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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法之间存在的问题及防治对策/李文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2:22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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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法之间存在的问题及防治对策

关键词:
投资和发展环境 行政许可法
利润最大化 优惠政策
市场经济

摘要:招商引资已经成为各地发展经济的重要途径之一,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自然成为政府工作中的重要方面。在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今天,投资商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礼遇,如何处理好招商引资与行政许可法之间的关系是政府面临的重要市场考验。本文就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政府招商引资中采取的方式方法大多是政策上的优惠,其中包括在土地使用、税收、环境、安全等方面。在投资先期做的工作多,承诺的好;企业落户后发展中关心不够;政府各相关部门不协调不统一,服务不到位轻许可重管理等,于与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不协调的现象影响了招商工作的深入开展,本位主义、部门利益思想等与行政许可法不相符合的现象严重影响和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一、政府与投资
各地政府与当地的经济具有较强的对称性,而这种对称性构成了超稳定的系统和机制惯性,就系统机制来看,一方面政府体制是建立在高度集中的计划基础上的,政府的职能及其运行方式具有较强的指令性特征,行政干预、政府补贴、政策保护是政府行为的主要体现;另一方面,中国的经济仍是政府主导性经济,政府直接介入经济运行,政企不分,职能交叉与市场有明显的不适应性。而投资是一种企业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企业选择投资地点的出发点就是企业的利益。在当今各地竟相加大招商力度,优化投资与发展环境的热潮中,政府面对市场的竞争确有不适应性。由此,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法之间存在一些问题,有其客观性。
二、优化投资行政许可之间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各地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与行政许可之间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地方政策盛行
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工作中,几乎千篇一律的都有优惠的地方政策,内容涵盖了土地使用、项目审批、税收减免、环境、安全等方面,只要投资商要求的政府就加以满足,至于是否符合国家政策、国家法律等都视而不管特别是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并庄重承诺,举办庄重的签约仪式,下红头文件,开联席会议等等如此。确实让投资者感动不已,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在行政许可法面前,地方政策的改变,不仅不能使投资商获得想象的经济效益,甚至于连投资也是难以收回。
(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为了保证地方经济的发展,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工作中,一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政府个别部门对招商来的企业不能作到一视同仁,对行政许可法视而不见,一谈管理就收费甚至巧立名目乱收费,错误的认为,外来的企业有钱、外来的企业影响了当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存在吃、拿、卡、要等现象,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三)、政府职能反映不灵活
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工作中,政府职能反映不灵活是行政许可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影响招商引资工作的主要问题,政府部门不能适应市场运行机制要求,存在政府服务意识差,办事拖拉,办事程序复杂繁琐等问题,违反了行政许可的规定,耽搁了投资商的时间,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伤害了投资商的感情。
三、所采取的对策。
在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中,政府职能的转变、观念的更新、服务思想的改变,说到底就是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事是关键,针对不同的企业制订有针对性的政策,才能招上来、留的住、能发展。
(一)、针对不同需求的投资需求,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
千篇一律的优惠土政策,只会使投资商感到空洞、浮躁,没有真实感和操作性,对于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需求、不同规模的投资企业都使用,又都没有可操作性,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规定,实际操作起来却不知如何入手。不同的投资者有不同的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优势,作为一种投资他们追求的共同目标都是利润的最大化,对于其他的因素,企业是不会太关注的。针对不同的企业制定适合企业实际发展情况的优惠政策,尤其是在行政许可方面的规范,其本身对企业来说就是不小的一笔利润。投资者又何乐而不为呢?
(二)、为投资者做好服务、让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
政府部门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最重要的职能转变就是服务职能的转变。不但要管理更要服务,尤其要在思想上作到公平、公正、公开,作到一视同仁,积极为投资者服务,为外来投资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机制,让企业在市场面前公平竞争。使企业一开始就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三)、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办事效率
转变政府职能就是转变政府办事效率低下的工作作风,就是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办事,在办理投资审批等工作中要为企业着想,尽量简化审批手续,使投资项目能尽快的开工建设。在接待投资商办事中要以礼相待,让他们感受到关心、关怀和重视,在感情上感动人。在市场经济中讲究的是效率、讲究是效益,时间决定着这些,让投资者从漫长的等待办理诸多的手续中解脱出来,对投资者来讲本身就是一种效益。
四、正确的认识“优化”
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不是所谓的资源、区位优势等的“忘婆卖瓜”似的自夸与“做秀”。试想一个投资数十万、百万、千万的项目,是不会因为“做秀”、和几句自夸,就能达成投资协议的。投资者最关心的是投资所带来的利润。“优化”不仅是优惠政策、更重要的是要有良好的市场。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要针对不同的投资特点、产业布局、生产规模等方面,在给予优惠政策的同时,更要注重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做好服务,为企业的市场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有了市场才能使得产品流通,使企业不断的获得利润,不断的发展。
五、市场经济下的政府管理作用。
在市场经济还不很完善的今天,政府的管理作用就越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管理和服务是相辅相成的,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需要政府的这种管理作用。这是因为:第一,市场本身是存在缺陷的,市场的调节往往会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随着市场的扩大,其缺陷也会进一步放大。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进行管理,就会导致经济的恶性发展,对投资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第二,市场的发展存在一个市场秩序的问题,在一些特定阶段往往会出现市场失序的问题,这就需要政府以强有力的干预,以保证经济的健康发展,保证投资商在有序的市场中竞争、发展。第三,宏观经济运行还存在多方面的问题,如何通过政府有效的管理,对于在市场竞争中保持投资商的主动是十分重要的,也是投资商最为关注的问题,优化投资与发展环境不仅只是政策上的优惠,同时也需要政府的有效管理作用。
优化投资和发展环境是一个全面的、全方位的为投资企业发展服务的过程,更是一个全面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过程,它贯穿于企业发展的全部,也只有全面的、全过程的服务才能保证企业不断发展,才能保证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实现企业利润的增长,实现当地经济的繁荣,使企业和政府实现“双赢”,真正实现招商引资的目的,为加快当地经济的发展切实起到推动地方经济增长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忠明 《中国加入WTO干部培训读本》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2
2、张福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讲话》 法律出版社 2003
3、中国招商网相关材料。



