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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4:40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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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11日,人事部

现将《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在政府人事部门受理申诉控告工作时内部掌握。此文件属内部试行,不公开发表,不公开宣传。
各地、各部门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本规定所称的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指控。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忠于事实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申 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1)行政处分;
(2)辞退;
(3)降职;
(4)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原处理机关在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本规定第五条中除了第(4)项以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不经申请复核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其中,对属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辖。
国家公务员对地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申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五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六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按期不能办结的案件,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政府人事部门中负责受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查结束后,要根据审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并将审理报告提交受理申诉的机关。
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2)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公正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4)审理的时间;
(5)审理情况概要;
(6)公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3)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4)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要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原处理机关的名称,以及做出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3)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4)受理申诉的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5)受理申诉机关的处理决定;
(6)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诉处理决定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国家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未做出处理决定前,国家公务员可以撤回复核申请和申诉。要求撤回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关于撤回复核申请和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控 告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九条 控告应当由受侵害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侵害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
(2)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者被控告人员;
(3)被控告的机关和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2)被控告机关或领导人员的名称等基本情况;
(3)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4)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控告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需要立案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决定立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立案审理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报给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三十六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依照本规定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四章 责 任 与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而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要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家公务员复核申请书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作单位| |职务| |级别| |
|--------|--------------------------|------------------------------------|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
|(邮编)| | | |
|--------|----------------------------------------------------------------|
|复核事项| |
|--------------------------------------------------------------------------|
|处理机关作出| |本人接到处理| |
|决定的日期 | |决定的日期 | |
|--------------------------------------------------------------------------|
|申请| |
|复核| |
|的理| |
|由及| |
|要求| 申请人: 年 月 日 |
|----|--------------------------------------------------------------------|
|提交| |
|附件| |
|目录| |
------------------------------------------------------------------------------
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已经
复核,并做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有
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其他机关提出申诉。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复核决定书
