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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利用外资、民资考核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5:18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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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利用外资、民资考核奖励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27号




扬州市利用外资、民资考核奖励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激励先进,推动全市利用外资、民资工作加速发展,特制订奖励办法如下:
一、奖励范围:当年实际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注册外资实际到帐额、新批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外资项目,民资注册资本金,新开工项目的县(市、区)和相关单位。
二、奖励对象:各县(市、区)党政负责人,明确考核指标的相关单位负责人。
三、奖励标准:
l、利用外资
①完成注册外资实际到帐年度目标的,每100万美元奖1000元人民币;超额部分,每100万美元,奖3000元人民币。
②新批准注册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上的大项目的,每个项目分别加奖5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0元人民币。
③协议注册外资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的新开工项目,每新开工一个项目,分别奖1000元、3000元、5000元人民币。
2、利用民资
①完成注册资本金目标任务每1亿元奖励4000元;每超1亿元奖励8000元,不足部分按比例测算。
②新开工的项目注册资本金达1000万元,民资当年投入量达3000万元;项目注册资本金达3000万元、民资当年投入量达6000万元;项目注册资本金达5000万元、民资当年投入量1亿元以上,分别奖励2000元、4000元、6000元人民币。
四、奖励考核:
市政府成立奖励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外经贸局、工商局(个私办)、财政局、统计局、监察局为成员单位,市外经贸局和市工商局(个私办)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五、说明:
上述发放的资金均为税后资金。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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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浦东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上海浦东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财政部


一九九零年九月七日国务院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浦东新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
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生产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六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而有来源于浦东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
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在浦东新区的企业中工作或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和对其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征收的房产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零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1日

印发《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印发《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
国务院批准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1991年1月1日实施以来,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均认为基本可行,但也反映了一些问题。1991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组成联合调查组赴上海、陕西,国家外汇管理局专门派负责同志赴广东,针对《办法》和《细则》的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我们共同研究,拟定了《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组织有关所属单位实施。地方区域性银行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转知,现就有关问题做几点说明:
一、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建立,是为配合外贸体制改革而实施的重要配套措施之一。因此,各有关方面在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补充规定》在坚持国务院关于跟踪结汇制度的原则下,尽量简化了手续。主要包括:第一,简化了自寄单据的审批手续,除《办法》规定的四种商品外,其它商品出口自寄单据从过去逐笔审批改为10万美元以下不需审批;第二,出口单位不再凭核销单向银行交单索汇,减少了核销单经过银行这一环节;第三,简化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核销手续,从过去逐笔核销改为定期核销;第四,放宽了出口单位报关后将核销单存根送交外汇管理部门的期限,本地报关从过去的7天改为15天,异地报关从过去的20天改为25天;第五,缩小了实行收汇核销的范围,明确规定援外项目物资、损赠出口、暂时出口和无价样品出口不需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境内的法人,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办理核销手续是合法的。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8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所得的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者外,应调回并存入开户银行帐户,并办理出口外汇核销手续。”但是,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特点,《补充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在核销手续上给予了简化、方便。

