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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7:41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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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1〕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作用,根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欠缴税金核算办法》的调整以及税收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确保指标及指标体系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按照全面、规范、高效的原则,总局对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收会统报表编报时间
2002年各类税收会计、统计月报表的编报时间提前为月后6日;年报表的编报时间仍为年后20日。考虑2002年报表修订变化较大,为便于有关报表软件的修改调整,特将2002年1月份会统报表的上报时间推延到2月25日。
二、关于报表种类、项目及有关口径调整
(一)细化报表种类
调整后的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共有20种(具体表式附后)。会计报表中将原《应征、待征、在选税金明细月报表》改为《应征税金明细月报表》和《持征税金变动情况月报表》两种,进一步细化了对应征税金和待征税金的明细分类核算和反映。
(二)调整报表项目及有关口径
1.根据2002年预算收支科目顺序的调整,将各报表中的“车辆购置税”项目从18项提前到15项,原“15.屠宰税”依次顺延。
2.报表数字只报累计数,不报本月数,删除会计报表中的“本月”栏,去除“累计”字样。
3.将统计报表中的“股份公司”栏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统计口径不变,即仍依据国家工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报。
4.删除《税收资金平衡月报表》中“9.待清理呆帐税金”项目,其下各项目顺序相应提前。
5.除《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保留原“三、其他收入合计”及其细项外,其余各会计表均删除上述各项,并相应删除原报表中的“总计”项目。
6.《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
(1)在“合计”栏下依次增设“其中:银行代征”、“其中:其他代征”、“其中:代扣代缴”、“其中:请缴以前年度欠税”、“其中:清缴本年欠税”五栏。
(2)删除“3.营业税”项目下“校办企业营业税退税”、“福利企业营业税退税”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退税”三项。
(3)在“三、其他收入合计”下增设“6.社会保险基金收入”、“7.农业五税”,将原“6.其他”顺延为“8.其他”。
新增“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征收入库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新增“农业五税”项目反映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入库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及滞纳金罚款收入。
7.《应征税金明细月报表》中,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涉外企业”和“其他企业”类别设置分企业类型明细栏。其中:“股份制企业”栏反映来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征税金;“涉外企业”栏反映来源于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合外国企业)的应征税金;“其他企业”栏反映除国有、集体、股份制和涉外企业外,来源于其他各种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征税金。
8.《待征税金变动情况月报表》反映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待征税金情况,按主体税种分设“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明细项目。其中:
(1)“往年陈欠”项目反映除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在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12月底发生的待征税金余额;
(2)“本年新欠”项目反映除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在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底新发生的待征税金余额。
(3)凡是关闭、停业和空壳企业的待征税金,不论发生年度,一律反映在“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项目。
9.将《持清理呆帐税金明细月报表》改为帐外表,以集中反映新征管法实施前,即截止到2001年4月底全部应征而末征的欠税。其中:
(1)“三年以上呆帐税金”栏反映除关、停企业、空壳企业、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其他超过三年的呆帐税金。
(2)“三年以内呆帐税金”栏反映除关、停企业、空壳企业、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其他不足三年的呆帐税金。
10.《提退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删除“提取银行代征手续费”、“提取其他代征手续费”、“提取代扣手续费”三栏。
11.将原《查补税金明细年报表》改为《查补税金及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明细月报表》。其中:
(1)在“应征查补税金”大栏下,增设“查处滞纳金”栏,以规范应征查补税金的口径范围。本表“应征查处滞纳金”栏与“入库查处滞纳金”栏的各税种项目数对应相等。
(2)增设“入库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栏,以集中反映各税种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入库情况。本表各税种项目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应与一般预算收支科目中各税种(类)下的“XX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项)对应相等。
12.《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删除“新办企业”和“校办企业”两栏,增设“其中:软件、集成电路”、“购买国产设备”、“中西部投资’’三栏,以反映相继出台多种税收优惠政策后,各税种的主要减免项目情况。其中
(1)在“高新技术企业”下增设的“其中:软件、集成电路”栏,主要反映对软件、集成电路等高新技术产业销售计算机软件,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收入减免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2)“购买国产设备”栏反映对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按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抵免的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中西部投资”栏反映对设在中西部地区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对设在西部地区属国家鼓励投资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4)“其中:涉外企业”栏反映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减免。
13.《消费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将原“2.烟草加工业”下的“(1)甲类卷烟”、“(2)乙类卷烟”和“(3)丙类卷烟”三项合并为“(1)卷烟”一项,原“(4)雪茄烟”、“(5)烟丝”顺延为“(2)雪茄烟”、“(3)烟丝”。
14.《企业所得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
(1)在“一、制造业”的有关行业下增设了“其中:卷烟”、“其中:酒”、“其中:成品油”、“其中:小汽车”等项目。同时,增设了“10.其他行业”项目。
(2)在“二、采掘业”下删除原“其中: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项目,依次增设“1.原油”、“其中:海洋石油”、“2.天然气”、“3.其他”四项目。
新增“其中:海洋石油’’项目统计海上石油勘探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3)在“三、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下增设“其中:电力”项目。
(4)在“四、建筑业”下增设“其中:建筑安装”项目。
(5)在“五、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下,依次增设“1.交通运输业”、“其中:铁路运输”、“2.仓储业”、“3。邮电通信业”、“其中:邮政”五项目。
(6)在“六、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下增设“其中:批发和零售贸易”项目。
(7)在“七、金融、保险业”下,依次增设“1.金融”、“其中:国有商业及政策性银行”、“2.保险”三项目。
新增“国有商业及政策性银行”项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和三家政策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缴纳的所得税。
(8)在“九、社会服务业”下增设“其中:娱乐”项目。
以上增设项目的填报口径与《增值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营业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有关项目的填报口径相同,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15.《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中:
(1)在“合计”、“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大栏下分别增设了“纳税人数(人次)”栏,以分别统计年度内各项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缴纳人数,其中:一个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就某项所得缴纳多次的,按一人统计;一个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就两项或两项以上所得分别缴纳的,按两人或多人统计。
(2)在“1.工资、薪金所得”下增设“其中:按25%以上税率征收”项目,以统计对高收入阶层工资、薪金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3)在“4.劳务报酬所得”下增设“其中:按30%以上税率征收’’项目,以统计对一次收入畸高的演艺体育人员、画家、设计师、律师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4)在“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下增设“其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项目,以统计依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16.《涉外税收税额统计月报表》中,在“(一)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外资企业”下分别增设“批发 和零售贸易、餐饮业”、“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三项目,并对排列顺序进行了调整。
17.《税收欠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中:
(1)本表统计新征管法实施后,即2001年5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除未到期应缴税款和经批准缓征税款外的各项欠税。
(2)增设“关、停及空壳企业”项目,以统计2001年5月1日以后关、停及空壳企业新发生的各项欠税。
18.《纳税登记户数统计年报表》中,删除“登记户数”栏,将原“纳税户数”大栏下的企业类型划分进行归类。同时,增设“附列资料:纳税户数”、“登记户数”项目。
三、各地继续利用广域网进行2002年税收会统报表数据传输,其报表的计算机表式,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的参数文件制作。
