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2:55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马元飞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邮政通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邮政通信质量,保证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邮政通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公用性事业,是社会基础设施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各界应给予关心和扶持。


  第四条 合肥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地区邮政通信事务,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通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部门应满足社会各界的用邮需要,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市邮政局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局编制城市规划时,应按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安排好邮政通信设施。
  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时,应符合邮政通信设施设置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市邮政局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及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住宅小区、街道、火车站、机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风景区、较大的交易市场等,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按邮政设施专业规划和邮电部规定的邮政服务网点设置标准,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建设工程未按规划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不合格的,邮政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有关部门停发、缓办相关证照,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邮政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重建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的设计必须包括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位置,应符合国家标准或邮电部规定的标准。
  设计中已包括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二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前条规定设置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的,邮政部门应责令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设置。
  城市居民住宅设置的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 市邮政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和其它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宾馆、院校、厂矿企业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应无偿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三章 邮政通信服务的保障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设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收发室设置在楼房一屋或院门处。
  村庄、集镇应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经当地邮政部门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代收点。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门牌号码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十七条 用户通邮地址应标明政府统一命名的街道名称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楼栋标号。


  第十八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签订邮运合同,并保证邮件先于货物发运,邮件交接应建立登记手续,确保邮件安全。
  邮件在承运单位保管和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的,承运单位应按照邮运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执行职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包括自行车,下同)和邮政工作人员在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发放有关证件后,邮政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导,确保交通安全。
  常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邮件运输投递途中发生交通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可在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非法拦截邮政专用车辆,阻碍邮件运输投递;
  (四)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五)损坏邮政通信设施;
  (六)在邮电局(所)门前搭盖、设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专用车辆通行和用户用邮;
  (七)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专用品;
  (八)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信筒上的邮票图案等邮政资凭证;
  (九)其他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邮政业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邮政部门专营,非经市邮政局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邮资凭证的销售、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部门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接受邮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印制邮政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机关、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到省邮电管理局办理生产监制证书,所生产的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未经监制的邮政通信用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邮政部门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它单位印制明信片,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但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制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邮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但双方应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接受邮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新建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应在单位设立或住宅竣工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到市邮政局办理投递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邮政局应自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信报箱间(群、亭)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邮政部门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邮件,视同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可按规定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邮件,或申请特殊投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通邮地址、名称,必须在变更前5日内通知所在地的邮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的信封、交寄的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在邮件封面或邮政业务单式上印或张贴与邮件无关的文字或者其他物品;
  (三)不得在邮资凭证正面涂抹、覆盖其他物品;
  (四)不得使用伪造、仿印、剪割拼补、加工去污的邮资凭证;
  (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关于禁止寄递物品、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部门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部门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明显的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部门应按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三十一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私揭邮票,冒领汇款;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三)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擅自中断正常邮政业务;
  (五)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六)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对邮政通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四)项及第(九)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的,由市邮政局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由邮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的,由市、县邮政部门视情节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市、县邮政部门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市、县邮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条或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通信设施,是指供邮政通信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邮政车辆、设备、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或信报箱间(群、亭)、邮政编码牌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委托培养协议不应是“卖身契”
-----------对委托培养协议的几许法律思考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近日在网上读到《因为跳槽成被告 委培合同成箍咒》的新闻报导后,本人便禁不住对博士生黄卫峰因单方解除与母校广西师范大学的劳动关系而被判赔32万元巨款的遭遇深表同情起来,对当地法院能作出如此的判决结果更是感到有些大惑不解。也正是这种同情和不解之迷惑促使我欣然提笔,对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做几许理性的思考分析,权且当作为有黄卫峰博士类似遭遇的人才(此处所指“人才”是指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与现代社会认可的人才还不是同一概念)鸣几声不平吧。

