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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的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32:02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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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现予颁布施行。

天津市查处投机倒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必须打击投机倒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
(一)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
(二)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
(三)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
(五)黑市经纪,牟取暴利。
(六)买空卖空、转包渔利。
(七)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八)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
(九)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
(十)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
(十一)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
(十二)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十三)其他非法牟利的投机倒把行为。
第三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的,没收其财物,并处罚款。
(二)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的,没收其物资,或并处罚款。
(三)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或没收其商品,或并处罚款。
(四)个人坐地转手批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没收其商品,或并处罚款。
(五)从事黑市经纪,牟取暴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六)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七)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并处罚款。
(八)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的,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九)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或并处罚款。
(十)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的,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资,或并处罚款。
(十一)以替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或并处罚款。
(十二)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缴追其非法所得或并处罚款。
(十三)其他投机倒把活动,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投机倒把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处罚单位,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从事投机倒把的,以及为投机倒把提供商品,从中渔利的,要从重处罚。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的主管部门。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投机倒把事件,需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或有投机倒把嫌疑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询问和对其投机倒把有关的物资进行检查或暂时扣留、待查。
投机倒把人员隐匿的违法财物,可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到现场取出,进行处理。需要暂时扣留查处的财物,应开给“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先行处理。
需要进行搜查的,应按法律程序办理。
第七条 投机倒把单位或个人的汇款、存款、邮件及托运物资,需要检查处理的,有关银行、邮局、铁路、交通等单位,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案件结案处理时,要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被处理人。如被处理人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九条 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或个人被处罚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数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案件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给予奖励。
对揭发、检举人应予保护。应揭发、检举人的要求,其姓名、住址、单位,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违法分子,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干扰、破坏查处投机倒把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给予必要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执法犯法的,从严惩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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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撤销制度与合同法的不同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22日 09:04 中国经济时报

  ■谷辽海

  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如果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撤销?向什么机构申请?在什么时间提出来?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没有特别规定。由于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前述三个问题都能够得到明确的答案。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供应商或者成交供应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归于无效。然而,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合同撤销制度与合同法所规定的截然不同。由此而来,矛盾将不可避免。

  首先,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和条件存在着冲突。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撤销原因和条件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与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等等。只要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存在这些违法情形之一,且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可撤销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原因和条件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能并没有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显而易见,这与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是有质的区别。

  其次,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存在着冲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如果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和原因,那么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是有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然而,《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或其他条款都没有赋予采购人或供应商享有撤销权,也无撤销权的例外规定。实践中,对政府采购合同行使撤销权的主体通常是财政部门或者相关的行政机关。笔者认为,即使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行政合同,根据权力法定原则,行政主体在无法定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撤销合同的。然而,实践中,财政部门和相关的行政主体普遍享有对政府采购合同行使撤销权。而我们在政府采购法的所有内容中,都寻找不到一个条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指引条款,政府采购合同非行政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合同相对性等原则,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应该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供应商或采购人。但是,现实又恰恰相反,行政主体的任意撤销权显然与当事人所享有法律上的撤销权会发生冲突。

  第三,主管撤销权的机关存在着冲突。撤销权的行使一般由意思表示不真实而遭遇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但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来化解。如果撤销权人向对方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撤销问题引起争议,那么只能通过法院的诉讼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裁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从这一规定来看,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撤销申请,享有管辖权的分别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然而,从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和实践来看,主管撤销政府采购合同的是相关的行政机关,通常是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的行政机关,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完全一致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行政规章,主管撤销权的行政机关并不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受理申请的,而是根据行政主体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行使主管权力。显然,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有关的行政规章有悖于我国合同法所强调的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争议管辖的基本规定。

  第四,撤销权行使期限存在着冲突。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只涉及到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法律允许合同绝对有效。否则,在合同已经生效后的很长时间再提出撤销,将使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该是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生效但尚未履行的某段期限内,如果已经开始履行的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也就消灭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消灭须符合两种法定情形之一,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从两部法律对撤销权行使期限来看,前者是根据合同是否已经开始履行作为尺度,后者明确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一年;前者规定撤销权消灭的原因是合同是否已经开始履行,如果已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后者规定以撤销权的行使期间经过而消灭,或者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而消灭。在撤销权消灭的情况下,可撤销合同成为有效合同。