(受理复核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国家公务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作单位| |职务| |级别| |
|--------|--------------------------|------------------------------------|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
|(邮编)| | | |
|--------|----------------------------------------------------------------|
|申诉事项| |
|--------------------------------------------------------------------------|
|原处理机关 | |
|------------|------------------------------------------------------------|
|原处理机关作| |本人接到处理| |
|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的日期 | |
|--------------------------------------------------------------------------|
|是否已向原处理机关提出复核| |
|--------------------------------------------------------------------------|
|原处理机关| |
|的复核意见| |
|--------------------------------------------------------------------------|
| | |
|申诉| |
|的理| |
|由及| |
|要求| |
| | |
|----|--------------------------------------------------------------------|
| | |
|申诉| |
|的理| |
|由及| |
|要求| 申诉人: 年 月 日|
| | |
|----|--------------------------------------------------------------------|
| | |
|提交| |
|的附| |
|件目| |
|录 | |
| | |
------------------------------------------------------------------------------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决定不服的申诉书收到。经初步审查决定如下:
1.予以立案,受理申诉。
2.提交的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
(限 年 月 日前将--------等材料补正。过期不补正,视作不再申诉。)
3.不予受理。(原因--------------------------。)
此此通知。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编号:
------------同志:
你 年 月 日向--------提出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已经审
理结束,并做出申诉处理决定,本决定为最终处理决定。
特此通知。
附: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受理申诉的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登记表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民 族| |
|------------------------|--------|--------------------------------------|
|参加工作时间|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
|--------------------------------------------------------|----------------|
|工作单位| |职务| |级别| |
|--------|--------------------------|------------------------------------|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
|(邮编)| | | |
|--------|----------------------------------------------------------------|
| 被控告| |被控告人 | |
| 机关 | |姓名、职务| |
|--------------------------------------------------------------------------|
|提出控告的日期| |
|--------------------------------------------------------------------------|
|控告| |
|事项| |
|----|--------------------------------------------------------------------|
|初步| |
|审查| |
|及处| |
|理意| |
|见 | 办理机关: 年 月 日(盖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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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细则》等四项化工标准化工作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细则》等四项化工标准化工作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7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化工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化工标准化研究所、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
为贯彻执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关于推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标准化法规,我部结合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细则》、《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国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表态工作细则》、《关于推进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若干规定》四项化工标准化工作规定,现予印发执行。

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化工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管理,提高化学工业产品质量,提高化学工业标准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管理办法》,结合化学工业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与化工产品有关的规定和内容,通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转化为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并贯彻实施。
第三条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详见附件)。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未经ISO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区域性组织的标准、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公司)标准中的先进标准(详见附件)。

