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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9:53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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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6〕230号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规划环评有关问题的请示》(津环保管〔2006〕8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规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对各类开发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意见”。因此,国务院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工业园区,其区域开发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应由批准设立开发区或工业园区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审查意见,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也应由环保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专家和代表提出审查意见。对于召集审查的具体方式,地方有规定的,暂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执行。

  三、对于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十一五”有关规划,凡属于《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 》(环发〔2004〕98号)规定范围内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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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职业化

郭辉 杨雁斌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指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由此可以使我们理解到法官职业化的时限界定不是短时内一蹴而就的,法官职业化要受到政法体制的制约、经济发展制约、法律框架的制约,在近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内都应是法官职业化的准备阶段。进一步的说,法官职业化是受相关要素的制约,不仅是法院系统内改革的问题,这是一个历史过程,笔者在此文中仅就职业待遇、职业准入、职业培训、职业环境、职业地位等方面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职业待遇------鸡与蛋孰为先
法官的职业待遇在职业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敏感而又谁都无法回避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争论颇多,主要集中为两种意见,其一是高薪来养廉,高薪吸引高素质人才;其二是能力贡献与报酬应相对称,现实的法官队伍给予高薪另人难以信服。两种意见各有道理,就如探求“鸡生蛋还是蛋生鸡一样”,争论下去恐怕不会得到答案,也实在没什么意义。
提高待遇就一定会提升素质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素质不是一朝一夕提高的,就如中国足球甲A联赛的职业球员,其收入在国内体育界不能说不高,但竞技水平走向世界了吗?相反,从法官职业特殊性看,不提高待遇能保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吗?答案是决对不可能的,二流的环境,三流的待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肯定不能吸引一流人才。法官手中握有世人心目中具有相当份量的权利,而生活(相当一些老少边穷的基层法院法官)却十分窘迫,这种巨大的反差如何消除,那种近似于“不食人间烟火”的法律“守护神”“包青天”一直被推崇备至,但也确实是可望不可及的,至少要求每位法官都达到这种崇高的境界,真的很不现实。因此,适当的、渐次的增加法官的收入,提高他们的待遇,特别是对那些老少边穷的法院予以政策倾斜是十分必要的。应当逐步改变法院经费单纯依靠地方财政拔款的做法,实行全国法院系统经国家计划单列,财政统一拔款,并立法保障司法经费,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以逐步消除地域的差异及地方财政统筹等原因,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经费保障的巨大反差。同时,减少法官数量,保障个体待遇的提高,加大提高一线法官的待遇力度,打破吃地方财政饭,法院看地方脸色,不得已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在法院内部不能以单纯的工龄、行政级别等传统工资计量方式 ,形成不同工不同酬,打破工资平均主义。改变在有的地方法官收入不如司机、后勤人员的怪现状。可以说,提高法官的职业待遇应当与强化职业素质同步,只是辐度和方式酌情而定。
职业准入。门槛不能高低一致
以往法院选人的过程是用人者无权选人,选人者并不用人。法院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拔人才。自“司法考试”后,各基层法院招录有审判资质的人越来越难。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这个门槛在中国现有国情,可谓门槛够高了,但对基层法院而言,又有多少取得司法考试证书的人能主动进门呢?原因是本身不是梧桐树,自然难得俊鸟垂青。相反,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经济状况好的法院人才集中甚至浪费,与一些法院审判人员近乎断档的“无米下炊”的法院相比,法官缺少流动性,宏观调配的政策应有所改变。基层法院案件绝大部分事实简单、涉及法律关系单一。以民事案件为例,调解结案占半数以上,法官所涉及问题是事实审,依赖于解决纠纷的能力和经验,有赖于人生阅历和司法技巧,纯运用法学理论审结案件数量并不太多。因此,若将基层法院门槛较高、中级法院的门槛略低一些,既能解决基层法院进人难的问题,同时也符合基层法院的司法任务。
职业培训-----磨刀未必用于砍柴
对于现行的法官职业培训存在许多不同看法,主要集中在培训的方式、效果、内容上,认为培训的方式应当侧重于短期的专题培训而非长期的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应侧重于岗位技能的培训而非学历教育的普及等。有两个方面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一个是培训的重点不应该体现在一般法院知识的掌握上,对于法官如何在办理案件中灵活,合理适用自由裁量权,如何深刻理解程序正义,如何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性、体现适用法律的理性和感性的柔和。不仅使法官明白怎样做,而且要让法官明白为什么这样做,努力培养法官独特的思考论证方法,而不是机械的对法律条文生搬硬套。另外,培训的对象往往局限于院长、副院长、庭、局长,目的也大多是续职资格培训或较高级别的法官轮训,而对那些处于审判一线的普通法官却鲜有参加培训的机会,只能凭着“老本”维持日常审判,缺乏就专题法律业务的及时“充电”难免“坐吃山空”。而经常接受培训的院、庭领导却不直接办案或相对办案数量较少,这一问题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不仅要注重提高院、庭长们对审判工作的驾驭和指导能力,还要切实注重审判一线法官的知识积累和更新。同时,要建立一种通过培训,有目的、有计划地培养普通法官中的精英之才绿色通道,对可造之才拉出来“单练”,回去可以激励和带动更多的人才“脱颖而出”。此外,还应当尽可能避免上边讲,下面听的千篇一律的培训方式,采取专题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点评等更灵活、更生动的形式,还要通过严格的考试和考核,真正检验出培训的效果,使培训既有名,又有实,而不是把培训当作“贴金”和“渡假”的机会。
职业环境-----常出污泥焉能不染
长期以来,走群众路线,与人民群众打成一片,这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司法原则,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这条原则也确实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然而,现阶段群众路线怎么走,怎样处理法官与周围社会环境的关系,这是需要我们重新思考的。一些人根据西方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官应尽可能远离于周围的环境,尽可能避免与公众的接触,特别是尽可能远离家居生活,柴米油盐等日常琐事,这样可以保持一种近乎于“超凡脱俗”的境界而不轻易受到世俗的影响。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但必竟有一定的道理,可以结合我们自身实际加以研究、借鉴。
从最近出台的一系列规范法官的行为的制度和规定看,都强调了法官要严禁参加有损于自身形象的社会活动,严禁出入有损于法官形象和让公众产生合理性怀疑的场所,这些规定的正确性勿庸置疑。然而目前的法官待遇水平,选任渠道,生活环境决定着他们客观上每时每刻都要与周围环境发生着关系,法官的选拔任命、职务晋升、收入待遇都由地方党委、人大、财政等相关部门决定,家庭、子女安置受制于他人,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不是说割断就可能割断的。同时在解决法官个人生活保障、家庭负担等方面,法院自身显得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法官主观上确实想结交更多的人这样才能解决更多的实际问题,否则会寸步难行。这种现实使我们执行规章制度时,总是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要求他们成为“超凡脱俗”、“君子和而不流”的人群,实在很难。因此,在强调法官与社会之间建立“防火墙”、“隔离带”之前先要解决一些关乎他们切身利益的相关问题,如提职晋级,生活待遇问题等,应逐步加强法院在这些方面的决定权和自主权。要在强调法官审判独立的同时,尽可能辅之以审判独立的配套保障,通过强化法院对司法资源占有的充分性和自主性,来确保审判独立,当然这些问题涉及深层的体制问题,是涉及国家改革的问题,虽然难度很大,但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这也是需要尽快解决的。
职业地位-----皮之不存,毛之焉伏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条基本原则我们再熟悉不过了。而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两者之间是怎样的一种关系。我们谈到法院依法独立办案时,似乎总是有意无意地回避法官独立这个敏感性问题,只是要求法官要承担责任。事实上“判决错”与“判者错”是两个不同概念,法官在办案中是没有系保险带的攀崖者,办案愈多风险愈大。我们始终强调的是法院的权利如何发挥,法官实际上并不能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由于观念上不能彻底解放,直接导致了审判活动中,职责分离、权责分家、地方党委、政府干预、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机关、纪检部门,甚至上访部门的监督,院审委会的把关等等,法官永远是长不大的孩子,让人难以放心,但一直如此关怀下去,法官必将永远难以让人放心。法官不能真正独立,在行使审判职权时的中立化、责任意识以及人格独立方面无从体现,法院的独立从何谈起,正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伏。“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这段经典之句只有真正付诸实际之时,才是我们期望成真之日。

