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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2:56:06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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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

1986年6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支)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珠江、沈阳、重庆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为了做好进口付汇工作,现对信用证项下进口开证保证金的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一、凡各单位、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应提交外汇额度,并同时提交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保证进口开证银行在需要对外付汇而申请开证的单位、企业不能支付时,开证银行有权将等值的人民币(按结汇日牌价折算)主动划付出具保函(应证明进口商品名称及合同号等内容)的银行,出具保函的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
二、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担保,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如是分支机构出具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签章确认。
三、向银行申请进口开证的单位和企业,除应符合有关开证条件外,必须首先落实外汇额度和人民币的来源。凡提不出人民币开户行信用担保者,应向进口开证银行提交外汇额度和足够的人民币保证金。
四、中国投资银行的贷款企业进口需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的,也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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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促进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浴业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洗浴业经营活动包括洗浴、桑拿、按摩(推揉、足疗)等以洗浴为主及其连带的商业性服务行为。
第四条 洗浴业的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洗浴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洗浴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劳动、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洗浴业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洗浴业网点的设立
第六条 市区内设立洗浴业网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网点设置合理,营业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基础设施齐全,接待室、更衣室、休息室、洗浴间分设;
(三)服务功能配套,项目主要为洗浴,淋浴为必备浴种;
(四)从业人员达到上岗要求,具备从业资格;
(五)有健全的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隔音、防潮、安全的要求;
(七)公安、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等部门审批手续齐全;
(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洗浴业网点首先到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物价部门共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业主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到公安部门办理特业许可证和消防审批手续;
(三)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一)洗浴业经营产生的热、噪声污染、潮湿干扰居民住宅;
(二)男女浴池淋浴喷头少于8个,不具备基本洗浴条件;
(三)洗浴用水与居民供水使用同一进户管线;
(四)使用不合格水质;
(五)使用锅炉不符合安全标准;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他规定条件。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九条 应培训的从业人员由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并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条 从事按摩的人员应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按摩人员、搓澡工、服务员应持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上岗培训和有效健康证。

第四章 分等定级
第十二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洗浴业网点均须参加等级评定,等级设立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普通级(具体标准另行规定),评定办法按《抚顺市餐饮、服务业分等定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洗浴业网点收费依据评定的等级,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洗浴行业协会是本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洗浴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行业内企业、业户与政府的关系,传达政府指示,反映会员呼声;
(二)制定本行业经营服务规范;
(三)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四)开展会员间业务、技术、信息交流活动;
(五)协调会员间的经营活动,抵制不正当的行业竞争行为;
(六)依法开展其他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洗浴业网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补办,愈期仍未办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可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技术等级证和健康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参加等级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洗浴业网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达到条件的,履行审批手续,办理有关证照;逾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9日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大力开发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海水入侵,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六条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八)归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
(九)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
全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大连市综合规划、县(市)区综合规划、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市供水、防洪治涝、灌溉、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大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大沙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
)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并应作为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评价,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立项。
第十七条 兴建各类工程,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资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对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跨县(市)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县(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连市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及各区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鼓励和提倡海水、中水利用。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工业、农业和生活供水管网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工业用水要计量定额,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居民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采取各种节水措施,防止浪费;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计量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年报、季报、月报制度,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设产。
第二十九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三十一条 对海水入侵地区和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均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严禁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限制开采指标和限制开采时间,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供水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清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补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从河流、地下取水的,责令其停止取水,查封其水源工程;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迁移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查封其水源工程,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五)两项可分别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从河流和地下取水,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地质矿产、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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