第二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第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的原则是“鼓励引导、积极推进、企业自主、分类指导”。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结合我国国情,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政策,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适合我国气候、地理条件并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五条 凡已有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应当以其为基础制定我国化学工业标准,并应同时采用与其相配套的相关标准。
凡尚无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积极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第六条 各化工企业可根据贸易等需要,先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以制定高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以促进我国化学工业的技术进步。
第七条 对于国际标准中的基础标准、化学分析、物理试验等通用方法标准,以及尺寸系列标准,要先行采用。
对于通用基础标准、方法标准,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标准,一般应等同或等效采用。
第八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当同技术引进相结合。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题下,化学工业要优先引进有利于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和设备,并同时考虑相关技术标准、专用检测仪器和标样的引进,引进单位要负责对引进的技术标准组织消化吸收,并尽快转化为我国的化学工业标准。
引进化工技术和设备时,其试验方法应统一采用国际标准。如无国际标准时,可选择采用某一引进国家的标准,但应考虑和我国现行的通用试验方法协调一致。
第九条 凡研制的新产品在鉴定时都应进行标准化审查,制定出相应的产品标准,该标准应达到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水平。
第十条 对我国化工产品标准中的先进标准和合理要求,应积极向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提出建议,使之纳入国际标准,并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三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和程度的表示方法
第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工标准,应说明采用程度。根据我国化工标准与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之间技术内容和编写方法差异的大小,采用程度分为等同采用、等效采用和非等效采用三种。
(一)等同采用
等同采用的化工产品标准或试验方法标准指技术内容相同,没有或仅有编辑修改,编写方法完全相对应。
等同采用中的技术内容相同系指产品技术指标及相应的试验方法完全相同,试验时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药品的质量和性能必须满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
化工产品技术指标高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其相应的试验方法标准严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可视为该化工产品标准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二)等效采用
等效采用的化工产品标准或试验方法标准,指主要技术内容相同,技术上只有很小差异,编写方法不完全相对应。
主要技术内容相同,系指在产品技术指标上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相同或相当,仅在试验方法上有非实质的差异。据此,以下情况应可视为等效采用。
1、化工产品技术指标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相同,其相应的试验方法标准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化工产品技术指标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相同,其相应的试验方法标准采用我国制定的通用试验方法标准,而这些通用试验方法标准已等同或等效采用了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3、化工产品技术指标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相当,其相应的试验方法标准采用我国制定的通用试验方法标准,这些通用试验方法标准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无实质差异,更适合我国国情并通过试验验证和对比试验证明其测定结果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一致或相当。
4、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试验方法标准中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药品的质量和性能必须满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
(三)非等效采用
非等效采用的化工产品标准或试验方法标准,指技术内容有重大差异。
但非等效采用的试验方法标准中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药品的质量和性能应基本满足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查不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化工产品,在制订标准时可以等同或等效采用国际上著名公司的企业标准,也可以根据分析和测试国际上著名商标的产品的结果或根据国际通用的标样和标准物质的技术指标制定标准。这样所制定的化工产品标准,经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对其采用程度进行确认,同时审查其相关标准,保证试验方法等相关标准与安全、环保及卫生等国际标准相一致。据此,上述化工产品标准可视为采用了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三条 在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目录中,分别用三种符号表示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在电报传输或电子数据处理中,分别用三种缩写字母表示,见下表。
┏━━━━┯━━┯━━━━━━━┓
┃采用程度│符号│ 缩写字母 ┃
┠────┼──┼───────┨
┃ 第同 │≡ │idt或IDT┃
┠────┼──┼───────┨
┃ 第效 │= │eqv或EQV┃
┠────┼──┼───────┨
┃ 非等效 │≠ │neq或NEQ┃
┗━━━━┷━━┷━━━━━━━┛
第十四条 采用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其采用程度,在标准的封面上和首页上表示方法如下:
GB××××-××(idt ISO××××-××××)
GB××××-××(eqv ISO××××-××××)
GB××××-××(neq ISO××××-××××)
化学工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的表示方法与上述国家标准的
表示方法相同。

第四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的编写方法
第十五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按我国国家标准GB/T1的规定编写,文字要通畅、准确、简明。
第十六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包括即将制定完成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不包括国外先进企业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的前言中,应写明被采用标准的组织、国别、编号、名称、采用的程度,并简要说明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的主要差异。
