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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5:21:07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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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贺州市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
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秩序,优化育人环境,加强对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管理,确保我市学校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3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是指学校、幼儿园及周边辐射200 米以内存在的治安问题或可能引起治安问题的场所、设施、秩序、人员等综合环境。

第三条 市、县(区、管理区)成立以政府(管委)分管领导为组长,以同级教育、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住建、交通、卫生、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市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信、共青团等部门为成员的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部门。各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建立校地共建、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各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级教育、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住建、交通、卫生、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市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信、共青团等部门在本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细则履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共同维护全市学校的安全稳定。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建立健全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长效机制:

(一)健全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查消除各类治安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开展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稳定。

(三)建立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整治协调联动机制。各有关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落实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责任,每半年全面排查一次学校周边环境的突出问题,并制定有效措施予以解决,维护校园及周边安全稳定,净化学校育人环境,形成长效的联动机制。

(四)建立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工作。

(五)建立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制度,具体负责本单位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等相关工作。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通报情况,交流工作,研究解决具体问题。

(六)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各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每季度上报一次综治安全工作信息,每半年报送一份综治安全工作总结到同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区、管理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将本县(区、管理区)综治安全工作总结汇总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七)建立健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度,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有: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教育、消防安全教育、社会治安安全教育、食品卫生及传染病预防教育、自然灾害自救自助教育、预防触电、溺水和煤气中毒教育、校内活动安全知识教育、校外活动安全教育、生活常识安全教育等。尤其要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防火安全、紧急情况下的疏散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的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教育。

(八)建立健全联防工作机制。学校与当地派出所、街道、村委等有关部门建立周边环境治理联防工作机制,共同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的安全稳定。

第三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整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

依法查处打击侵害学校、幼儿园及师生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存在的流氓团伙和黑恶势力犯罪;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外来人口进行清理登记,规范管理。加强学校治安、消防安全及禁毒工作的检查指导。

(二)整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环境。

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和监督,坚决铲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坚决取缔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非法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电子游戏厅、歌舞厅、音像书刊点、按摩室、发廊、浴室和无证及占道经营的摊点,依法清理整顿出租房屋和拆除违章建筑等。

(三)整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交通环境。

整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秩序,加强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门前的交通管理工作,派专人疏导交通,并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限速标志;严厉查处影响师生出行安全的“黑出租”、“黑校车”,加强对“三无”车船等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等。

(四)整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食品卫生环境。

对学校食堂和校园周边的食品安全进行专项整治,排查隐患,预防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监管,严禁学校及周边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等。

(五)整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教学环境。

严厉查处社会上损害师生利益的非法办学和非法招生中介机构;规范和加强对校外住宿学生及校外学生公寓的管理;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学校内部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其整改各类不安全隐患,坚决杜绝火灾、建筑物倒塌、拥挤踩踏等各类事故的发生等。

(六)事故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及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 工作方式方法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日常管理、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相结合的方式方法。

日常管理是指各部门和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校地共建机制,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责任区进行管理。

专项整治是指某一个或几个部门和单位针对一定区域内某一所或几所学校、幼儿园周边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或隐患进行专项清理整治行动。

集中行动是指各级领导小组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各成员单位,对辖区内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存在的治安问题或隐患进行全面清理整治的集中统一行动。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两次以上集中整治活动。3-5月为春季集中整治时间,9 -11月为秋季集中整治时间。

第八条 各县(区、管理区)在定期排查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的基础上,对发现的问题逐一登记建档、跟踪督办,按照“定部门、定学校、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效果”的要求,落实到成员单位、有关学校和责任人;针对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及时开展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成员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履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二)研究解决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重大事项;

(三)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总结交流工作的成功经验,推动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部署要求,根据自治区综治委和领导小组的部署,承担本级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包括: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文件收发、会务筹备、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二)掌握、研判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形势,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向领导小组汇报本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工作情况,提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和健全长效机制的意见及建议,并受领导小组委托协调处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

(三)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研究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

(四)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整治活动;

(五)加强与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及时报送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

(七)及时总结、推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八)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调查和理论研究。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学校做好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教育部为进一步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六条措施,并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工作列入对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工作,完善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制度;

(三)深化“平安校园”和“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进校园治安和防控体系建设,落实校园安全管理防控措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突出问题的整治;

(五)完善校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指导学校、幼儿园深入开展“两个排查”,有效化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矛盾和问题,增加校园和谐因素;

