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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疗预防司关于在结核病院工作的人员患结核病不算职业病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7:11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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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疗预防司关于在结核病院工作的人员患结核病不算职业病的意见

卫生部医疗预防司


卫生部医疗预防司关于在结核病院工作的人员患结核病不算职业病的意见
卫生部医疗预防司



全总劳动保险部:
最近我们接到一些来信,询问在结核病院工作的人员感染结核病后可否按职业病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结核病是一种慢性传染病,各个部门,各种工作性质的人员都有患结核病的可能。不是因从事某种职业而引起的。因此,我们没有把结核病列入职业病名单。
结核病防治机构以及医院中结核病科的工作人员,接触结核病人的机会比较多,如果与其他工作人员及一般居民来比较是容易感染的,但从卫生人员来说就有所不同,因为他们掌握了卫生科学技术,他们对于结核病有丰富的预防知识。因此他们是可以控制结核病的传染。同时政府对在
结核病防治机构以及其他烈性传染病等机构中,对经常与病人接触的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营养津贴,帮助他们增加营养,加强抵抗力,预防疾病的传染。
另一方面,各单位的领导必须明确预防为主的观点,采取严格的预防措施,建立各种制度加以保证,作好消毒隔离和宣传教育(对工作人员和病人),这样就可以避免传染。事实上不少隔离消毒工作做得好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其工作人员的发病率较社会上的人发病率为低。如天津第一
结核病防治院1949—1953年5年中观察该院129名工作人员仅有5名发生肺结核,其发病率为1.1%(该院的观察登在中华结核病科杂志1954年第三号194页上)。由此看来,在医疗机构中贯彻预防为主的防病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或减少结核病的传染




195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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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2〕177号 2002年9月1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已经2002年8月12日市十一届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南通市吸引海外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南通市人才资源开发工程规划》,吸引海外留学人员以多种方式为南通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全面加快南通的人才国际化进程,根据《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苏政发〔1999〕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是指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本科以上学位并具有较高管理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南通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留学人员来南通工作的信息咨询、资格认定、工作推荐、手续办理、管理服务等工作,为留学人员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人事、侨务、科技、教育、公安、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协作,共同做好留学人员来南通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遵循"双向选择、人尽其才、来去自由、形式多?quot;的原则,可由留学人员本人或其委托亲友在全市范围内自行选择的方式也可通过人事、侨务部门等留学人员服务机构联系落实。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不受年龄的限制,可长期定居,也可短期服务,可受聘一个单位,也可受聘多个单位。

第六条 鼓励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的主要方式:
(一)到企业、事业单位、国外企业(公司)驻通机构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通单位以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领办、合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或科研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科技成果、资金等向各类企业转让和入股。
(四)应聘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开展科技合作、技术开发、讲学或进行专题咨询。
(六)在本市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担任高级顾问。
(七)进入博士后技术创新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八)为南通引进外资、外贸出口、外经合作、吸引来华旅行团组等牵线搭桥提供中介服务。
(九)其他方式。

第七条 留学人员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在南通创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引进项目或建立科研机构,按省、市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性质分别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有关优惠政策。对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免收手续费。

第八条 来南通工作的留学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应与本人能力、贡献挂钩。

(一)留学人员为南通服务,其报酬由用人单位根据其实际情况,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其中,企业单位聘用的,由企业自定标准,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在成本中按实列支;事业单位聘用的,应按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高确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给予特聘岗位津贴或实行年薪制。

(二)留学人员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入股参与分配,分配的比例由受益单位和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三)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可
依据有关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奖励。

(四)担任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事业单位负责人或高级专家等留学人员,工资待遇由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同意,实行特殊的工资待遇。

(五)留学人员在南通创业期间,可使用人才开发资金给予一定生活补贴。

第九条 留学人员在南通服务期间,实行贡献与报酬挂钩。对重大科技发明和科技成果转让后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予奖励。对自带生产项目的,在项目投资获利当年,按项目产品所获利润的10-12%提取个人奖金,所提奖金可在当年工资总额内列支。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南通产品的,可得销售后留利的1-8%。留学人员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
后留利的5-10%予以提成用作奖励。

