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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02:12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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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48号

  

各保监局:

  许可证是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的依据和凭证,是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的具体体现。《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15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5〕65号)第一条对保险经纪、公估机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换发的流程进行了规定。为落实相关规定,加强对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管理,规范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许可证期满换发的流程

  《保险经纪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有效期分别为2年、3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公估机构应在届满6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保监局进行初审。保监局对经纪机构前2年、公估机构前3年经营状况作出全面的评价并形成报告,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上报保监会。保监会审核后,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3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二、其他事项

  (一)经纪机构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公估机构在届满60日前,未申请换发的,各局可不再受理其换发申请。

  (二)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该机构获得监管部门批准的日期,截止日期应与起始日期相对应。除该机构有效期届满外,不得重新计算有效期。

  (三)代理机构许可证换发流程,由各局按照《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四)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反馈。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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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



林造发〔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切实保护林业建设成果,保障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1.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的关心和重视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力度加大、开展有序、成绩突出。主要表现在目标管理责任制全面推行,防治工作环境日益优化,基础设施明显改善,控灾减灾能力不断加强。通过实施重点病虫害治理工程,局部减灾效果明显,通过加强监测预报和强化检疫执法,灾害预警能力有较大提高,遏制了有害生物传播蔓延。
2.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形势依然严峻。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速度的加快和国际间贸易往来的增多,林业有害生物入侵、扩散、成灾的压力不断增加。新的外来有害生物入侵频繁,威胁加剧;已入侵的松材线虫病等危险性有害生物正由经济发达地区向欠发达地区、由非林区和一般林区向重点林区和重要风景名胜区蔓延;森林鼠(兔)害在西北和东北地区危害猖獗,对新造林地构成严重威胁;有害植物在西部地区扩展迅速,严重影响林木生长、更新和生物多样性;经济林、天然次生林、灌木林和荒漠植被有害生物问题日渐突出,逐步由次要矛盾转为主要矛盾。与此不相适应的是:防治技术手段落后、信息滞后、依法防治意识淡薄、防治机构队伍建设亟待加强、防治机制不适应新形势发展需求等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仍十分严峻。
3.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是有效遏制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严重趋势的迫切需要,是保护生态建设成果,推进林业持续协调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减轻灾害损失,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国家利益,促进对外贸易,提高国际地位的战略措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是林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林业重点工程的深入实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在林业工作中的地位更加重要,作用更加突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此必须充分认识并予以高度重视。
二、 进一步明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指导思想、 基本方针和奋斗目标
4. 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紧紧围绕新时期林业发展大局,推行森林健康。全面加强有害生物预防和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继续加强重要有害生物重点治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大力推进无公害防治,积极实施专群结合,联防联治,标本兼治,坚决遏制林业有害生物高发势头,促进林业建设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5. 基本方针。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
6. 奋斗目标。大力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检疫御灾体系、防治减灾体系、应急反应体系和防治法规体系建设,实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信息化,使主要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范围和危害程度大幅度下降,危险性有害生物扩散蔓延趋势得到较大缓解,扭转林业有害生物严重发生的局面,促进森林健康成长。在全国森林面积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到2010年,成灾率控制在4.5‰以下,无公害防治率达80%以上,灾害测报准确率达到85%以上,种苗产地检疫率达到100%。
三、 全面加强预防,促进防治工作由治标向治本的根本转变
7. 培育健康森林,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林业建设的全过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必须坚持推行森林健康理念,以培育和恢复健康森林为目标,促进形成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造林设计方案中必须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同时逐步将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指标纳入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要重视推广应用乡土树种,加强对现有纯林、低产林的改造,提高林分质量。要大力开展封山育林,保护森林生物多样性,及时清理受有害生物严重侵染的林木、火烧迹地过火林木,增强森林生态系统自身的抗逆能力。
8. 以防范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为重点,加强检验检疫。要建立外来林业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体系,开展风险分析。严格引种审批,强化引进林木种苗检疫隔离试种和检疫监管,严防外来有害生物的传入。各地要根据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及时划定疫区,加强检疫管理,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要进一步加强产地检疫工作,从种苗产地检疫向木(竹)材及其制品产地检疫拓展。要坚持实行检疫要求制度,规范调运检疫程序,全面推行《植物检疫证书》的计算机签发和网络传送。要加强复检工作,重点是木质包装材料的复检,并经常开展检疫执法检查。要建立和完善远程诊断系统,不断提高检疫检验能力和水平。