在对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之前,首先还是先谈一下我国委托培养制度的历史渊源吧。我们大致可以说它起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人才分配制度,是与我国的教育制度、劳动制度及人才的管理和使用制度有着密不可分联系的一种制度。在人才短缺的计划经济时期,人才都是由党和国家来重点选拔培养的,党和国家培养的人才“必须服从党和国家的分配”可以说是一条铁的纪律或组织原则。当时常听人调侃戏称的一句话是“为了革命事业甘做一块砖,一辈子东南西北任党搬”。在这样的用人体制下,属于人才的个人是没有什么不分地域和行业系统选择职业自由的,除了由国家统一安置使用的人才外,一般的人都是从哪里来再回到哪里去。而且在人才选拔的教育机制中,也是按照不同地域、不同类别(比如统招、定向、委培、特招等)在不同考试分数的基础上来选拔录取培养对象的。另外,象征身份关系的户口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又像是两把绳索一样牢牢束缚着甚至决定着人的职业命运。目前,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这种人才分配制度已经成为过去完成式了,关于这种人才分配制度的弊端我们也无须再去指责些什么。但是另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们不少单位在人才的使用制度或观念中仍在很大程度上带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某些烙印。

接着让我们再谈一下如今的用人体制是如何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吧。今天我们大多单位(尤其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多是从旧的计划用人体制下走过来的,他们长期形成的狭隘的人才使用观念仍然制约或限制着人才的自由流动,比如同被聘用的人才签订长达五年、甚至十年以上的长期劳动合同(且在合同中对人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允许单位人才自由报考研究生,要报考就必须征得单位同意且同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协议,并在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实际为单方强制规定)毕业后必须回单位工作五年甚至十年时间,若违约还要承担委托培养费用数倍的违约金等。上述黄卫峰案件就是在其同单位签订的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了黄卫峰博士毕业后必须回单位工作至少五年,若违约则必须承担读书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培养费、工资、保险等)四倍的赔偿责任(这已经是购买奴隶或放高利贷的概念了,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了)。如此高额违约金约定若能成立,恐怕是黄卫峰要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白白工作十年才能债清赎身。另外现在严格的户口、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和缺乏统一的人才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现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人才的合理流动。

饶了这么一大圈,还是回过头来从委托培养协议所涉及到的签约主体、协议的内容、协议分类、协议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等方面来分析一下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表现特征和性质吧。

第一、关于委托培养协议所涉及到的签约主体。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是一种涉及到委托单位(一般是用人单位)、人才培养单位(一般是高等教育学校)和被培养对象(指待培养的人才)三方主体的协议,但实践中不少委托培养协议只有两方主体,即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签署的委托培养协议或者是委托单位和人才培养单位之间签署的委托培养协议。

第二、关于委托培养协议的主要内容。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涉及到三方面的内容:(一)委托单位代被培养对象向人才培养单位支付相关的培养费用(包括培养费、学杂费、课题费等),一般委托单位还向被培养对象提供学习期间的生活保障费用(一般以工资、生活补贴、奖金等名义给付);(二)被培养对象承诺在其毕业和培养事项结束后到委托单位工作一定年限后,委托单位则免除为其代付的委托培养费用和生活保障费用;(三)人才培养单位按教育目标或委托培养目标对被培养对象进行达标教育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三、关于委托培养协议的分类。按照被培养对象在接受委托培养之前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已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委托培养协议和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委托培养协议;按照被培养对象是否属于已被纳入高等教育计划招生范围,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与高等教育招生制度相联系的委托培养协议和与高等教育招生制度无关联的专项委托培养协议;按照被培养对象在受教育期间是否脱离原工作岗位,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脱产、半脱产或不脱产委托培养协议;按照受教育机会是否是委托单位主动提供,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单位主动提供受教育机会的委托培养协议和被培养对象自己通过考试争取到受教育机会的委托培养协议;按照人才培养单位是国内机构还是国外机构,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国内委托培养协议和境外或涉外委托培养协议,等等。