(六)发挥学校教育特点,指导各级各类学校认真开展法制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加强防灾减灾应急演练,全面提高师生安全意识、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救逃生能力,防范校园内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七)加强安全保卫队伍建设和应急管理队伍培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学校安全保卫工作水平;

(八)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 综治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安排;

(二)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平台作用,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各成员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督查工作,增强各成员单位齐抓共管合力;

(三)把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年度综治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加大评分权数,促使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四)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落实公安部《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定期排查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的治安隐患,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治安突出问题、热点问题,适时组织有针对性的集中整治行动,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指导和督促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各项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确保内部安全;

(三)把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有针对性的开展治安巡逻,强化治安管理;

(四)根据需要指导学校、幼儿园配备校园保安人员,负责维护校园安全;

(五)加强校车管理,认真开展校园交通秩序及运送学生车辆整治;

(六)派出所及责任区民警要落实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固定的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副校长及辅导员制度,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安全防范教育和禁毒宣传教育;

(七)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治安秩序的整治,会同职能部门联合整治学校周边“三乱”行为,为有关部门的整治工作提供执法保障;

(八)加强互联网上以学校和学生名义的网站、贴吧以及各种娱乐场所、电子信息产品的监管,坚决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造谣煽动师生非法聚集、上访等违法行为;

(九)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做好福利彩票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巡查工作,对违反规定距离标准在中小学校周边开设福利彩票经营场所的申请一律不予核准;

(二)负责加强对弱势人群的救助;

(三)协助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精神病人实施救助,按照救助管理相关规定负责将已救治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接回或护送回原籍;

(四)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及时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司法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充分发挥中小学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作用,加强业务培训和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努力提高学校师生及依法治校涉及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积极推动依法治校管理水平;

(三)参与妥善调处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的矛盾纠纷,为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相关经费保障工作;

(二)统筹安排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资金,并按计划及时划拨;

(三)监督检查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经费使用情况,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部门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管理,将治安、消防、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统筹考虑列入总体规划;

(二)将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纳入学校建筑设计范围并严格监管;

(三)加强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用地的规划管理,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执法检查,依法及时拆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的各种违章建筑,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加固、修缮和治理危险房屋;

(四)指导和监督中小学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安全运营;

(五)加强校园周边市容环境管理,促进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不断好转。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分别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的公路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管理;

(二)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规划人行横道以及其他必要的设施等;

(三)配合地方政府严厉打击“黑校车”、“黑出租”等违法营运行为,特别是农村地区非法营运车辆运送学生活动,要依法加强对摩的、农用车、报废车及“三无”车船等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卫生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监测和防范各种突发性、流行性、传染性疾病的发生,严防发生因饮用水污染等原因造成疫病传播的学校公共卫生事件;

(二)依法查处各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控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四)协助学校及时做好疾病传染等安全事故的救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核准与市场管理工作;

(二)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好市场的治安秩序;

(三)配合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展“扫黄打非”行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配合卫生部门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五)配合文化新闻出版、公安等部门依法取缔校园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校园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六)严格审批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文化娱乐和服务业市场及其他商业网点的巡查,规范经营范围和市场秩序。

第二十二条 文化新闻出版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的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游戏机室的准入审批、监督管理,配合工商、公安、工信等部门取缔中小学校周围200 米以内的网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肃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娱乐场所;

(三)打击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净化校园周边环境;

(四)支持学校组织开展各种有益的文化艺术活动,鼓励和倡导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举办学生专场演出,为青少年学生提供优秀的精神食粮,陶冶学生的情操;

(五)配合教育部门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加强对订购、使用教材、教辅读物的管理;

(六)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印刷复制企业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印制活动;

(七)负责牵头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加强校园及周边出版物经营场所巡查,重点清查校园周边出版物零售、租赁摊点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坚决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以及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及伪科学内容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游戏软件;

(八)严厉打击通过互联网、网吧、录像厅、手机短信等传播淫秽色情的各种文化垃圾和有害信息的行为,净化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校园周边市政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修;

(二)加强对校园周边市容环境管理,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占道经营摊点及流动摊点的清理整顿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校园周边违法经营场所的清理整顿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及学校周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各种餐饮服务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开展经常性查验工作,督促学校、幼儿园食堂和相关餐饮服务单位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严防学校、幼儿园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

(三)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工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理,严格网吧接入的手续,认真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二)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网吧管理工作,对于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公安等部门查处的“黑网吧”及违规经营的网吧,及时通知电信运营企业中止或终止其接入服务;

(三)配合相关部门集中打击淫秽色情网站、性药品广告网站等危害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专项行动,努力净化互联网络环境;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互联网的监管,坚决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造谣煽动等行为,及时消除不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和不利于校园安全稳定的不良因素。