四、各地的基层征收单位应加强与金库的收入对帐工作,发现差错及时逐笔更正,并在发现差错的当月调整帐表。
请各地接通知后,抓紧布置,认真执行,以确保2002年报表的及时、准确编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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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劳动部


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谈话和党的十四大召开为标志,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对外开放发展很快,开放范围不断扩大,初步形成了沿海、沿江、沿边全方位开放的新格局。据不完全统计,到今年九月末,全国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已达六点九万户,实际开业三万户,外商
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已近三百万人。
近几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是许多省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参加了劳动部门组织的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中河北、山西、辽宁、江西、福建等省参加统筹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已达
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二是广东、海南、深圳等省市初步建立了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内的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各类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管理。三是一九八六年上海市人大通过地方性法规,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
。四是一些省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其中方职工买了养老、医疗等项保险。以上这些做法,对于保障中方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和进一步吸引外资起到了重要作用。
同时也应当指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有些地方对这个问题重视不够,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尚没有为其中方职工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措施,部分中方职工得不到基本保障的问题继续存在,这方面的纠纷时有发生;一些中方职工虽然得到了养老保障,但
其医疗、工伤、待业等方面的保障问题仍无着落;少数外商投资企业对其中方职工不仅没有提供任何社会保障措施,甚至过分延长劳动时间、恶化劳动条件,中方职工得不到基本的劳动保护,严重损害了身心健康。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工作。这不仅对保障中方职工合法权益有现实意义,更重要的是在进一步对外开放条件下,对于吸引境外投资、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个问题作为
一件大事来抓,要有一名政府负责同志亲自过问这方面的工作,并在近期进行一次检查,搞得好的要认真总结经验,尽快推广;存在问题较多的地方要及时纠正。有关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一九八○年、一九八六年、一九八八年全国人大、国务院先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对中方职工的社
会保障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已经初步建立中方职工社会保障措施的地方,要进一步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保障办法;还没有采取保障措施的地方,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和实施细则,有效地保障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作用,使之积极参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各级工会组织应主动了解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与监督有关政策规定的贯彻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工会反映的问题;
在研究有关政策时,要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可以对有关中方职工社会保障的问题提出建议,并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方向是对各类企业职工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管理,提高社会化程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本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
会保障细则时,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注意与社会保障改革总体目标相衔接。



1992年12月30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明确产权归属,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工作的开展,我局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建议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产权归属,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的界定及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章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国有资产分级分工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分割和转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
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第十条 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家资产。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现金、厂房建筑物、机器设备、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章 全民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非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第十七条 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是平等竞争的法人实体,相互之间可以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受非法干预或侵占。
第十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依下列办法处理:
1.全民单位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全民单位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的,可由双方协商共同拥有产权;
2.对数家全民单位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应在核定各自出资份额的基础上,由出资单位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其产权。
3.对有关全民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另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应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产权登记,办理相应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单位或个人占用的,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4.全民单位按国家规定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全民单位对这部分房产应视为共有财产。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依下列办法处理:
1.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资产代管手续;
2.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些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产权由使用单位拥有;
3.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
4.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他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产权界定或清产核资过程中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其产权归代管企业;
5.对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产权界定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产权划归电力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工作,按照资产的现行分级分工管理关系,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具体负责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事宜。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产权界定工作,可结合清产核资,逐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1.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2.实行股份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3.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4.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的;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界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1.全民单位的各项资产及对外投资,由全民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必要时也可以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进行清理和界定;
2.全民单位经清理、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3.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占用国有资产的其他单位的产权界定,可以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五章 产权纠纷处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第三十条 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予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属于产权界定范围的情形,国有资产占用单位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占用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罚款等处罚。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产权界定及纠纷处理程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经济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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