第十七条 在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的编制说明中,应详细地说明采用该标准的目的、意义、标准的水平(国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我国标准同被采用标准内容的主要差异,差异原因和理由等。

第五章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工作的管理和物质条件
第十八条 按国家技术监督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化工产品实行标志制度。
第十九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化学工业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出版、组织实施和监督,同其他化工标准一样,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重要化工产品的采标工作,应认真分析国际标准化动态,结合国情,进行充分论证,经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审查同意,方可纳入化工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采标计划。
第二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需要进行的重要研究,试验项目,应纳入化工部或各地方单位的科研计划,并认真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所需经费,根据标准的级别,与制定、修订其他标准相同,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及各单位的财政预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化工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新产品开发要与采标工作相结合。对于重点化工产品的采标,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应优先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在技术引进中,优先引进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新产品开发中,采标的新产品要优先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并享受有关新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化工重点采标项目,可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
第二十五条 全国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内化工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搜集、翻译、审校、出版、提供有关化学工业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及有关的信息和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采标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部或地方的科技进步奖。对采标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本细则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附件:1989年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中列入的其他国际组织:
国际计量局(BIPM)
国际人造纤维标准化局(BISFA)
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关税合作理事会(CCC/CCD)
国际无线电咨询委员会(CCIR)
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
国际电气设备合格认证委员会(CEE)
国际照明委员会(CIE)
国际无线电干扰特别委员会(CISPR)
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AIEA)
国际民航组织(ICAO/OACI)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
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CIPR)
国际辐射单位和测量委员会(ICRU)
国际制酪业联合会(IDF/FIL)
国际图书馆协会与学会联合会(IFLA)
国际制冷学会(IIR/IIF)
国际劳工组织(ILO/OIT)
国际海事组织(IMO/OMI)
国际橄榄油理事会(IOOC/COI)
国际兽疫防治局(OIE)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
国际葡萄与葡萄酒局(IWO/OIV)
国际铁路联盟(UIC)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世界卫生组织(WHO/OM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OMPI)

未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 Index)》的国际组织:
国际电信联盟(ITU)
万国邮政联盟(UPU)
联合国粮农组织(UNFAO)
国际羊毛局(IWS)
国际焊接学会(IIW)
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
国际电影技术协会联合会(UNIATEC)
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
国际半导体设备和材料组织(SEMI)
区域性组织如:
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
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
欧洲广播联盟(EBU)
亚洲大洋洲开放系统互连研讨会(AOW)
亚洲电子数据交换理事会(ASEB)
世界技术经济发达国家的国家标准,如:
美国国家标准(ANSI)
德国国家标准(DIN)
英国国家标准(BS)
日本工业标准(JIS)
法国国家标准(NF)
俄罗斯国家标准(POCTP)
瑞士国家标准(SNV)
瑞典国家标准(SIS)
意大利国家标准(UNI)
国际上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如:
美材料与试验协会标准(ASTM)
美石油学会标准(API)
英国石油学会标准(IP)
美国军用标准(MIL)
美国保险商试验所安全标准(UL)
美国电气制造商协会标准(NEMA)
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标准(ASME)
美国电影电视工程师协会标准(SMPTE)
英国劳氏船级社《船舶入级规范和条例》(LR)

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为明确化工部参加ISO技术活动的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加强对化工国际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ISO技术活动的宗旨是:
(一)有利于提高化工产品质量,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二)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争取将我国化工标准和要求纳入国际标准,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加速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我国化学工业标准水平。
(四)有利于引进国外先进科学技术,及时推广适用于我国化学工业的先进技术。
第三条 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在国家技术监督局(CSBTS)指导下主管化工部国际标准化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或者更换有关化工的ISO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国内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或参加单位。