参考资料:1、肖扬《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彭永和《法官制度改革与基层法院建设(提纲)》
3、杨雁滨《漫谈法官职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1983年)

中国政府 刚果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刚果派遣中国医疗队的议定书


(1983-1984年)
(签订日期1983年2月7日 生效日期198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刚方),为发展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卫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刚方邀请,中方同意派遣四十名左右的医务人员(包括翻译、厨师),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刚果人民共和国,继续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刚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并且针对医院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协助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
  刚果卫生、社会事务部和医疗队所在医院,负责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疗设备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保证医疗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分四个组,分别在布拉柴维尔市的马格来医院、达拉盖依医院,奥旺多7·31医院和黑角吉吉医院,根据刚果人民共和国现行工作时间进行工作。各组人员的配备和工作地点的变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大使馆和刚果卫生、社会事务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刚果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根据中国医疗队每年向刚方提出的计划,经刚果卫生、社会事务部同意后,由刚方向中方订货。订货的具体办法,按中、刚两国政府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一日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刚果的旅费和在刚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回国机票,和在刚果工作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和零用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住房(包括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包括司机、油料和修理),以及医疗队药品和其他用品等在刚果境内的运费,由刚方负担。
  根据目前刚果市场物价情况,中国医疗队人员每月生活费标准规定如下:
  队长、医生     每人每月十四万 非洲法郎
  医务技术人员、翻译  每人每月十万 非洲法郎
  厨师         每人每月六万 非洲法郎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刚果大使馆经参处。其办公费、出差费、汽油费、家具添置费,由中国医疗队每年作出预算,由刚果人民共和国卫生、社会事务部报刚果政府,刚方根据批准的预算按季拨给中国驻刚果大使馆经参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限,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确定为二年。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享有中国和刚果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用,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应尊重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现行有关政策法令和刚果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刚果工作期间,刚方应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和中国政府为他们提供的副食品的海关税。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和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即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二月七日在布拉柴维尔签订,分别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方 代 表           刚 方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人民         刚果人民共和国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合作部秘书长、大使衔
    胡 叔 度              恩德萨贝卡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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