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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26:16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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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保税监管区域功能进一步拓展和转型的需要,便利区内企业贸易投资,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总局制定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整合了现行适用于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多项外汇管理政策,在继续保持部分优惠政策的同时,调整了购汇、结汇等保税监管区域内外不尽一致的政策内容,并进一步简化了对外支付审核程序。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出口加工区企业外汇账户问题明确如下:
一、已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口加工区企业,应当在《办法》生效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按《办法》规定调整账户性质和个数。原外汇账户内资金按企业申报性质,经外汇局审核后分别划至新开立的对应外汇账户。
外汇局在审核企业申报的资金性质时,要结合企业资本金、外债、境内外汇贷款等结汇情况,准确把握企业资金性质,避免混淆。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办法》后,要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各类保税监管区域管理机构以及银行、企业等。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荆琴 徐卫刚
联系电话:68402429、68402238 传真:68402430

附件: 1.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2.《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
附件1: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以及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区内机构外汇账户、外汇收支、购汇及结汇等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等。
第四条 区内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出示外汇登记证明,凭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区内与境内保税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贸易项下从属费用计价结算币种按商业惯例办理;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境内区外机构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七条 区内企业按照境内区外外汇管理规定开立、使用和关闭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外汇账户统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第八条 区内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根据货物保税状态对应的海关监管方式,实施不同外汇管理政策。
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备案登记后从事货物贸易经营活动的区内企业,应当按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持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
(一)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从区内或者境内区外购买境外企业的货物,可以从外汇账户或购汇对境外支付。
(二)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可以由区内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
(三)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货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银行按照规定为境内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四)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的支付。
“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区内企业异地支付货款,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无须办理进口付汇核销。
区内企业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向境外支付或者凭进境备案清单购汇向境外支付的,付汇银行应当按规定办理电子底账核注、结案等手续。
区内企业采取货到付款以外方式购汇对境外支付货款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付汇银行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进境备案清单正本,银行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付汇银行应于每季度结束之日3个工作日内将区内企业名单上报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审核外汇收支真实性。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在海关办理非保税货物出口报关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当持合同或协议、发票等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人民币或者从其银行外汇账户中支付。
第十三条 境内区外企业购买区内货物,凭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可以向区内企业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支付。境内区外货权企业收到前述境内区外企业的外汇后,按规定凭入账通知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服务贸易项下购付汇,按照境内区外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区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外汇交易,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外方投资者因区内机构清算所得资产,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中方投资者所得资产,应当及时调回境内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或者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明相应栏目中签注并按规定留存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备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其他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或者处罚形式、标准规定不明确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结汇或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的权利。
第十八条 保税物流中心(A、B型)、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境内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以前外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生效后废止的文件名称

《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以下文件废止: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海口保税区企业报关进口项下购汇有关事宜的批复》(汇综复[2005]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外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4]7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汽车分拨企业购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3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保税区企业购买境外公司存放在区内仓库货物相关付汇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27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2]74号)
7、《关于发布<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0]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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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122号


《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管理、修缮责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权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共同协商、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毗连关系。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内的异产毗连房屋,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六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第七条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核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归毗连各方共同所有,共同承担义务。

第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间,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代管的异产毗连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承重结构、墙壁、屋面、楼梯(间)、通道、院落、厕所、厨房、阳台、垃圾道(箱)、信报箱及水、气、暖、电管线等应共同爱护、合理使用。除另有约定的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侵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一方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有损坏房屋和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他方有权制止和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危险发生;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对拥有共有墙的异产毗连房屋,其中一方房屋拆除不建时,共有墙不得拆除,由各方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如需要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共用部位时,应征得各房屋所有权人的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并征求相连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可组成房屋管理组织,也可委托其他组织,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房屋的使用、修缮、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修缮管理



第十五条 异产毗连房屋进行修缮时,应当制订修缮方案,并征得各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含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所需修缮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担:

(一)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二)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由每侧面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墙面的修缮,室内墙面的修缮,由所在部位房屋所有权人负担;共有部位墙面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楼盖的修缮,其楼面(包括地坪粉灰层和楼面装饰层)与顶棚(包括顶棚粉灰层、吊顶和顶棚装饰层)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其结构部位,由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按上六下四的比例分担。

(五)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屋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六)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缮:

1、各层共有楼梯(间),由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2、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间),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七)房屋共有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八)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的修缮:

1、电梯、水泵、垃圾道(箱)、化粪池及水、气、暖、电的主要管线等,由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2、水、气、暖、电的支管线及厨房、卫生间设备等,由相关的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3、公用电视天线、公用电话、信报箱等共用设施,由受益人按户分担。

(九)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残值回收,由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或分配。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上下水管道或卫生设备发生渗透(漏)水并影响下层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时,应及时修缮。属自然损坏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担费用;属人为损坏或者因维修保养不当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修缮费用。

第十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治理合格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治理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共有部位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按房产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房产建筑面积定期筹备资金,用于共有部位和设备、附属建筑的修缮。

已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按《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一方扩建、改建房屋,需要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的,应征得毗连房屋其他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需要在房屋内开门、开窗、加墙等改变房屋结构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

异产毗连房屋使用人不得在房屋内开门、开窗和加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故意损坏异产毗连房屋共有、共用部位、设备和附属建筑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房屋修缮、使用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向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5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 年二月十二日

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所称“市区”是指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高新区,下同)城镇户籍的老年居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取得市区原城镇居民户籍满20年,所称“原城镇居民”是指2003年4月30日本市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户籍性质;

  (三)未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所称“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包括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待遇(养老金、离退休费、定期生活费)、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救济补助费、征地保养金等。

  (四)按规定参加市区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市区户籍城镇老年居民,每月按150元的标准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四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推动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狠抓措施落实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辖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组织实施工作;市、区财政部门应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财政专户,确保资金落实到位;民政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是否享受民政相关待遇的审核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镇老年居民户籍及户籍变更情况;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经办及发放工作,并做好对各街道、社区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其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从批准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条 因按月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障待遇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从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当月起停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期间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的,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公安部门每年定期通过交换户籍人口信息的办法,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资格认证机制。对不符合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条件,骗取居民养老补贴的,由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

  第九条 根据国家、省规定,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不得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各县级市、工业园区、吴中区、相城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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