(二)负责对化工国际标准化工作的法规、计划及技术归口单位的管理。
(三)负责提出参加ISO技术会议的年度项目计划,参加会议的人选和技术方案,组织和听取工作汇报。
(四)审查参加ISO工作组的项目、人员及参加ISO/TC或SC的成员身份,即“P”成员(积极成员)或“O”成员(观察员)。
第四条 化工部产品标准化工作委员会技术组(以下简称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在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指导下进行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提出我国参加ISO/TC或SC的成员身份,即“P”成员或“O”成员的建议。
(二)负责对ISO文件的收发、管理、指导技术归口单位表态。
(三)审查技术归口单位对ISO文件(DIS、CD、NP等)的回复的意见和投票,并填写意见审批表(格式1)。
(四)组织审批向ISO的TC或SC提交我国新工作项目和草案的建议。
(五)协助组织有关归口单位参加由ISO/TC或SC组织的国际标准工作。
(六)每年2月底以前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格式2),并抄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
第五条 化工部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ISO/TC或SC技术活动的国内技术归口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提出TC/SC的参加单位,上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
(二)负责将ISO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草案及有关文件资料及时分发给参加单位,必要时将重要的DIS译成中文分发有关单位。
(三)在征求参加单位、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负责对DIS、CD和其他有关ISO文件按规定时间提出表态意见,报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在TC的技术归口单位与其所属SC技术归口单位非同一单位时,SC技术归口单位应将对外投票和提出意见的副本送其TC技术归口单位。
(四)承担直接对外的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将收到的CD、新工作项目建议(NP)等重要ISO文件按时寄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对外投票件除国际标准草案(DIS)、国际标准草案修改件及国际标准修订、补充、五年复审外,可直接投寄对口的ISO/TC/SC秘书处,同时抄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五)根据标准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对国际标准的修订意见。
(六)结合国内工作需要,对国际标准,DIS和CD的有关技术内容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
(七)在分析、验证(论证)、表态的基础上及时提出采用国际标准的建议,纳入有关计划、规划,予以实施。
(八)及时将国际标准译成中文,承担有关国际标准资料的咨询服务工作。
(九)提出选派参加对口的ISO/TC或SC技术会议和参加工作组的专家的建议。
(十)每年1月底负责向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和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表(格式2)。
第六条 各技术归口单位的参加单位参与本TC/SC专业范围的国际标准草案等文件的表态活动,其工作任务是:对于技术归口单位下发的国际标准草案等文件,认真组织研究,必要时进行验证试验,并按技术归口单位规定的时间回复意见。
第七条 对ISO有关文件的处理和表态,按照下列要求:
(一)技术归口单位应对DIS、CD和NP等文件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及时征求参加单位和专家的意见或进行试验验证后,提出表态意见。
(二)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意见,于规定日期内报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三)直接对外的技术归口单位,文件的处理和表态按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加国际标准试验,按照下列要求:
(一)以P成员资格参加ISO技术活动的技术归口单位,在人力、技术水平和设备仪器具备的条件下,可根据下列原则参加对应TC或SC的国际标准试验项目。
1、属于先进技术,而且是我国正在进行标准研究的项目;
2、我国正在制定的标准项目;
3、我国不能单独进行的项目。
(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工作项目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申请,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经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审核批准,并纳入年度标准化工作计划,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参加。
第九条 参加ISO国际标准会议,按照下列要求:
(一)参加ISO国际标准技术会议是我国参与国际标准日常技术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根据ISO的TC或SC的会议预报,技术归口单位、参加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均可申请参加国际标准化会议。
(二)选择会议项目应具有下列特点之一:
1、讨论的标准对发展我国科学技术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2、属于全面总结和安排国际标准化工作,解决重要技术问题,并对我国标准化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TC会议;
3、会议上能积极提出我国提案,或者有目的地反映我国意见;
4、会议讨论的标准与我国目前制、修订标准密切相关,能为我国所用;
5、会议涉及的标准项目,我国已参加实际工作,并做出一定成绩;
6、连续讨论我国感兴趣的重标准的会议。
(三)参加国际标准会议的审批程序:
根据ISO会议预报,申请参加国际会议的单位应向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申请,经归口单位审核后于每年9月底前上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技术监督司根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参加国际标准会议下年度项目计划,报部审批,纳入化工部外事活动计划,报请国家科委批准。
邀请化工部参加的外部组团的会议项目,由技术监督司组织提出人选。
(四)参加会议的人选,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涉外工作政审条件,从事和热爱标准化工作,熟悉本专业标准化业务,精通本专业技术;
2、具有一定外语(主要是英语、法语)水平,能听、会讲、能写。
(五)会议经批准后,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于会前45天(特殊情况例外)将参加ISO国际会议代表名单的中英文对照表(格式3)送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统一向ISO/TC或SC秘书处及会议东道国办理报名手续。
(六)参加会议之前,出国团(组)应针对会议议题进行认真准备和研究,并对会议各项标准草案和投票拟定表态意见(应充分考虑历次投票意见),提出活动计划和工作大纲。需要在会议上表决的重大的问题应预先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请示汇报,非技术归口单位人员出国参加会议时,其技术提案必须事先征得技术归口单位同意。
(七)会议结束后,应及时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汇报,并提交书面总结报告一份,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提供书面报告二份,同时整理出完整的会议资料交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和相应的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会议情况和收获要利用技术报告会等一切机会进行交流。
