、报价要求、评估力量、项目完成时间要求、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等提出具体条件,由准入的评估机构对上述条件和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参加摇号的评估机构名单。

3、由拆迁主管部门主持摇号仪式。每个拆迁项目摇号产生不少于两家被推荐评估机构,摇号过程由公证部门到场公证。

4、特殊情况或重大项目,由拆迁主管部门结合诚信档案情况直接确定不少于两家的被推荐评估机构。

三、评估机构的确定办法:

1、被推荐的评估机构产生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范围内醒目位置以公告形式予以公示,说明被推荐评估机构的资质、信誉、评估人员力量等情况,以及被拆迁人投票地点和投票截止时间等。

2、被推荐的评估机构应将本机构的介绍材料及时送达拆迁人。被推荐的评估机构须在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委派1-2名工作人员进行宣传。

3、由拆迁人统一将被推荐评估机构的介绍材料和由拆迁主管部门监制并加盖专用章的选票按户送达全部被拆迁人,不得截留。

4、投票截止日由公证部门密封投票箱,揭票日必须由公证部门到场公证,揭票结果当场予以公布。

5、以实际参加投票数中得有效票多数者为该拆迁项目的拆迁评估机构。如得票数相等,或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四、评估机构在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主管部门可暂停或取消该评估机构的推荐资格,第一次违规暂停推荐资格 6个月,第二次违规暂停推荐资格1年,第三次违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推荐资格:

1、以不正当手段拉选票,或恶意贬低其它被推荐机构,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2、开票日不到现场或不履行评估解释职责或公示咨询电话无人接听的;

3、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估价报告的;

4、不按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及各套分报告,或不向被拆迁人出具分报告的;

5、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擅自转让拆迁评估业务的;

6、违反房屋评估规范的;

7、不按规定要求公示评估结果或公示时间少于10日的;

8、评估结果经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不予维持的;

9、不配合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10、违反本试行办法的其他不规范行为。

五、本试行办法自二 OO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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