  根据上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建立的政府采购合同撤销制度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前提条件、法定期限、管辖机关、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内容都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即使有规定也是存在着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可见,我国未来的政府采购立法应该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定位进行调整。(27)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6日以粤司办〔2009〕276号发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律师执业证的申领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执业证中各记载事项必须由省司法厅填写完整,并加盖省司法厅印章。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高效、规范、透明、公正、便民的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律师执业证申领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律师执业证: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六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九条 申请专职律师执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呈报表》(附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附表二);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1.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近期大一寸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3.最高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五)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1.《实习人员考核鉴定书》;

  2.集中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3.《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登记表》。

  (六)无其他职业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1.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人员,应提交原单位批准辞职的正式文件(由原单位人事部门出具);

  2.其他从业人员,应提交已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证明书(由原单位人事部门与申请人共同签订);

  3.城镇无业人员,应提交失业证、待业证或未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

  4.农村无业人员,应提交未从事其他职业的证明(由所在乡镇以上政府出具);

  5.离岗退养或退休人员,应提供离岗退养正式批文或退休证复印件;

  6.军队转业、复员、退伍人员,应提交转业证或自主择业证、复员证、退伍证。

  以上1-4类人员从全日制普通高校大学毕业的,还应提交就业报到证复印件。

  (七)申请人聘用合同期限内在户籍地或执业地存放人事档案的证明材料(由劳动、人事等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八)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呈报表》(附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附表二)。

  申请人有执业经历的,可不提交第(五)项材料。

  第十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三)近期工作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总所在外省,分支机构在本省的,其派驻律师换领律师执业证,应提交第九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材料,其聘用律师申领律师执业证应按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 核准颁发的律师执业证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到省司法厅领取,并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颁发给申请人。

  第三章 律师调档

  第十三条 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外省,以及在外省有执业经历的,在本省申请执业前必须先申请调资格(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档案及执业档案。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本省,在外省无执业经历的,不需调档。

  律师调档包括调入律师档案和调出律师档案。调资格档案可在实习期间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调入律师档案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不在本省,在外省有执业经历的,应当调入资格档案、执业档案;

  (二)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不在本省,在外省无执业经历的,应当调入资格档案;

  (三)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在本省,在外省有执业经历的,应当调入执业档案。

  第十五条 申请调入、调出律师档案的,由接收律师事务所、所在律师事务所通过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网址:http://www.gdlawyer.gov.cn/)

  提交电子材料,同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 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在十日内做出审查、核准并向外省发出调档函或将律师档案寄出。

  第十六条 申请调入律师档案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档案调入(调出)申请表》(附表三);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调出律师档案的,省司法厅收到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调档函和申请人提交的《律师档案调入(调出)申请表》(附表三)等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在本省无执业经历的,省司法厅将律师资格档案寄出;

  (二)申请人在本省有执业经历且为非占编人员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出具财务、案源结清证明,并将律师执业证上缴市司法局;市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出具有无受处罚记录及是否同意调出的意见,连同律师执业证一起上交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审查、核准后,将律师档案寄出;

  (三)申请人在本省有执业经历且为占编人员的,提交辞职的正式文件;离岗退养或退休人员的,提交离岗退养正式批文或退休证复印件,按本条 第(二)项办理;

  (四)申请人在本省有执业经历,但停止执业已超过两年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将律师执业证上缴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上缴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将律师档案寄出。

  第十八条 省司法厅应及时在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和司法考试网上公布发函时间、收档时间、调出时间等调档信息。

  第四章 律师转所

  第十九条 律师转所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律师从一家执业机构变更为另一家执业机构执业的情形。

  变更执业机构在同一市属辖区内的,为市内转所;变更执业机构不在同一市属辖区内的,为跨市转所。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转所执业:

  (一)申请市内转所,在转出所执业已满六个月的;