第十条 参加ISO工作组,按照下列要求:
(一)我国以P成员身份参加的TC或SC,当其秘书处提名或工作组成员推荐我国参加工作组时,如我国认为有必要,国内工作又有一定基础,应积极创造条件选派人员以专家身份参加。
(二)参加工作组应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申请,报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经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批准,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非技术归口单位申请参加工作组,须先征得技术归口单位的同意,再按上述程序审批。
(三)工作组人选的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报名表(格式4)送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对外报名。
(四)参加工作组,可以个人名义直接与工作组及其成员进行技术业务联系。
(五)工作组成员每年一月底前向化工部技术监督司标准计量处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上一年工作情况,并抄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和相应的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一条 确定或变更我国参加TC或SC活动的身份,按照下列要求:
(一)参加TC/SC活动的身份有积极成员(P成员)和观察员(O成员)两种,凡与国内制、修订标准关系重大,且能经常出席国际会议(包括以通信方式参加)和及时处理有关事宜者,可申请为积极成员,不具备上述条件者,可申请为观察员。
(二)参加或变更ISO/TC或SC的身份,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上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审批后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技术归口单位工作开展不力,投票率低于70%,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对技术归口单位可予以调整或调整参加身份,从“P”成员改为“O”成员。
第十二条 申请在我国召开ISO国际会议时,按照下列要求:
(一)申请在我国召开ISO国际会议时,必须先与ISO有关TC/SC秘书处初步商妥,由化工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名报请国家科委审批。
(二)在国家科委批准后由IEC/ISO中国秘书处向ISO中央秘书处正式去函电(抄送TC/SC秘书处)邀请在我国召开会议。
(三)根据ISO的规定,会议的会务工作(日程安排及文件起草除外)及有关经费均由会议的邀请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筹集。
(四)按ISO规定,会议主办国不能收会议代表的注册费等类似性质的款项,台组织旅游、参观等活动,必须事先将收费标准通知会议代表,采取自愿参加方式。
(五)我国代表团名单仍应按规定时间报ISO有关TC/SC秘书处,报名手续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六)会议上不得散发我国译印的ISO出版物(包括标准草案)。如赠送,应作为自用资料,不编统一书号,也不标价。
第十三条 技术归口单位的活动经贯来源如下:
(一)技术归口单位承担的日常ISO表态工作所需经费,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划拨给该单位的标准补助费中支付。
(二)参加重要的试验验证项目和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工作项目经费,采取由化工部技术监督司补助与企业资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三)参加ISO国际标准会议所需经费,采取拨款和自筹相结合的方法解决。
第十四条 根据参加ISO技术活动的下列情况给以奖励和处理:
(一)对完成技术归口工作任务好的单位(包括参加单位)应给予表扬。对提出重要提案并为ISO所采纳为正式国际标准者,可申报科技进步奖。
(二)技术归口工作(包括参加单位)成绩显著,有重要议案在国际会议上讨论,参加国际会议的外汇额度确有困难者,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资助外汇额度。
(三)对完成技术归口工作不力者,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技术归口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暂行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格式1
ISO或IEC文件投票表决意见审批表
┏━━━━━━━━━━━━━━┓ ┏━━━━━━━━━━━━━━┓
┃ISO/TC 文件号 ┃ ┃国外发出日期: ┃
┃ ┃ ┃ ┃
┃ IEC/TC 文件号 ┃ ┃投票截止日期: ┃
┗━━━━━━━━━━━━━━┛ ┗━━━━━━━━━━━━━━┛
┏━━━━━━━━━━━━━━━━━━━━━━━━━━━━━━━━┓
┃ 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
┠─────────────────┬──────────────┨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 国家技术监督局专业处 │ ┃
┃ │ ┃
┃ │ ┃
┃ │ ┃
┃ │ ┃
┃ │(审核人) 年 月 日 ┃
┠─────────────────┼──────────────┨
┃ 国家技术监督局IEC/ISO │ ┃
┃ 秘书处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审核人) ┃
┗━━━━━━━━━━━━━━━━━┷━━━━━━━━━━━━━━┛
格式2
一九 年参加IEC和ISO活动情况报告表
┏━━━━━━━━━━━━━━━━━━━━━━━━━━━━━━━━━━━━━┓
┃ IEC/TC /SC 主管部门: 归口单位: ┃
┃ ISO/TC /SC ┃
┠─┬──────────┬─────┬───────┬─────┬────┨
┃ │ 票数 │ │ │ │ ┃
┃ │ │全年收到数│当年应投票数 │实投票数 │占百分比┃
┃ │文件种类 │ │ │ │ ┃
┃投├──────────┼─────┼───────┼─────┼────┨
┃ │技术活动新领域的提案│ │ │ │ ┃
┃ ├──────────┼─────┼───────┼─────┼────┨
┃ │新工作项目提案 │ │ │ │ ┃
┃票├──────────┼─────┼───────┼─────┼────┨
┃ │委员会草案 │ │ │ │ ┃
┃ ├──────────┼─────┼───────┼─────┼────┨
┃ │国际标准草案 │ │ │ │ ┃
┃情├──────────┼─────┼───────┼─────┼────┨
┃ │国际标准复审 │ │ │ │ ┃
┃ ├──────────┼─────┼───────┼─────┼────┨
┃ │ISO/DAD │ │ │ │ ┃
┃况├──────────┼─────┼───────┼─────┼────┨
┃ │ISO/DAM │ │ │ │ ┃
┠─┴───┬──────┴─┬───┴───────┼─────┴────┨
┃ │派出代表团总数:│ │ 参加会议总人:┃
┃出席IEC├─┬──────┼───────────┼──────────┨
┃或ISO会│其│会议类别 │ TC │ SC ┃
┃议情况包括│ ├──────┼─────┬─────┼─────┬────┨
┃在我国召开│ │成员身份 │ P │ O │ P │ O ┃
┃的会议 │ ├──────┼─────┼─────┼─────┼────┨
┃ │中│参加会议次数│ │ │ │ ┃
┃ │ ├──────┼─────┼─────┼─────┼────┨
┃ │ │参加会议人数│ │ │ │ ┃
┠─────┼─┴──────┴─────┴─────┴─────┴────┨
┃ │ 收到技术资料 收到 件,共 页;翻译 件,共 ┃
┃文件资料 ├───────────────────────────────┨
┃收发情况 │ 发出资料 目录 件,共 页;复制 件,共 ┃
┃ ├───────────────────────────────┨
┃ │ 累计收到国际标准共 个,已翻译 个,已出版 个 ┃
┠─────┴───────────────────────────────┨
┃ 填表人 技术归口单位盖章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格式3