作者单位:新疆吉木萨尔县委党校

作者姓名:李文宏
邮政编码:831700
联系电话:6786810
电子邮箱:6911658-@mail.xj.cninfo.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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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热工作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供热、节约能源的原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并依据规划和实际对城区供热资源进行整合利用。
  第五条 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对现有部分小型供热站、点进行撤并,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供热单位需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设施的,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物类别、建筑面积、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采暖系统均应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申请相关部门验收,并将验收资料报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单位资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严格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供热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供热单位资质申报表;
  (二)项目资产、产权关系证明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资料、设备配置明细表;
  (四)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财务负责人职务及职称证明;
  (五)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组织人员现场勘查,并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单位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后应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特许经营证后方可实施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和特许经营证。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30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承接小区供热前,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供热管网各类材料规格表、施工图及验收资料等,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验收评估。同时应当明晰供热管网权属,界定保养和维修责任等。
  第十七条 采暖期从当年11月1日开始,次年3月31日结束。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八条 区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包括:供热范围、供热面积、供热户数、供热准备、供热质量、供热起止时间及时限、供热过程中中断供热或不按时供热的由供热管理部门托管、接管事宜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供热管网和设备的管理及保养维修、费用收缴标准及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增容方案,经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热用户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不合理包装而严重影响散热的;
  (二)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热用户自行调低供热量的。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要在供热主管网与小区供热管网对接处统一安装进、回水温度测量仪,准确测量供、回水温度和流量,以便界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测量,每个区域或每栋楼每月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总供热户数的5%,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认可后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仪器应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因停水、停电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费用。停暖时间连续超过3日的,应退还未供暖期间的采暖费。
  第二十六条 产权为供热单位的供热锅炉、管网等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暖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并承担费用。产权为物业服务企业或热用户的供热管网及采暖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暖或供热质量不达标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查清原因并予以抢修,保证正常供热,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热用户承担。物业小区的公共管网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尚未建立维修基金的由各用户分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及热用户对室内、外供热管网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在接到热用户的投诉时,应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费用收取