附件一: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简化自寄单据的审批手续。除《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四种商品以外,其它商品出口采取自寄单据方式的,如其出口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下,勿须事先批准;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出口须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对于信誉好的收汇率高的出口单位,可采取定期一次性批准,不逐笔审批;对于信誉较差的出口单位,须逐笔审批。对外商资信不好的,不予批准。
为简化手续,自寄单据项下出口,核销单不再交给银行。出口单位报关后将注明货款解付行和核销单编号的发票、核销单存根、报关单等文件径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货款收回后,由出口单位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填写核销单编号后到外汇管理部门输核销。
二、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核销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报关后,可定期办理收汇核销手续,定期核销时间一般应为每个月办一次,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季度。每个企业定期办理核销的日期,由各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自行安排。
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经核定允许以进口料件抵扣出口收汇的,在每次核销时出口单位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出示进口报送单、海关登记手册和进出口合同。
三、信用证、托收项下出口,出口单位不再凭核销单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向受托行交单时,必须多提供一联注有该笔出口核销单编号的发票交银行存查,核销单由出口单位保存。货款收妥后,解付行根据发票的核销单编号,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寄单日期、BP/OC号以及在货款结汇以前从该笔货款中扣付的有关从属费用项目及金额。委托异地出口交单索汇收妥货款原币划转时,受托行须在汇款委托书(或电)上注明有关核销单编号。
四、出口单位委托报关或委托出口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委托报关:如出口单位委托有代理报关权的报关企业代理报关,但由委托单位自己签订出口合同并收汇的,报关时应使用委托单位的核销单。报关后,代理报关单位须将核销单、报关单等文件及时送委托单位,由委托单位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二)委托工出口:委托其它出口单位出口并代理报关,以代理出口单位名义签订出口合同并负责收汇的,应使用代理出口单位的核销单。代理出口单位须在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备注”栏内注明委托出口单位名称、地址并加盖代理单位公章。
如属本地委托出口,代理出口单位报关后将核销单存根,报关单等文件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代理出口单位收到货款后,持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核销单等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收汇核销。
属于异地委托出口原币划转的,代理出口单位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送交核销单存根等文件时,须多关报关单和发票复印件各一联。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核销单存根等文件详细填写“出口收汇通知单”(附件二),并及时寄送委托出口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任以核销。受托银行收到货款后,根据委托化理协议规定的原币划转条件办理原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所在地解付行,在汇款委托书(或电)上注明核销单编号。异地委托出口单位所在地银行收到原币划转后,将货款结汇或收帐,并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根据汇款委托书(或电)上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后,将其退给委托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委托出口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凭代理出口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所寄“出口收汇通知单”核销该笔出口收汇,并列入出口收汇统计。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出口单位联合出口时,须由负责报关并直接收汇的出口单位使用该单位的核销单报关,并在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备注”栏内注明联合出口单位名称、地址、各单位出口金额,并加盖报关单位公章。
其它事项比照前述第四条第二款办理。
六、货物报关时,经海关审核报关单和核销单(可不附存根)无误后,在两单上加盖“验讫”章并签注日期。
七、信用证、托收项下出口,如多份核销单的货款一次收回的,银行须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上注明每笔核销单编号、BP/OC号。
八、银行对出口单位输押汇、定期结汇或贴现等项融资服务时,应在解付货款后及时将结汇水单/收帐通知、退出口单位到外汇管理部门输核销手续。
九、经经贸部批准有权接受一万美元以下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小批量出口订货的国营企业出口,由出口企业报关的,应视同一般贸易出口业务,须按规定办理收汇核销手续,但旅游者自带出境的,仍按原规定凭盖有“外汇购买单”的发票验放,不办理核销。
十、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须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机械设备、材料出口,按一般贸易出口办理核销;出口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所需的办公、生活物品等,凭出口单位出具的证明,按出口不收汇办理核销。
十一、援外项目物资、捐赠、暂时出口、样品、广告品等非贸易性的货物出口,勿须凭核销单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根据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十二、出口单位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时,核销单上的运、保费金额按实际发生额填写。如该笔出口项下的运、保费尚未支付的,可不填写;如前几笔出口的运、保费在该笔出口货款中一次扣付的,则填写扣付的运、保费总额,并提供相应的运、保费单据。
十三、出口单位报关后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送回核销单存根等文件的期限改为:
(一)本地报关的在报关后15日内;
(二)异地报关的在报关后25日内)。
十四、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附件二:出口收汇通知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
你地 公司委托/联合我地
公司出口,应收汇金额
,核销编号 ,预计收款日期
,收汇方式 ,国外付款银行(国外付款
人) ,随附该笔出口报关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联,
请你局凭此跟踪核销该笔收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
年 月 日(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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