参加ISO或IEC技术会议代表团名单
┏━━━━━━━━━━━━━━━━━━━━━━━━━━━━━━━━━━━┓
┃会议名称和秘书国: 会议日期地点: ┃
┃ ┃
┃ISO/TC SC ┃
┃IEC/TC SC ┃
┣━━━━━━━━━━━━━━━━━━━━━━━━━━━━━━━━━━━┫
┃代表团人员姓名、性别、职称、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号: ┃
┃中文: ┃
┃ ┃
┃ ┃
┃ ┃
┃ ┃
┃ ┃
┃ ┃
┃ ┃
┃英文: ┃
┃ ┃
┃ ┃
┃ ┃
┃ ┃
┃ ┃
┃ ┃
┣━━━━━━━━━━━━━━━━━━━━━━━━━━━━━━━━━━━┫
┃国家科委批准项目的文号: ┃
┃ ┃
┣━━━━━━━━━━━━━━━┳━━━━━━━━━━━━━━━━━━━┫
┃填表人: ┃主管部门盖章: ┃
┃ ┃ ┃
┃ ┃ ┃
┃ ┃ ┃
┃ ┃ ┃
┃电话: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格式4
参加IEC或ISO工作组的专家报名单
┏━━━━━━━━━━━━━━━━━━━━━━━┳━━━━━━━━━━━━━┓
┃IEC/TC /SC /WG ┃ TC/SC的秘书国 ┃
┃ISO/TC /SC /WG ┃ ┃
┣━━━━━━━━━━━━━━━━━━━━━━━┻━━━━━━━━━━━━━┫
┃工作组专家姓名、性别、职称、工作单位和地址、电话、电传号、传真号。 ┃
┃中文: ┃
┃ ┃
┃ ┃
┃ ┃
┃ ┃
┃ ┃
┃英文: ┃
┃ ┃
┃ ┃
┃ ┃
┃ ┃
┃ ┃
┣━━━━━━━━━━━━━━━━━┳━━━━━━━━━━━━━━━━━━━┫
┃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 主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盖章) 年 月 日┃
┣━━━━━━━━━━━━━━━━━╋━━━━━━━━━━━━━━━━━━━┫
┃填表人: ┃ 标准化司意见: ┃
┃电 话: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化学工业部国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表态工作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化学工业部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管理办法》、《IEC、ISO技术工作导则》的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内化工技术归口单位(化工部指定的单位或全国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国际标准表态工作,设专人统一管理收到的ISO工作文件,并对文件进行编目、归档。
第三条 对国际标准草案(DIS)、委员会草案(CD)和ISO其他文件的投票表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工作,它直接反映我国的技术水平,代表我国的经济利益,要认真慎重进行。
第四条 对DIS的投票表态,按照下列要求:
(一)DIS是ISO某一个委员会草案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进行六个月投票表态的国际标准草案。技术归口单位收到DIS后,应立即组织对DIS及相关资料(国内外标准、各国意见、CD等)进行研究,及时征求参加单位和专家的意见或进行试验验证(试验验证的原则见第十二条),在此基础上按本条第(二)款的原则提出能代表我国利益的表态意见。
(二)表态意见按下列原则确定为“赞成”、“赞成附有意见”、“反对”或“弃权”。
1、对于我国已采用的通用标准,要投赞成票;
2、对于技术先进的DIS,即使我国标准水平(生产技术水平)存在差距,也应投赞成票;
3、对于有关安全、卫生、环境等方面的合理要求,即使我国暂时达不到,也应表示赞成;
4、对国际标准中规定的某些试验方法,经过验证试验后,证明它存在问题或不合理者,应投反对票并积极提出我国的数据或意见,建议修改。如接受我国意见,则改投赞成票;
5、对我国确有实际经验能说明国际标准草案不合理者,应投反对票,并对认真提出反对理由和修改意见;
6、对某些技术内容,国内虽然作了一些工作,但尚不够成熟,对其合理性无把握者,可投弃权票,但应积极了解情况,多收集技术情报,以推动国内工作的开展;
7、对于我国没有实际经验的技术内容,可投弃权票,但应慎重,原则上尽量少投弃权票。国内虽无相应标准,但根据掌握的情况可以作出肯定的评价时,仍宜投赞成票;
8、对DIS修改件投票应考虑到对原DIS草案的投票,而且不允许提技术性意见,只能提编辑性意见。
(三)技术归口单位把填好的表决意见审批表(格式1)、投票纸(格式2或3)、所附意见(格式4)等,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在投票截止日期前一个月,报化工部产品标准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第五条 对CD的投票表态,按照下列要求:
(一)参加身份为P成员的技术归口单位,应对每一项CD按规定期限回复意见,进行投票(格式5)。
(二)技术归口单位应在委员会阶段(CD)初期提出我国技术性意见。
(三)各技术归口单位按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表态意见,按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填写上报(格式4)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第六条 对国际标准复审的投票,按照下列要求:
(一)每项国际标准通常每五年复审一次,由P成员投票决定对该项标准予以认可、修订或撤销。
(二)技术归口单位按该国际标准发布以来,我国对其采用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内制定、修订计划填写投票纸(格式6),按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上报。
第七条 对工作草案(WD)征询意见的回复,按照下列要求:
(一)对WD的意见应经过与国内同类标准对比分析之后,或在取得数据的基础上提出。专家(代表个人)应将所提意见抄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二)凡提出技术性意见,须附详细说明,必要的试验数据,调查研究结果或参考资料等。
第八条 对新工作项目提案(NP)的投标表态,按照下列要求:
(一)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新工作项目提案对我国的作用和影响,决定“支持”、“不支持”、“准备参加该项目的开发”等表态(格式7),并按规定时间报送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二)如有必要,且条件具备,表示准备参加该项目的开发的态度时,应以附页具体说明。
(三)对新工作项目提案的基础文件,要认真研究,必要时以附页呈报评述意见。
(四)如具备条件能提出以我国标准作为ISO新工作项目文件时,应按第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我国应积极提出新工作项目或草案,并由技术归口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一)国内已纳入标准制定计划,而ISO尚无相应现行标准的项目。
(二)国内已有比相应的NP、CD、WD或DIS更先进的或有独到之处的国家标准。
第十条 对二个月投票程序文件的投票,由各技术归口单位在投票截止日期前15天直接报送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同时抄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第十一条 投票的若干规定
(一)在审批表中要明确表态并说明投票的理由。对各种文件的投票首先要明确表态投哪种票,并充分说明理由,不能无理由地写“同意”或“不同意”,文字叙述应简明扼要,内容包括:文件名称、投票文件的主要内容,技术上的可行性、合理性、先进性和经济性,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主要差距,是否采用,采用的好处和困难等。
(二)在报送CD意见(英文)以及在中文理由说明时,对重要的技术变动内容应附上有关条款的原文(英文复印件)。
(三)所附英文意见和投反对票时的英文理由必须打字(A4纸)。
(四)简短的中文理由可并入审批表,并注明不另附。
(五)在无投票纸,又需要提意见的情况下,应按格式4提出意见,报送英文稿3份,中文译稿2份,并附审批表2份。
(六)各项投票需要报送的文件份数见下表。
┏━━━━┯━━━┯━━━━━┯━━━━━━┯━━━━━━━━┯━━━┓
┃ 项目 │审批表│ 赞成票 │赞成附意见 │ 反对票 │弃权票┃
┠────┼───┼─────┼──────┼────────┼───┨
┃ │ │ 中文理 │英文意见3份│ 英文理由3份 │中文理┃
┃ NP │ 2份│ 由2份 │英文理由2份│ 中文理由2份 │由2份┃