  第二十九条 采暖费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住宅;
(二)第二类: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宾馆、饭店、招待所、礼堂、体育馆等;
  (四)第四类: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终端收取采暖费,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有偿代收,代收费用由供热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非分户计量用热户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分户计量用热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非分户计量用热户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采暖费,分户计量用热户每月按实际用量及时缴纳。
  第三十三条 因闲置等原因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不影响其他热用户利益且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锁闭其用热设施,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无法锁闭或严重影响其他热用户利益的,供热单位应在10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用热设施锁闭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总采暖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费。用热设施锁闭的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热用户投诉置之不理、拒绝热用户测温申请或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拆改供热管网,破坏供热系统,影响他人正常取暖的,由供热单位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要求用户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供热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5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文化名城,呼和浩特地区文物遗迹、遗址十分丰富。做好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物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物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四条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山区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占用的古建筑、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的和私人所有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议文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有关方面的工作。
呼和浩特市文化局是呼和浩特市地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呼和浩特市文物事业管理处受政府委托,行使全市文物工作的管理职能。依据《文物保护法》、《保护条例》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农村乡镇境内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可指定由文化站代管。
第八条 呼和浩特博物馆是呼和浩特地区文物的收藏、研究和展出的业务机构。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征集费、复制费分别列入市、县(旗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文物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维修经费,除国家和自治区的专项拨款外,应分别列入市、县(旗)财政预算。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经市、县(旗)各级政府批准,设置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确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区内为100米—150米,(以该保护单位的围墙为准下同),其余地区为150米—200米;市级、旗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均为100米。特殊地理环境的保护范围由文物和城建部门另定。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出移各种建筑,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其建筑方案须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在古建筑群、古文化遗址内、古街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共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管理处同意。探索、迁移留取资料等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四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调查或者勘探工作。根据调查和勘测情况,提出保护、抢救措施或发掘计划。
所需调查费、资料费、勘探、发掘及抢救费用,均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十五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有对该建筑进行养护和修缮的责任,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在养护和修缮中不得随意新建、改建、出移或拆除各种建筑。
第十六条 涉及文物古迹的旅游开放点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进行旅游活动的部门,应在旅游收入中合理解决文物古迹的保护用费或提取一定的利润,比例划拨文物管理部门,用于文物古迹的日常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对还未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由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派人拍照,绘图并做出文字记录。对其中确有必要的进行定级管理的,由市文物管理处报请人民政府批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已公布为旗、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应上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需提升保护单位级别的,由当地文物主管部门上报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占用房间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逐年迁出。已迁出的,原则上不得搬回。

第四章 文物调查与收藏保管

第十九条 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对重点遗址、遗迹、要进行复查,根据调查情况,制定适宜当地可行的保护措施。
在调查过程中,遇有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清理抢救或需维修的,报请市、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一并负责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或做抢救性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在城市调查和田野调查中,对采集、征集的文物,按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一般文物存放于旗(县区)博物馆。未建博物馆的可存放于文物保护管理所。凡列为一、二、三级以上的文物须存放于呼和浩特市博物馆。有特殊价值的文物,申报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后在指定的单位存放或收藏。
第二十一条 在呼和浩特市地区设置文物商店,负责收购文物和有关销售业务,开展对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收藏、保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严禁倒卖牟利,禁止私自将文物珍品(国家级、一、二、三级文物)赠送或卖给外国人。如需出售由文物部门合理作价收购。
第二十三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文物行政客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移交有关单位收藏。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应由各级文物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相应的博物馆收藏。移交的文物应在文物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合理作价。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奖励或适合的物资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上、地下和其它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公安部门追查。由公安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倒买不属于国家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被倒卖的文物应追缴回文物管理部门;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品购销活动的个人和单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追回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门收藏;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出售文物复制品,拓印件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查处,没收其制品和非法所得;
(五)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构筑的有碍文物景观,有损文物安全的建筑物的,要追究领导责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的保护部门查处,限其修复或者拆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品、危险品、易爆品,有损坏文物古迹及安全保卫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文物的复制、拓印必须经市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进行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拍摄国家文物,须按文物的级别向该文物机构提出申请,如批准,应按拍摄文物的级别和拍摄时间交纳文物保护费。但禁止在拍文物建筑上搭建土木建筑物、燃放烟火和使用高强度的灯光。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内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方面,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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