第十条 鼓励来南通投资、创办企业和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的留学人员进入南通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南通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和配套服务。多渠道筹集留学人员创业风险投资专项资金,通过市场化运作加快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引进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单位职数已满的,经编制、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可超职数配备,以后逐步调整到规定职数内。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引进留学人员,编制已满的,经人事、编制部门同意可超编安排,以后逐步调整到编制内。其中,单位的经费属财政拨款的,经人事、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相应增加经费。事业单位也可采取与留学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方式,聘请留学人员到单位工作。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因出国失去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下同)身份的,回国后,可由实行或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接收单位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恢复其国家公务员身份。

第十四条 来南通定居的留学人员,在将国外留学的年限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可将其与出国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工龄,并计为社会保险交费年限。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家属因陪读被原单位按离职或作除名处理的,可回原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工作单位,原单位应积极配合办理恢复工作和调转的有关手续。原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的,由人事部门帮助推荐工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与留学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有关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调动留学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协议书的鉴证服务。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工作期间,经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身份,其权益视同归侨、侨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保护。

第十八条 来南通定居的留学人员,其子女需上中、小学或入托的,教育部门应根据留学人员的要求(可择校或就近)优先安排办理入校、入园手续,并免收正常学杂费以外的费用。其子女在本市参加中考、高考的,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到我市各县(市)工作的,其本人及符合随调随迁条件的配偶、子女的户口可落在市区,享受南通市市民的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定居,享受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高层次人才,可享受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优惠住房补贴;具有本科学历的人员可享受9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住房补贴。留学人员临时来南通,由用人单位安排住房,人才开发资金可予以一定的租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定居的,其回国时携带的自用科研仪器设备等物品,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助其到海关办理有关税费减免手续,补交的关税由受益单位予以报销;允许用现汇免税购买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一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公安部门给予上牌。

第二十二条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来市区工作,市人才开发资金可分别资助安家费3万元、4万元;到县(市)工作的,县(市)可根据当地财力资助一定的安家费。在南通工作期间,政府每年分期安排部分留学人员进行体检。

第二十三条 来南通服务的留学人员,可通过市有关部门向省有关部门申请科研资助经费。凡上级部 门下拨给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资助经费,财政给予适当匹配。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可申报评审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由市人事部门根据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按规定确认其专业技术资格。用人单位优先自主聘任,并可不受岗位数额限制。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和单位岗位结构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留学人员在南通服务期间的发明创造,可申请专利;符合有关奖项条件的,可申报国家、省及本市的专项奖励。留学人员在南通服务期间,可参加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及省、市拔尖人才的选拔。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在南通创业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予以优惠,并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者汇出国(境)外。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不受其出国前户籍所在地限制,可以凭用人单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局领取《海外人员特聘证》,享受本市居民的相应待遇。持中国护照或具有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来南通服务,可以凭市人事局出具的《海外人员特聘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申办本市户口;留学人员(含配偶及子女)已加入外国国籍,可以凭《海外人员特聘证》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并可办理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南通服务不能按期离境的,可申请签证延期。

第二十八条 为使留学人员及时跟踪国际先进水平,来南通服务的留学人员申请出国(境)进修、参加国外学术会议或其他短期学术活动,所在单位应积极予以安排。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对出国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的,人才开发资金可给予适当资助。

第二十九条 设立留学人员创业奖。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市政府每两年组织一次评选表彰奖励,奖金在市人才开发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 对长期关心和支持我市建设,并在其所留学国或地区有一定声誉和影响的留学人员,由市政府依据有关规定授予其南通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留学人员的交流与合作。市各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项目面向留学人员招商。市政府每年举办一次留学人员创业交流会,并经常邀请留学人员来通洽谈考察,组织用人单位到海外招聘留学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64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有关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贡市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实物配租、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等。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凭租赁合同办理租金补贴手续。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市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对实物配租不能保障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承租公房的对象,由产权单位实行租金核减。
第五条 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规划建设、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地产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实行代建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作为代建人,项目建成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贡市城区的城镇有户籍的常住居民住房困难户;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并连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6个月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四)未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但未达到本条第三款规定标准的。
以上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向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市民政局颁发的《自贡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四)现居住住房的产权证或租赁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初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后确认。
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公示群众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困难程度轮候。
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轮候情况,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情况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五条 租金补贴标准按家庭户籍人口人均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下同)15平方米计算,家庭人口人均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差额,每月每平方米补贴3.5元,每户享受租金补贴的住房面积最高不超出6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协议后,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直管公房同类租金标准的1/3执行。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已超过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要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 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荣县、富顺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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