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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2:03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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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

温政令第92号


《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







温州市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收回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收回工作,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做好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处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6〕6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回海域使用权,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或因海洋功能区划调整需要开发利用的,依法提前收回或终止各级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实施前所确认的浅海滩涂海域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收回海域使用权,对直接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海域使用权人)进行经济补偿和经济扶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的监督审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收回海域使用权及对海域使用权人的经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被收回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办理

第六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在收回海域使用权前,应当拟订收回海域使用权范围及经济补偿方案,在广泛征求相关乡镇(街道)、村意见,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回海域使用权范围及经济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方案在相关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证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经济补偿登记,签订补偿协议。海域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经济补偿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负责调查登记予以补偿。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后,原海域使用权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废止。

第三章 经济补偿与经济扶持

第八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补偿必须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九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补偿内容、标准及分配方法:
(一)固定资产包括:陡闸、管理房、航标灯、防浪堤、附属物等生产设施。
补偿标准:固定资产按评估价确定;固定资产中有政府投入的,应扣除政府投入部分。
(二)产品包括各类养殖海产品。
补偿标准:产品的损失按当年实际效益予以补偿;如果无法测算当年实际效益的,可按照前三年效益收入的平均值予以补偿;或根据当地的区域、养殖种类、养殖方式等因素,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当年的养殖产品由收回海域使用权政策处理机构处置。
第十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扶持,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后,造成村集体和个人生产生活困难,对其给予政策支持与资金帮助。
经济扶持要以解决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涉及村范围内的特殊困难群体的生产生活问题为重点,经济扶持的具体方式、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实际困难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补偿与经济扶持可采取货币、实物等方式,实物主要包括标准厂房、养殖用海、农业用地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二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经济补偿按规定足额到位后,被收回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拖延交出所使用的海域。
第十三条 阻挠和破坏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费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徇情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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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2001年6月11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以下称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凡以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无照经营: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
(二)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超过核准的营业期限,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依法取得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批准文件,应当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而未申办的;
(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经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对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的,视同无照经营。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或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经营资料;
(三)检查无照经营有关的经营场所、仓库等;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封存、扣留措施的,可以对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仓库、财物及资料采取封存、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示批准文件和执法证件,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扣留财物的,应现场清点,开具清单,当场送达当事人;
(二)对先行登记保存或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封条;
(三)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封存、扣留财物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封存、扣留的物品属容易腐烂、变质的,在告知当事人后,可先行处理;
(四)封存、扣留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并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的财物同等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占道经营、乱摆乱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对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私分财物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4日
浅议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

刘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不久前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将于明年7月1日起实施。社会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一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与劳动法、公务员法等共同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顶层架构。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比较,更加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条件,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都是采用的列举式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到列举的局限性,第十四条第(七)项兜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认定的问题在于列举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工伤发生的情形多样性的适用,尽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的滞后性满足不了工伤认定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是以不认定工伤为原则而认定工伤为例外。这种工伤认定的价值取向直接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的思维方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是否工伤的思维方式首先是从不认定工伤入手,而不是根据劳动者受到伤害的情形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判断和认定。当然除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既管工伤认定又要考虑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等因素外,笔者认为影响到工伤认定思维方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立法价值取向。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条件,从表面上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不难发现,既然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条件就没有必要列举认定工伤的条件,况且列举方式不能囊括全部,兜底规定反而造成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工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的不当适用。因此,看似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全面规定,实际上表现出的是以不认定工伤为原则而认定工伤为例外的价值取向。笔者期望《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能以认定工伤为原则而不认定工伤为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共11个条款对工伤保险作出了专门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比有诸多亮点,更加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没有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体现了以认定工伤为原则而不认定工伤为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表述更严谨,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第(一)项故意犯罪排除了过失犯罪及颇具争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人性化的规定缩小了不予认定工伤的范围。工伤认定中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劳动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判例,不利于司法的统一。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将故意犯罪排除在外解决了以上的争议。第(四)项的兜底性规定明确了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排除了相关部门用非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此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相吻合。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性规定是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最大保护,同时也将对用人单位加强劳动保护产生积极的作用,也充分显示了最高立法机关更加关注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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