  (二)申请跨市转所的;

  (三)设立新所或加入转入所合伙人的;

  (四)原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注销的;

  (五)其他确需转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不予转所: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

  (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

  (四)合伙人、派驻律师申请转出而未办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驻登记的;

  (五)其他不予转所的。

  第二十二条 律师申请转所,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一)市内转所的,委托地级以上市司法局负责登记变更,并于变更后十五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

  (二)跨市转所的,省司法厅自收到材料审查、核准后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申请转所的,应先办理退伙登记手续;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派驻律师申请转所的,应先办理撤回派驻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律师转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律师市内转所申请表》(附表四)或《执业律师跨市转所申请表》(附表五);

  (二)律师执业证;

  (三)与接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国资律师事务所占有编制的律师转入合伙或个人所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律师市内转所申请表》(附表四)或《执业律师跨市转所申请表》(附表五);

  (二)律师执业证;

  (三)辞职材料或退休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清单;

  (五)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

  (六)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合伙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转入国资律师事务所占有编制执业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律师市内转所申请表》(附表四)或《执业律师跨市转所申请表》(附表五);

  (二)律师执业证;

  (三)工作调动或录用的有关人事部门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工作证复印件。

  第五章 律师执业类别变更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类别变更是指专职律师申请转换为兼职律师或兼职律师申请转换为专职律师。

  第二十六条 现任专职律师,调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或调往政府机关申请岗位公职律师的,可申请转换为兼职律师。

  现任兼职律师,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单位或从政府机关公职律师岗辞职、退休的,可申请转换为专职律师。

  第二十七条 专职律师申请转换为兼职律师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类别变更申请表》(附表六);

  (二)工作调动或录用的有关单位人事部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法学院校或法学研究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工作证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兼职律师申请转换为专职律师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类别变更申请表》(附表六);

  (二)提交辞职的正式批文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离岗退养或退休人员,提交离岗退养正式批文或退休证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的复印件;

  (四)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第六章 律师执业证的补发与换发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抵押、转让和故意损毁。

  第三十条 律师执业证丢失的,可以申请补发。

  第三十一条 申请补发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补发(换发)申请表》(附表七);

  (二)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原件;

  (三)大一寸近期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

  (一)执业证因意外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原执业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无法在执业证上进行变更备案的;

  (三)原执业证有关事项填写已满,无法继续记载的;

  (四)因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被公告注销后需要换发执业证的;

  (五)其他应当换发执业证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律师执业证补发(换发)申请表》(附表七);

  (二)原执业证;

  (三)大一寸近期非制服免冠蓝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张。

  第七章 律师执业证的收缴与注销

  第三十四条 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其律师执业证逐级上缴省司法厅: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

  第八章 办理程序

  第三十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律师跨市转所、律师执业类别变更、律师执业证的补发与换发等业务,由接收律师事务所、所在律师事务所通过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以下简称审批网,网址:http://www.gdlawyer.gov.cn/)提交电子材料,同时向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书面材料,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至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接收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或告知不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五日后视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 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对申请人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在审查过程中,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市、区)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进行核实。

  第三十八条 申请律师执业,省司法厅自收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

  (二)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受理申请的司法局说明理由,并由受理申请的司法局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申请律师跨市转所、律师执业类别变更、律师执业证的补发与换发等业务的有关审查、核准期限,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需提交的材料及复印件,统一用A4纸,所有复印件应由律师事务所及受理申请的司法局核对原件,律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受理申请的司法局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意见,并由核对人签名或盖章。

  第九章 律师执业考核

  第四十二条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向地级市以上司法局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律师执业考核结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按照有关考核规定办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申领公职、公司律师执业证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按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律师调档、律师转所、律师执业类别变更、律师执业证的补发与换发等业务表格可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上下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此前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证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5年3月2日广东省司法厅发布的《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律师执业证呈报表;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3.律师档案调入(调出)申请表;4.执业律师市内转所申请表;5.执业律师跨市转所申请表;6.律师执业类别变更申请表;7.律师执业证补发(换发)申请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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