第四、关于委托培养协议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涉及到四方面的法律关系:(一)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二)委托单位或其他法律主体承担不得侵害被培养对象享有或行使受教育权利的义务所产生的消极法律关系;(三)人才培养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围绕教育方面法律法规所产生的提供或享有受教育机会和教育服务的管理与服务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四)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针对委托培养费用(包括给人才培养单位的培养费、学杂费、课题费和被培训对象读书期间的工资、生活补贴、奖金等生活保障费用等)的支付或垫付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对委托培养协议法律表现特征的分析,我们认为:从法律性质上讲,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是一种与劳动法律关系相关联的负担法律行为,是一种为被培养对象以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服务为获取委托单位赠予有关委托培养费用所附加的义务。委托培养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本身,法律行为的负担属于义务,负担不履行则构成义务之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之法律责任。但是对委托培养协议而言,它的核心法律性质应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予行为。所以,当被培养对象不履行其应为培养单位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服务义务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委托单位取消其赠予行为,要求被培养对象返还其已代为支付或垫付的所有委托培养费用。除此之外,不得要求被培养对象再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或许我们通过对委托培养协议法律表现特征的分析所得出的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不会轻易被人理解,但是我们的结论还有如下更加令人信服的理由给予支持。

支持理由一:人才不是工具,是不能被强制使用的。大家都应非常清楚,人才是国家的财富、社会的财富、甚至是世界或人类的财富,而不是任何某一机关、单位、企业(包括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或其他个人的私产。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人有选择适合自己发展的职业的自由,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职业(如职业军人、从事国家安全保卫工作的特殊群体、担任一定级别领导职务的人)可以强行限定其为一定的服务期限外,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都无强迫他人为自己服务的权力或权利。即便是生养之父母,也无权干涉子女选择职业之自由。

支持理由二:人才不是市场上买来的奴隶,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通过限制他人择业自由的方式去实现牟利或营利。在劳动合同中、在委托培养协议中,对劳动者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行为,用人单位和委托培养单位对违约的劳动者或被培养对象不得要求其承担超过自己为引进人才所实际支付费用的损失责任。比如,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若劳动者在约定的劳动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按实际工作年限长短向聘用或委托培养单位全部或部分退还单位已为其提供或分发的福利住房、安家费、人才培养费等,而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超过其为聘用或委托培养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因为这种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的形式,等于束缚了劳动者择业的自由,等于让劳动者一旦选择违约,就必须承担免费为单位工作多少年才可取得自由之身的后果(上述黄卫峰案件中,若让其承担四倍的委托培养费用,等于让黄卫峰不吃不喝还清了委托培养费用后,还要免费工作多少年)。如果允许这种行为存在,这种通过提供委托培养费用的方式而强制要求或变相强制要求长期使用被培养对象牟利的行为与古代的奴隶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

支持理由三:人才不管是在哪里工作,都是在为社会工作(对从事非法职业的行为值得商榷)。对用人单位而言,人才是吸引来的,是通过自愿的形式留下来的,而不是被当作奴隶强行圈起来使用的。被培养对象单方毁约对委托培养单位不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更重要的是体现为一种道德责任,而不应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制裁责任。因为对被培养对象提供委托培养费用是委托单位一种自愿行为,是委托单位试图留住人才的一种方式(在许多外资企业,单位为工作一定年限的员工提供免费受教育机会或培训费用是作为一种奖励或福利措施来推行的,而不是作为限制人才流动的一种手段)。用人单位或委托培养单位应该用一种更加开放的眼光来看待人才的流动,应该明白“人才不管是在哪里工作,都是在为社会工作”的道理。就像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的教育机构一样,他们也为本国或贫穷落后国家的优秀人才提供免费受教育的机会,并为这些人才提供大额奖学金和生活保障费用,他们也没有强求这些人毕业后非得为提供培养费用的单位工作多少年的规定。从我们人类自身发展角度讲,对人才的培养,是每一个单位所应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即每个单位都有为社会培养人才贡献自己力量的责任,每个单位都应该为人才的自由发展创造条件,而应当摈弃仅为了自己使用或需要才培养人才的狭隘做法。