第二十六条 共青团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推动青少年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的完善,协调有关部门针对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领域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督查和整治;

(二)加强学校团、队组织的建设;

(三)配合学校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法制教育和安全防护教育;

(四)积极组织和引导青少年学生参加青年志愿者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参与安全文明校园和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

(五)落实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增强学生对社会不良现象的免疫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村委会负责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治理工作。大力推进治安综合治理到村入户进社区,落实群防群治措施,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调处工作,确保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稳定。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的主要职责:

负责校(园)内的安全保卫及稳定工作。学校应当建立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园)长负责制。

(一)建立健全校(园)内综合治理工作各项责任制度和各类应急机制;

(二)建立健全校(园)安全保卫制度,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三)建立校(园)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园)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四)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托管;

(五)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发生,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六)切实加强学生宿舍和校外学生公寓管理,定期、不定期排查校园内的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防患于未然;

(七)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校外活动,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确保学生人身安全;

(八)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九)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十)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十一)按规定配齐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2次法制教育活动,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教育活动;

(十二)大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努力优化学校育人环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幼儿园违反本细则规定或执行不力,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学校、幼儿园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严重危害师生人身及财产安全并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一票否决,同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各级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体系。地方有关责任人未尽职尽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整改通知、建议给予一票否决或者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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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海南省设立企业法人实行直接登记制。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全国性公司设立的海南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公司;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开业登记
第六条 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由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集团公司核心企业的组织章程,应由其成员企业共同签章)。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集资设立的企业,还必须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协议。
第八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具有法律效力。章程中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资产类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
(五)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经营期限;
(六)组织机构的生产、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分支机构状况;
(十二)终止程序。
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章程还应载明各投资者的有限责任。
除第一款(六)、(九)项外,其他章程事项变更,应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涉及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同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法人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由经济合作部门审查合同、章程后发给批准证书,凭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
第十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在企业住所地银行设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分期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并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注入。
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企业法人不得经营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涉及国家需要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项目。
以上具体行业和项目见本办法所附目录。以后如有变动,由省政府核准公布。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转让注册资本,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除必须提交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转让注册资本,提交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
(四)涉及合同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
(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企业,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每年更换一次营业执照副本。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
(三)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八)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九)偷税、漏税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业主管机关必须对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文件、许可证,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批准,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登记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起施行。
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项目目录
序号 行业(项目) 审批(发证)部门
1 药品(生产、经营) 省卫生厅
2 卷烟(生产、批发)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3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省工业厅、省商业贸易厅
4 爆炸物品(生产、经营) 公安部门
5 压力容器(制造) 省劳动人事厅
6 放射性制品(生产、经营) 省工业厅、省商业贸易厅
7 黄金饰品(生产、经营) 省人民银行
8 建筑设计、施工 省建设厅
9 消防器材(生产) 省公安厅
10 农药(生产、经营) 省工业厅、省商业贸易厅
11 化妆品(生产) 省卫生厅
12 采矿 省环境资源厅
13 林业采伐 省林业局
14 航空运输 民航部门
15 海洋运输、水上客运 交通部门
16 警械(生产、经营) 公安部门
17 出版(含音、像制品) 省文体厅
18 印制商标 省工商局
19 邮政、邮电 邮电部门
20 一、二类旅行社 旅游部门
21涉及配额许可证出口管理的商品(自营出口)省商业贸易厅
22 经营进出口业务 省商业贸易厅
23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或者国内商业经贸部
24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省经济合作厅








1993年4月6日

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对外开放,推动社会经济各项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与管理。
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对象,是在本市对外交往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籍人士、海外侨胞和港澳同胞。
第三条 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具体工作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简称市政府外办)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简称市政府港澳办)负责。
第四条 外籍人士、海外侨胞和港澳同胞,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授予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推进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友好关系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为推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与本市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的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委、办、局以及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外事管理部门负责北京市荣誉市民的提名推荐工作,推荐对象为外籍人士、海外侨胞,需将推荐材料报市政府外办;推荐对象为港澳同胞,需将推荐材料报市政府港澳办。
第六条 设立北京市荣誉市民评审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荣誉市民评审工作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负责对北京市荣誉市民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市政府外办和市政府港澳办负责将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北京市荣誉市民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
第七条 被授予北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籍人士、海外侨胞、港澳同胞,本市各有关单位应当为其在京工作、生活等提供帮助;其被邀请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时,享有贵宾礼遇。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外办、市政府港澳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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