9. 全力抓好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要按照监测全面、预测准确、预报及时的要求,在完善常规调查技术的基础上,努力探索利用化学信息、遥感和生物技术等手段开展监测和调查,形成有害生物立体监测预警体系,不断提高监测预报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要扩大监测覆盖面,逐步把天然次生林、灌木林、荒漠植被及有害植物纳入监测范围。要充分发挥国家级中心测报点的骨干带头作用,进一步健全国家、省、地、县四级测报网络。地方各级监测预报机构,特别是县级机构要针对生产实际,做好有害生物的预报、通报、警报,积极发挥基层护林队伍在有害生物监测工作中的作用,引导公众参与有害生物监测和举报,建立和完善有奖举报等激励机制。
10. 建立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机制。各地要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要及时、准确、科学地对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做出预警,做好单项应急预案。要加强应对突发事件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储备,在组织上、技术上、资金上、物质上做好应急准备。突发事件发生后,按程序启动预案,按照属地管理、以地方政府为主的原则,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部署、分级联动、各负其责、协同作战。要加强应急防控人员队伍建设、技术培训和实战演练,保障应急反应机制的正常、高效运转。
四、 实行科学防控,提高重要林业有害生物治理成效
11. 坚持开展重要林业有害生物重点治理。要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战场,继续对跨区域发生、危害严重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实施联防联治和重点治理。其中特别是要根据有害生物的发生发展趋势进一步加强和重视灌木林、荒漠植被有害生物的防治以及鼠(兔)害和有害植物的防治。各地要加强对治理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实施全过程管理,建立防治工作绩效考核制,提高治理成效。在实施治理过程中,要逐步推行专业队承包除治,探索实行招投标制和施工监理制。
12. 大力推行生物防治和无公害防治。要鼓励和引导各地采取生物防治和无公害防治措施。以食叶类害虫防治为突破口,在重点治理区,食叶类害虫生物防治率要达到80%以上,无公害防治率达到100%。对其他类有害生物,也要大幅度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使生物防治率达到60%以上,无公害防治率达到80%以上。要严格防治措施的监管,确保生态安全和森林食品安全。同时,各地要加快生物防治制剂标准的制定工作,研究无公害防治措施的标准和建立效果评价体系,将无公害防治指标纳入森林认证体系,促进生物防治和无公害防治工作的发展。
13. 实行分类指导,落实防治责任制。根据森林分类经营和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要逐步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主要由政府负责,商品林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主要由经营者负责的责任制度,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已纳入重点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工程范畴的林分,要按照重点公益林和天保林森林经营的标准,切实落实防治责任制和防治经费,不断提高林分质量,确保森林功能的有效发挥。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个体造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技术服务和指导,有条件的应当专门举办防治技术培训班,提高个体造林有害生物防治的能力。
五、 深化体制改革,促进机制创新
14. 深化防治机构的改革。各地要高度重视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建设,落实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加快职能转变,把工作重点放在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发展规划上,依法加强行业管理和提供服务。
15. 完善联防联治机制。毗邻行政地区要针对同种或同类的有害生物,建立联防联治组织,开展协同防治。要坚持毗邻地区情况通报、边界插花地带属地防治和联合检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16. 积极推进除治机制创新。各地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和建立新的除治机制,引导、鼓励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组织或个人成立除治公司、专业队、树木医院,或以专业户的形式开展除治和咨询服务,并对相关非公有制组织予以技术支持和防治补助。要不断总结经验,加强政策研究和引导,规范管理,逐步建立起多种所有制组织共同参与,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灵活高效的新型除治机制。
17. 建立奖励和重大责任事故追究通报制
度。对预防工作搞得好,连续多年没有发生严重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的单位和在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实行奖励;对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除治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并予以通报。同时,还要建立起重大责任事故举报制度,接受全社会监督。
六、 强化保障措施,确保防治工作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18. 进一步加强防治工作的领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把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进一步明确防治责任,继续实行防治目标管理责任制。从2005年起,要全面实行“双线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成灾率”纳入各级地方政府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无公害防治率”、“测报准确率”和“种苗产地检疫率”纳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并建立新的目标管理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
19. 加大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力度。要加大科技攻关力度,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宏观战略及防控技术研究,着力解决监测预报、快速检疫检验、天敌繁育、有害生物风险评估、综合防治等技术难题。要加强无公害防治制剂的研究工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力度,加强现有技术的组装配套,提高防治工作的科技含量。要积极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林业发达国家在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方面的先进理念和经验,有重点有选择地引进先进技术。
20. 大力推进依法防治。要以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规和与法规相配套的部门规章、技术规程、技术标准为框架,从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三个层面,加快防治法规的制(修)订工作,建立完备的防治、检疫法规体系。各地要抓紧本辖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地方法规和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要强化执法能力建设,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照防治法规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能,确保法规的有效实施。要建立防治执法责任制度,树立执法责任意识,强化执法监督,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挂钩的现象。
21. 加强防治能力建设。要多渠道争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资金,努力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要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完善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要继续加强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及其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与当前林业发展、科技发展和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检疫御灾体系、防治减灾体系、应急反应体系和防治法规体系。要切实加强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强化行业培训,加快从业资格证书确认工作的步伐。要坚持中长期培养与短期培训相结合、岗位培训与技能培训相结合、专业培训与专题研讨相结合,全面提高整体素质,建立一支精干、高效、廉洁、文明的防治队伍。

