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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5:11:00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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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19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襄樊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的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交通畅通和行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以下简称井箱盖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埋设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网络、交通信号、市容环卫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箱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四条 襄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县(市)、襄阳区和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襄樊市市政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市区(指襄城区和樊城区)城市道路井箱盖设施的日常管理、监督、巡查,以及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排水井箱盖设施的维修、养护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井箱盖设施;不得在井箱盖设施上设置障碍物、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维护井箱盖设施时设置的防围警示标志;不得违法收购井箱盖设施。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安排专人对市区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设施进行巡查,发现井箱盖设施移位、翻盖的,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使其复位;发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排水井箱盖设施的,应在1小时内设置围档、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在24小时内修复;产权属其他单位的,应立即通知井箱盖设施权属单位进行处理,并在24小时内修复。

第七条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燃气、供水、排水、园林、公安、交通、消防的井箱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巡查、养护、维修。

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箱盖设施,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巡查、养护、维修;属于其他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时,应及时告知相关产权单位进行维修。

有关单位、住宅小区和公民个人住所埋设在道路上的井箱盖设施,由其自行负责巡查、养护、维修。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安装的井箱盖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井箱盖设施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井箱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

相同类别的井箱口应按同一标准设计建造,安装、更换井箱盖设施应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相同类别实行同一规格,倡导使用同一样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达不到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各类井箱盖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及时修改设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施工中,应当负责在建道路井箱盖设施的管护工作。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箱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特殊情况下,未经验收需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后的井箱盖设施由接管单位按交接权限负责管理;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井箱盖设施存在缺陷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条 井箱盖设施产权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井箱盖设施的日常管理、巡查、养护和维修责任制度,对巡查、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有关管理人员发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在24小时内修复;

(二)接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移位、翻盖等督办、报修通知后;须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同时设置围档、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在24小时内修复;

(三)建立井箱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箱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箱盖设施等资料,报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漏引起井框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产权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二条 因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产权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为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有权对丢失、损坏的井箱盖设施采取先行补装、更换等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井箱盖设施的现象或行为进行反映或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损毁井箱盖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的,经查实,有关单位可对第一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移动井箱盖设施或在其上设置障碍物、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产权单位对井箱盖设施缺损不及时补缺或修复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毁井箱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收购井箱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在城市道路井箱盖设施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对故意损毁、移动防围警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巡查、养护、维修井箱盖设施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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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有限的刑罚减免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在我国治安形势还不容乐观这一宏观背景下。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将以前法律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又经常运用的坦白政策予以法律化,刑法修正案(八)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虽然法律将其明确化,但在实践中认定坦白时,也出现了一些认识分歧,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实践中多认为主动到案为自首,坦白的情形适用于那些被动到案者,那是否意味着自首与坦白之间具有明显的界限?

坦白与自首二者间具有连贯性,在司法精神上具有共通之处,可以说坦白就是自首的降格认定,属于在司法资源有限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鼓励性政策。而且从近年来的司法解释走向来看,自首早已突破了刑法理论初步共识,将很多诸如父母陪同、亲友劝说到案、因形迹可疑经盘问交代罪行等情形均认定为自首,这些情形下的自首很难说行为人具有主动性。因此,对于自首条件不够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坦白。对于主动到案后,未能如实全部供述自己犯罪的“自首”能否转认定为坦白?对此,不能一概而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基于这一规定精神,只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坦白。

此外,对于何谓如实供述,有以下几点值得细究:

第一,如实供述后,是否允许翻供?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后一旦翻供便意味着对所有事实的否定,也是对刑事司法机关前期工作的否定,并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但犯罪嫌疑人供与不供事关犯罪嫌疑人的认罪选择权,因为任何犯罪人都有选择认罪与拒绝认罪的权利,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能否被认定为犯罪,全依赖于国家权力机关的侦查能力。在侦查机关没有确切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之前,犯罪嫌疑人当然有供述与翻供的自由。

第二,被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交代了事实后予以翻供,翻供后又予以交代的,如此多次反复,致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真伪难辨的,是否算是坦白?现实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出于游戏、反复等各种心态,作出多次前后不一的供述,但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与其前阶交代的某次事实是基本一致的甚至是完全一致的,对此,是否能够认定为坦白?笔者认为这种反复的状况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其对于刑事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意义并不大,另外一方面也表明了其根本不想将自己交付审查的心态,当然不宜认定为坦白。

第三,在如实供述的时间方面,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的,当然可以认定为坦白。有观点认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如实供述的,难以认定为坦白,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基于这一规定精神,对于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的,也可以认定为坦白。其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些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然难以认定,而审查起诉阶段的公诉人最想做的工作就是固定其有罪的证据。很多时候,对于这种前期拒不认罪的情况,公安机关都是本着机会主义的心理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如无确凿证据往往是作不起诉处理。

