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7:47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已经1994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从本市入伍的现役军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以上统称优抚对象),均可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凭规定的审批机关发给的《革命烈士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换取《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抚恤手续。
第七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级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
(一)父母、配偶、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并按半年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持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评残审批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经省民政厅批准后,享受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凭县以上人民医院证明,市民政局审核确认后,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并按规定给予定期抚恤。
因战、因公致残的乡特、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但不发一次性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系在职人员(包括集体所有制和合同制)由原单位按其入伍前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服役期间,原单位调整工资时,按入伍前所从事工种的同类人员对待。
义务兵入伍前系待业青年或个体工商业主,其家庭无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可视其困难程度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义务兵,享受优待金待遇,其标准不低于本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优待金每年由乡(镇)代为储存,待退伍回乡后一次付给。
义务兵服役期间继续保留其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凡按人口或劳动力摊派的义务工和各种提留,义务兵本人一律免除。
第十四条 设现役军人军功奖,其标准为:
(一)被大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1000元;
(二)立一等功者,奖励500元;
(三)立二等功者,奖励300元;
(四)立三等功者,奖励150元。
被国家主席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庆功、表彰。
获荣誉称号的奖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立一、二、三等功的奖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五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全额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经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办公室负责。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对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应予全额报销。
第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应征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标准1人参军。
第十九条 家住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含志愿兵)配偶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分配或出出售住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无工作单位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分房优先权。农村义务兵计入家庭人口基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因身体、家庭等原因,对从事的工种、班次确有困难时,单位应酌情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在职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含志愿兵)配偶每年可到部队探亲一次,假期内一切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影响晋级、评先。
第二十二条 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特、一等伤残军人的子女升初中、普高或职高时,如未上全市或县(区)最低分数线者,由各级教委酌情加分。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第二十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凭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入园优待证,入公园游览,免购门票。
第二十四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孤老(儿)优抚对象,基层单位要采取专人护理、家庭承包代供养等方式给予照顾。有福利院、敬老院和光荣院的,按规定优先收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各自特点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制定服务措施,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二十六条 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并符合来我市落户条件的随军家属,公安、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做好接收工作,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各商业服务网点、液化气站、车站、码头、医院,要为优抚对象购物、购票、治病提供优先,有条件的应设立“优先窗口”或组织上门服务。

第四章 补 助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经本人申请,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可享受核定的定期定量补助:
(一)在乡退休红军老战士;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无经济收入、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乡退伍军人。
带病回乡的在乡退伍军人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持有部队团以上卫生部门证明,经县以上人民医院复查,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者。
第二十九条 领取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并按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金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在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补助。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优待、补助,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

人录发[1993]2号

1993-8-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劳动人事厅)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法院、检察院建设,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中央决定在“八五”期间给法院、检察院增加编制(方案已经下达)。按照政法〔1993〕10号文件规定的精神,这次增编要贯彻精简上层、充实基层的原则,要与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办法,严格把好进人关。现就增编补充干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增编补充干部的来源,主要是政法专业学校和大专院校毕业生、部队转业军官,以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适合人事政法工作的干部。边远地区及条件艰苦的劳改、劳教单位设立的法院、检察机关,可在批准的指标内从社会上招收部分工作人员。对于是否从企业中学过政法专业、适合人事政法工作的干部中补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二、补充干部必须坚持以下条件:
  (一)政治条件: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没有受过刑事处分和行政纪律处分。
  (二)文化条件: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边远或条件艰苦的地区可适当放宽到高中或中专文化程度。
  (三)年龄条件:年龄一般应限于三十五周岁以下。
  (四)身体条件:五官端正,身体健康(体检标准另行规定)。
三、补充干部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试采取笔试和大幅度的方式,全面测试拟补充干部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在考试的基础上,对拟补充干部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及是否需要回避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试的具体内容、方式、程序等由人事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省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四、要严格补充干部的审核审批制度。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干部必须填报《法院补充干部审批表》、《检察院补充干部审批表》(表样附后),经用人法院、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由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审批。
没有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的意见,地(市)以上人事部门一律不予批准;未经地(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所补充的人员不能成为法院、检察院的干部。
  五、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法院、检察院要充分认识给政法总计产编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次补充干部的工作做好,确保新进干部的质量。要加强对补充干部工作的领导,严格进人纪律,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和走后门的,要坚决严肃查处。