┠────┼───┼─────┼──────┼────────┼───┨
┃ │ │ 中文理 │英文意见3份│ 中文理 │ ┃
┃ CD │ 2份│ 由2份 │英文理由2份│ 由2份 │ ┃
┠────┼───┼─────┼──────┼────────┼───┨
┃DIS及│ │ 中文理 │英文意见3份│ 中文理 │ ┃
┃ DIS │ 2份│ │ │ │ ┃
┃ 修正件 │ │ 由2份 │中文理由2份│ 由2份 │ ┃
┠────┼───┼─────┼──────┼────────┼───┨
┃ │ │ “确认”│ “修订” │ “撤销” │中文理┃
┃ 国际标 │ │ 中文理 │英文意见3份│ 英文理由3份 │由2份┃
┃ 准复审 │ 2份│ 由2份 │中文意见2份│ 中文理由2份 │ ┃
┗━━━━┷━━━┷━━━━━┷━━━━━━┷━━━━━━━━┷━━━┛

(七)在TC的技术归口单位与其所属的SC技术归口单位非同一单位时,SC技术归口单位应将对外投票的全部文件抄报其TC技术归口单位1份。
(八)承担直接对外的技术归口单位,对外投票件除DIS、DIS修改件及国际标准修订、补充、五年复审外,可直接投寄对口的ISO/TC/SC秘书处,同时抄报部标工委会技术组。
第十二条 技术归口单位在对DIS和CD提出表态意见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验证试验:
(一)对于先进的或高技术领域的DIS或CI,为了证实其可行性,以便今后采用的;
(二)对于拟投反对票的DIS或CD,需要用数据作论据的;
(三)对于拟提出重要修改意见的DIS或CD,并为把我国意见纳入国际标准的。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本细则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化学工业部国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细则》停止执行。
附表
格式1
ISO或IEC文件投票表决意见审批表
┏━━━━━━━━━━━━━┓┏━━━━━━━━━━━━━━━┓
┃ISO/TC 文件号 ┃┃国外发出日期: ┃
┃ ┃┃ ┃
┃ ┃┃ ┃
┃IEC/TC 文件号 ┃┃投票截止日期: ┃
┗━━━━━━━━━━━━━┛┗━━━━━━━━━━━━━━━┛
┳━━━━━━━━━━━━┯━━━━━━━━━━━━━━━━┓
┃技术归口单位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经办人: │ ┃
┃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盖章 年 月 日┃
┠────────────┼────────────────┨
┃国家技术监督局专业处 │ ┃
┃ │ ┃
┃ │ ┃
┃ │ ┃
┃ │ ┃
┃ │(审核人) 年 月 日┃
┠────────────┼────────────────┨
┃国家技术监督局IEC/ │ ┃
┃ISO秘书处审核意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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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改外资[2007]25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外汇管理分局: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积极防范和化解处置过程出现的外债风险,促进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国际收支状况、国内不良债权规模和处置市场发展情况,对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形成的外债进行管理。
三、从事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下一年度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计划,包括现有不良债权基本情况、下一年度拟对外转让债权及拟转让债权回收情况预测。
四、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外转让行为发生前,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省级及省级以上经济类或综合类新闻媒体发布明确的处置公告,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
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的债权,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
六、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境外投资者不得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追索债务。
七、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的不良资产情况(账面本金、利息总额,地域分布);
(二)对外转让协议;
(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的处置公告复印件;
(四)境外投资者经认证的企业注册证明,境外投资者的有关书面承诺和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购买不良债权,不能充分证明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状况的,要提供控股母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公证机构对转让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不良债权简况,转让方式,参与转让的主要境内外投资者,相关报价);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如认为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经告知后境内金融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完整备案材料,或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转让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备案确认书。
九、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转让涉及汇兑问题的相关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出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收入结汇手续,受让不良债权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不良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十、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不良债权项目,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者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确认和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撤销对该项备案确认和对外债权转让备案登记。
十二、境外投资者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或通过不良债权交易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从事其它严重违反本《通知》规定活动的,经查实,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禁止境外投资者购买境内不良债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与祖国内地不良债权处置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四、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其它规定与有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五、上述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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