支持理由四:委托培养协议不应该是“卖身契”,不应该成为委托培养单位不合理地用来限制被培养人才自由流动的紧箍咒。因为劳动和受教育一样,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一项义务。所有公民在劳动和受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对用人单位而言,对其认为不需要的人员完全可以辞掉或同其解除劳动法律关系并给予被裁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单位若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法律关系而单位现在仍需要的人员要求其承担超过单位实际损失的高额违约金,难道仅仅是因为这些被留住的人员受过高等教育、是人才或被委托培养过就让他们承担比其他劳动者或员工更多的法律义务吗?如此协议或制度安排显然是“鞭打快牛”的鼓励庸才并打击人才的做法,是对属于人才或对有能力的劳动者们权益的最大漠视。若仅仅因为人才是委托单位出资培养的,委托单位就可限制他们主动选择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由、限制他们自由流动的话,那么这些被委托培养的人才或许只能选择不认真工作的方式来同委托培养单位进行消极对抗。这样被培养人才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对社会而言,是人才的浪费;对委托培养单位而言,出资培养人才的目的没有达到,同样也会是损失。这难道不是委托培养单位把委托培养协议视同为“卖身契”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吗?

支持理由五:委托培养协议内容不一定都是协议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对显失公平协议的效力不应当进行认可。被培养对象与委托培养单位相比,明显是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法律的一项功能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最起码的社会公正。那种在委托培养协议中关于被培养对象必须为委托单位提供超长期服务(一般五年以上)和被培养对象一旦单方解约须承担超过委托培养单位为引进人才所实际发生费用的的约定明显不具备社会公正的价值基础,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若法院支持这种做法,肯定不会让解约人心服,肯定不为善良的广大社会公众所接受;群众自然会猜测,是法院司法人员在背后搞枉法裁判,若通过媒体报导,还会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对解约人而言,如此沉重的债务也不是三年两年能还清的事,判决执行起来还真是个问题。既然是可能会成为众矢之的的事情,委托培养协议的内容为什么就不能规定的更加人性化呢?

书短由长,言尤未尽。为了不耽误大家宝贵的阅读时间,文章就此打住。如有人还想听我理道,容我日后慢慢叙说。


2006年1月23日


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水利部 财政部


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库区建设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水库移民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库区建设基金是中央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解决1985年底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水电站)移民遗留问题。
第三条 中央直属水库(水电站)所在县级政府要立足本地资源及移民遗留问题的实际情况,编制库区建设基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由省级移民主管机构审查汇总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水利部审批。
第四条 规划内的项目要参照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编制前期工作文件。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规模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下同)的项目,必须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报告,由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组织评估、审查,商财政部经济贸易司批准。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规模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移民主管机构确定前期工作内容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各省移民主管机构应将已经批准的项目所需资金与资金来源平衡后编制库区建设基金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由水利部审核汇总后纳入库区建设基金年度预算,于当年1月底前报财政部审批。
库区建设基金项目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规模、设计效益、起止年限、投资来源、总投资、累计完成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本年主要建设内容、本年新增生产能力、项目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
第六条 各级移民主管机构应加强对库区建设基金项目年度计划执行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年度终了,各级移民机构要对全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编报库区建设基金项目决算,作为库区建设基金年度决算的附件,由水利部负责审核汇总后于次年2月底前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各级移民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管理。其中,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规模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八条 各级移民机构要按照谁批准谁验收的原则把好项目验收关。项目验收后应制定项目验收书存档备查。
规划内的项目全部实施完成并验收后,应进行项目总验收,对规划实施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总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层次。自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省级移民主管机构在自验的基础上进行。初验合格后,由初验单位提出申请,水利部组织进行终验。
第九条 各项目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库区建设基金,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挪用、截留库区建设基金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商财政部负责解释。对项目的具体管理细则由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