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4:27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损害招商环境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的;

  ㈡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的。

  第四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违反检查报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㈡检查时不出示证件,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㈣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㈤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㈥其它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五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㈡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㈢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㈣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乱收费的;

  ㈤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㈦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㈧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㈨其它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六条 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处罚法定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无执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执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㈢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㈣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㈤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票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㈥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㈦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罚代刑的;

  ㈧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处罚的;

  ㈨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㈩其它违反执罚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强行向企事档ノ弧⑼蹲噬汤愀妫蛞宰手⒃拗⒕柙刃问奖湎嗵汕锏模?

  ㈡利用职权强迫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㈢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㈣违反规定要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㈤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㈥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要求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㈦其它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第九条 大力改进行政审批方式,推行并联审批和绿色通道服务制度,对保留的审批事项,原则上都要到市办证(收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办证中心)进行集中审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擅自设置行政审批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㈡不按规定将应进驻市办证中心的项目集中受理并办理,或已进驻办证中心的项目,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㈢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一单清”制度的;

  ㈣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㈤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招投标、药品招投标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㈡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搞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

  ㈢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㈣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当及时依法裁决,不得拖延、推诿。属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协作办理的事务,除法律、法规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主管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不得要求当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行政机关之间职责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互相争办或推诿,应以当事人先向其申请的行政机关为主进行处理,再报市政府明确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㈠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㈡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㈠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多次违反本规定的;

  ㈡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需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备受网络关注的山西神木法官张继峰索取入股煤矿分红一案已经尘埃落定,该案出现原告一审胜诉,二审败诉的戏剧性结局,并导致原告及一审办案法官均受处分。对此结果,司法系统及学界褒贬不一,莫衷一是。隐藏在该案被告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再次受到关注。据报道,张继峰法官入股煤矿的方式为隐名入股,这一投资方式下,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如何确认这一资格?对此问题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因隐名股东的股份身份引发的各类纠纷呈多发态势,且案情日趋复杂,包括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身份确认纠纷、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等纠纷大量诉至法院。由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形成了不同的裁判方法及处理结果,从而在隐名股东资格法律适用上造成了裁判尺度不一的困惑。本文拟从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法律地位、裁判方法等角度,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方法作浅陋的归纳,为审判实践提供些许借鉴。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形成原因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认购出资,但基于规避法律规定或其它原因,对其股东身份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记载,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特征的出资人。因"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资本的紧密结合,其人合性被弱化,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流通,有关隐名股东的争议一般很少发生", 本文所指的隐名股东,仅适用于有限公司,并不涉及股份有限公司。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即将隐名股东向公司的投资所对应的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对外公示其为出资人的股东。具体可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并未实际出资,而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份额公示在其名下;第二种情况,虽实际出资,但公示在其名下的股权中有部分份额实际为隐名股东出资。

  隐名股东存在的基础是隐名投资行为,在这种行为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设立公司或向已设立的公司认购出资,但基于以下原因,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却显示为他人,即显名股东。

  (一)规避法律的规定

  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前者如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准入制度,以隐名出资方式进入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后者如法律禁止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特殊主体进行投资经营,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等,使得这些特殊主体以隐名方式进行投资。

  2、规避法律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50人以下,在投资人超过50人的情况下,部分投资人不得不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将自己的出资"挂靠"在其他人的出资份额上。

  3、规避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部分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为规避该条款的规定,协商不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登记。

  4、规避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主体的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部分投资者在已经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如欲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不以他人名义设立,从而使自己成为隐名股东。

  (二)规避优惠政策的限制

  如利用国家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创业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设立公司。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推行招商引资,为外省市投资者提供税收、土地等优惠措施,亦使不少投资者纷纷改头换面,以外地客商挂名公司股东,自己退居幕后,换取优惠政策。

  (三)投资者基于自身情况或商业需要的考虑

  部分投资者存在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或本人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担心债权人追索,以他人名义出资并进行登记;或基于认识上的偏差,认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或公司内部登记无关紧要。部分投资者由于不符合合作对方对合作伙伴的要求,因此只能依附于符合条件的显名股东之后,作为隐名投资人进行投资,也是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之一。

  (四)受托人的过错或故意行为

  如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违反诚信原则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而委托人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事实上的隐名投资和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一)认识上的分歧

  隐名股东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隐名股东这一称谓,所谓的"隐名股东"只是学界对由自己筹集资金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实际出资人的通俗的叫法。司法实践中,部分省市法院也采用这一称谓。由于我国公司法相关理论在认定股东资格上分为两类依据:一是形式特征,即工商部门的股东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二是实质特征,即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因仅具备出资的实质要件,缺乏公司文件记载、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故对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上历来存在分歧。

  1、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源于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对出资这一事实的记载和证明。登记性文件只是证权性文件,对第三人具有宣示性作用。因而,不能因为登记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现行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予以禁止,因此如隐名股东能证明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并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行使股东权利,即应承认其股东资格。这是对公司和出资人真实意思的尊重,也有利于提高投资人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适应现实需要。

  2、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公司股东情况为交易相对人知悉,并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与公司、股东发生交易,从而保障交易秩序和安全,这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在认定股东资格问题上应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如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将会使显名股东从事的交易行为被否定,损害善意股东与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特殊主体利用进行暗箱操作。

  3、区分说。这种观点认为, 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发的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有关,因此应以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则个确认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出资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抗显名股东。因为就公司内部而言,其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可以一般契约原则加以调整。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案例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一:南国酒店公司股权纠纷案。京山公司是南国酒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华兴公司签订协议,由华兴公司出任合资方但不实际出资,京山公司出资但不作为股东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南国酒店公司。后京山公司把自己在南国酒店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京华公司后注销,京华公司主张其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东权益,南国酒店公司不承认京华公司的股东权益,产生股权纠纷。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判决确认京山公司在南国酒店公司的股权,确定京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0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通过典型引路,整体推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办承担。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转变行政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切实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加强与规范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类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能力增强;

(四)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机关职能和权限,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六)完善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条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一)健全内部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意见;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的统一。

第七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

(三)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实施效果。

第八条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更换、年审注册及备案工作;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管”,后续监督管理到位;

(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及时报市法制办备案;

(三)贯彻《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情况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四)按照《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规定,积极出庭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六)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监督;

(七)强化社会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条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一)健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试;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各项制度;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落实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

第十二条 上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等级为优秀,且该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可申请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依法行政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

(二)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无规划、年度无计划;

(三)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或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一式两份,报送市法制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申报的,由主管机关先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对申报单位及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决定是否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六条 考评验收程序。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档案。查阅创建工作有关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视情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相关意见。

(四)媒体公示。通过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考评情况汇总后,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核定。

(六)审定批准。考评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审批。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七条 首次被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十八条 获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当年依法行政工作予以免考。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生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由市法制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称号,收回奖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有关经验和做法,每年12月底前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检查、抽查中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具体行政行为强烈不满,认为问题比较严重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