营口市测绘管理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测绘管理规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发挥测绘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军事测绘除外)和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处是全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盖州市、大石桥市、老边区、鲅鱼圈区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上级测绘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本地区的测绘业务。

(三)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本地区的测绘(包括航空摄影测量)规划和计划;组织和管理本地区基本测绘。

(四)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五)管理本地区测绘资料、档案及测量标志。

(六)负责本地区涉外测绘成果的初审;监督、检查使用测绘资料单位的保密工作。

(七)负责本地区的地图编制和出版审批工作。

(八)负责处理各种测绘业务纠纷。

第二章 测绘业务管理

第五条 测绘业务管理范围

(一)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基本测绘。

(二)按部颁发测绘技术标准进行的专业测绘。

第六条 测绘业务管理内容

(一)平衡、协调测绘生产计划,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二)对限额内的测绘工程项目实行登记、验证、审查。(三)审批限额内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的技术设计。

(四)对测绘质量进行监督。

(五)对限额内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组织成果、成图的检查和验收。

第七条 实行《测绘许可证》制度,凡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测绘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后,由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测绘许可证》。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测绘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测绘。严禁无证测绘(包括规划放线)、越级测绘。

第八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测绘活动前,须持单位介绍信、《测绘许可证》、委托书按限额到市、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进行生产计划和技术设计审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九条 个体测绘必须挂靠在持有甲级或乙级《测绘许可证》的测绘单位,测绘质量、资料保密等均由挂靠单位负责、保证。

第十条 对基本测绘、专业测绘和经营性测绘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下列限额内的测绘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等级在5"以上,&127;面积在五平方公里以上的平面控制测量;路线长度在五公里以上的等级高程控制测量。

(二)测图面积在一幅(图幅按50cm*50cm,带状图、零星图按累计面积计算)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包括测图)。

(三)市重点工程测绘、地下管网测绘等。

低于上述限额由县级市和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省管限额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市、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限额内测绘成果、成图的质量监督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控制区内进行测绘,必须执行“城市统一平面座标系统”和“城市统一高程系统”。检查验收标准执行国家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测量规范》和国家测绘局印发的《地形图图式》。

在城镇规划控制区外进行测绘,可采用国家座标系统。检查验收标准可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工厂、矿山及其它特殊工程,小型工程,必须采用临时独立座标系统的,须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确定产权所有者。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投入使用。检查验收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查验收费。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测绘工程竣工后,应按限额规定向测量主管部门提交测绘资料目录、技术总结报告、控制测绘成果(包括点之记)、控制网图、接图表、薄膜底图或二图各一份审查备案。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要为社会服务,经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由测绘资料权属单位向社会提供有偿使用(收费按省统一标准执行)。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到省索取各种测绘资料,应持本单位介绍信(注明使用目的、用途和数量)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

第十七条 各测绘单位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本单位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付本。

第十八条 凡为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建筑用地审批提供的地形图,须经市测绘主管部门验审并加盖“测绘管理专用章”方准使用,否则,城市建设、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向国外、境外提供国家未经公开的测绘成果,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展示、提供、赠送、出售和在公共刊物上刊登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向国外、境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本单位介绍信和送审报告(正式文件,具体内容包括:合作和交流项目的名称、批准文号、拟提供测绘成果的目的和用途、品种、范围、数量等)、拟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两份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

(二)拟提供的测绘成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上报省测绘局审批。

(四)到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军队保密工作机构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内部用图)、市街图、公共场所张挂的示意性地图等,须将样图报市测绘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国界、省界的,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分永久性和临时性两类,同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和移动。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明显标记,应用签定《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的形式,委托就近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并将《委托保管书》报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或个人,应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监督测绘单位正确使用测量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种建设活动,应尽量避开久性测量标志,确因国家建设必须挪动、拆毁、覆盖时,须由建设单位申请,报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执行。拆迁、建造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区别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没有《测绘许可证》或虽持有《测绘许可证》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测绘的,由市测绘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测绘或吊销《测绘许可证》,没收其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的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竽的,测绘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料。

(四)擅自挪动、拆毁或破坏、盗窃、覆盖测量标志和其它测绘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