第四,如实供述的内容界定,即如实供述内容是否仅仅限于侦查机关立案的罪名?对此,可以参照自首的规定,即对于如实供述了与所起诉之罪属于同种类的,应当认定为坦白。对于供述的内容属于不同种罪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6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第三章 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管理和处罚
第四章 社会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禁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含注射,下同)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因、黄皮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第三条 在本州内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在本州内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当立案查清,依法作出处理。吸食毒品的,必须一律戒除毒瘾。
第五条 州、县(市)设立禁毒领导机构,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州、县(市)设立常年戒毒所,乡、镇根据需要设立戒毒所或者办戒毒班。戒毒所(班)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等部门参与管理。
州、县(市)设立的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州、县(市)财政预算;乡、镇设立的戒毒所或者办戒毒班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程序以及不服处罚的上诉、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参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州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缉毒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各有关部门对查获的毒品案件的管辖分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第十条 以运输、携带、邮寄或者其他方法走私毒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州内直接向毒品走私者购买毒品的,以走私罪论处。
第十一条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贩毒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 严厉禁止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在割浆或者收获以前自动铲除、销毁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走私、非法贩卖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前款化学物品给他人用于制造毒品,事前通谋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四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明知是毒品或者是犯罪分子用于走私毒品、贩卖毒品的资金而予以窝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六条 引诱、容留、教唆、胁迫他人吸食毒品,又零星销售毒品的,以贩毒罪论处。
第十七条 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走私毒品、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累犯;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
(四)以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
(五)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铲除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
(七)对执法人员、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阻挠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九)强迫、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劳动改造期间脱逃后又进行上述犯罪活动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如果是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或者有立功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
第十九条 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走私、非法贩卖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
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章 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吸食毒品者,采取限期戒除、集中戒除、强制戒除等方法戒除毒瘾。
对查获的毒品和吸毒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吸食毒品的,必须限期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没有派出所的地方,到村公所、办事处登记,并保证限期戒除毒瘾。逾期不戒除的,由乡、镇戒毒所(班)集中戒除。在乡、镇戒毒所(班)集中戒除后又复吸的,由辖区派出所上报县(市)禁毒机关批准,送州、县(市)
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
在乡、镇戒毒所(班)集中戒毒时间一次为三个月以上,半年以下;在州、县(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时间一次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吸毒人员在戒毒所(班)戒毒期间,生活、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所(班)对戒毒的人员,采取思想教育、药物治疗和劳动生产相结合的方法,实行严格管理。接受戒毒的人员参加生产劳动表现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适当生活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吸毒人员抗拒接受强制戒毒,情节恶劣的,经州、县(市)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入所。
接受戒毒的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班)的规章制度,禁止打架斗殴、酗酒、起哄闹事、逃跑、行凶。有上述规定禁止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州、县(市)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采取隔离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吸毒人员因拒绝接受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发生疾病的,戒毒所(班)应当急时抢救、医治,并通知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吸毒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检察机关、医院鉴定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吸毒人员屡戒不断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和《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中的吸毒人员必须向本单位领导作出保证,限期戒除毒瘾。逾期不戒除的,送戒毒所(班)强制戒除。在接受强制戒毒期间,只发本人百分之六十的工资。经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吸食毒品的学生、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前,一律不得招工、招干、升学、入学;已戒除毒瘾的,招工、招干、升学、入学按同等条件对待,不得歧视。
吸食毒品的学生在戒毒所(班)戒毒期间,保留学籍。
吸食毒品的学生经过两次以上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可以开除学籍。

第四章 社会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都有禁绝毒品的责任。全体公民都负有检举、揭发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的义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发现本地区、本单位有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人员,都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吸食毒品成瘾者,应当负责监督其限期戒除。对需要强制戒除的,应当负
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有吸毒人员的单位和城镇、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组成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戒除毒瘾人员的教育监督工作,防止复吸。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社,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管理责任之一。对放弃管理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毒品,应当及时配合家长进行教育,限期戒除毒瘾;学生戒除毒瘾返校后,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负责对其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三十条 运输单位和有车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他们利用交通工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本州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储存、经营、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加强管理,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失的,要追查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的责任,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禁毒工作,实行责任制,定期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吸毒人员的登记、戒除毒瘾及巩固情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在不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宣传和组织群众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州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公所、办事处的负责人,在禁毒工作中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渎职、失职论处。
未成年子女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吸毒放任不管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禁毒机关对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禁毒工作中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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