国家林业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国民经济,加强金融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所称批准机关是指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审批股票发行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是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领取股息、红利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或破产的有限责任。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招股集资而成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交易是指股票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六条 参加股票发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二章 发 行 管 理
第七条 公司非经注册登记,不得发行股票。发行股票,应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股票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公开发行),以及横向经济联合中向投资方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定向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二)向本企业职工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内部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审批;情况特殊或发行额较大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批准机关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股票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公司章程和发行股票的章程。
(三)招股金额和招股范围、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四)公司发起者认购全部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验资证明(经批准机关特许的,此项文件可免予提供)。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交验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现有企业实行股份制,还应提供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批准文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社会审计组织重估资财的报告书。
第十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必须在再次申请发行的前两年内保持无经营亏损(人民银行市分行特许者除外)。申请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不包括第九条第四项),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社会审计组织查核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内部发行的,还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公司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股票持有者本名或名称。
(十一)转让、挂失规定。
(十二)公司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行股票之前,应将股票格式送批准机关审定。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应贯彻自愿认股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三条 公开发行股票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公司内部发行股票或定向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股票发行,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五条 凡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并应向股票持有者公开公司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股票:
(一)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
(三)外国的组织、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干部。
(五)现役军人。

第三章 交 易 管 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经营股票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股票交易业务。
第十九条 股票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
内部发行的股票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股票交易以现货为限。
股票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股票价格可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按季向社会公开经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财务报表。

第四章 分 配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持股者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含奖励金)。剩余部分可全部用于当年分红;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作后备分配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的亏损和支付股息、红利。
第二十四条 除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特许外,公司应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分红:
甲种:只计红利,不计股息。红利率由董事会决定。
乙种:按股票发行章程中确定的不高于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股息,并由董事会视公司经营情况决定红利率,但股息与红利之和最高不得超过投资额的百分之十五。
内部发行的,只能采取乙种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放股息、红利应在每年年终决算后进行。股票发行的第一年,自发行日至年终决算日实际不满一年的,股息、红利的发放可并入下一年度,也可按实际月份计发。
发放股息、红利时,公司应按国家规定扣缴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年终决算报表和董事会关于红利分配的决议送批准机关备案。内部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将年终决算报表和红利分配方案送经批准机关核定后,才可发放股息、红利。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在股息、红利发放日前登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如发生经营亏损,且未建立后备分配基金的,当年不得分红,以后也不得再补付红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二)实际发行超过批准发行金额的,如系公司自行发行,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责令其将超发所得资金交由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并处以超发金额的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发放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乙种分红方式的,如股息和红利发放超过核定的标准,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赔偿股票善意取得者所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其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交易业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和加收罚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一条 伪造股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处理股票发行审批和代理股票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可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批准机关和代理股票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对持股者,因公司经营不当而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查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在本市以外地区发行股票的本市公司。
(二)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批准来本市发行股票的外地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市公司发行外币股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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