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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两国关系的谅解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38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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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两国关系的谅解纪要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两国关系的谅解纪要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非常满意地看到,无论在政治还是经贸、科技领域,两国关系都达到了很好的水平。
  为发展这种密切关系,在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本着促进南南合作的精神,两国政府确定了一致和共同利益的广阔领域,并建立了由贸易、交通、科技和核合作、领事关系和设立武官处等国际条约组成的法律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表达了其进一步努力扩大贸易、科技交流,并全面执行使双边关系制度化的法律工具的强烈政治愿望。
  中国政府和巴西政府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赵紫阳先生的访问。这是密切两国友好关系进程中的一个重大的里程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对其关系扩展到领事、文化和军事三个新的领域表示满意。
  根据去年签订的领事协定,在赵紫阳先生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的开设将密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圣保罗、巴拉那两州企业界和华人社会的联系。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将尽一切努力,在不久的将来,根据领事协定的规定开设驻上海总领事馆。
  两国政府对赵紫阳先生访问期间签订的文化教育合作协定深表满意。协定将有利于执行两国广泛的文化传播计划,从而进一步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
  两国政府对互设武官处的协议的执行及中国驻巴西首任武官加入到驻巴西利亚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馆官员的行列表示满意。巴西政府将尽快指派驻北京巴西使馆的首任武官。
  两国政府决定扩大其政治联系,定期在北京和巴西利亚轮流举行关于国际形势和双边全面关系的政治磋商。
  在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注意到,近些年来两国贸易往来显著增加,贸易额已经由一九七四年的一千九百四十万美元增加到一九八四年的八亿三千万美元。在此,两国政府表示,愿意为扩大双边贸易和使其多样化进行共同的努力,并且从长远考虑尽可能做到平衡。
  本着这一精神和为充分利用扩大贸易的可能性,使其与两国的经济潜力和互为补充的能力相适应,巴西政府:
  1.同意将一九八六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油的数量增至三百万吨。如果可能,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将维持这一水平。
  巴西石油公司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这两个有关公司将就一九八六年供应的石油品种达成谅解,以保证巴西石油公司进口轻质油的最低数量和一九八五年的实际进口数量相同。
  在巴西石油公司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预先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巴方才有权将一九八六年增购的石油转口到第三国市场。
  2.表示有兴趣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炼焦煤,具体数量另行商讨,技术规格有待确定。据此,巴西有关公司表示愿意立即接待中国技术小组来访,获得有关样品和批量样品,以便对此深入探讨。
  3.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兴趣出口大米、玉米和棉花。在巴西需要进口这些产品以部分补充国内市场供应时,将保证中国的报价得到认真的研究,以便为贸易多样化作出贡献。在此,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满意地看到第一笔中国大米交易三万二千吨已经实现。
  4.为支持促进双边贸易的努力,建议就海运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以利于尽可能降低两国交换产品的价格。
  5.表示有兴趣在交通运输领域开展技术和经济合作,初期的重点放在港口和公路方面。为此,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采取必要的措施,互派技术小组,以便对此问题继续进行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愿意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合作,以实现上述目标,并:
  1.同意一九八六年从巴西购买钢铁产品的数量(其中包括生铁)超过一九八五年的水平。如果可能,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将保持这一新水平。
  2.同意一九八六年从巴西购买铁矿砂的数量增加到二百五十万吨。如果可能,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将保持或扩大这一数量。
  3.注意到巴西在一九八六年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五万吨纸浆的兴趣,并保证以极大的兴趣研究巴西的报价。
  4.争取一九八六年从巴西进口五万吨铝锭。
  5.表示有兴趣继续购买巴西原木,数量另定。巴西政府注意到中国对此商品的兴趣,并保证,只要巴西临时性地批准原木出口的情况继续存在,将给巴西企业提供方便,以便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此种产品。
  6.注意到巴西有兴趣出口各种车辆和消费品。
  7.表示有兴趣在一九八六年继续购买巴西石油化工产品。如有可能,将按照近两年的平均数量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满意地注意到,通过科技团组的广泛交流,双方在农业、牧业、渔业、林业、卫生、水电、微电子和信息、航天、计量和标准化等方面存在着进行科技合作的领域。两国政府表示,在上述共同工作和科技合作混委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全力促进具体合作项目的实施。
  两国政府认识到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在两国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因而对水电、冶金矿物资源、地质科学、石油勘探等方面的科技合作表示了特殊关注。两国政府表达了在水电能源方面,特别是在小水电站建设方面,扩大现有合作水平的意愿。两国政府还表示了在交通和钢铁技术领域发展合作关系的愿望。为使合作得以正常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赵紫阳先生正式访问巴西之际,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钢铁工业合作议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议定书》。
  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主管部门,在共同商定的日期内,签署前述其它领域的合作议定书。
  本纪要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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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发〔2004〕3号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3月19日





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
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有企业经营者组织、推进改制的积极性,规范改制工作行为,确保改革平稳、有序进行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主要指国有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
  第三条 改制期间企业经营者的主要责任:
  (一)统一领导班子成员和干部职工思想,使绝大多数人理解、支持和参与改革;
  (二)在出资人主持下,配合中介机构并请职工代表、债权人参与,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清理人员、清理债权债务工作;
  (三)配合出资人主动招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选战略投资者;
  (四)千方百计搞好生产、经营,防止效益不正常下滑和国有资产流失;
  (五)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确保企业稳定。
  第四条 对改制前企业经营业绩良好的优秀经营者,在改制中给予以下激励:
  (一)在确保企业做强做大、国有资产不流失、按规定搞好职工安置和不需政府支付改革成本的前提下,主要依靠企业的经营者进行招商改制;
  (二)凡企业规模较小,由现任经营者自筹资金发展起来或做出重大贡献,又有融资能力,能保证进一步良性发展的,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前提下,可以由管理层收购或控股;
  (三)凡由于经营者自身努力而形成的任期内净资产增加的部分,经审计确认,可由出资人决定,职代会讨论同意,按1%—10%的比例,作为个人股份奖励给经营者,并按贡献大小分配。
  第五条 对在改制期间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推进改革的国企经营者,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考核确认,视情况分别给予以下激励:
  (一)对改制后为国有控股的企业,可从原企业经营者中选派优秀者进入新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或推荐为新企业经营班子成员,由董事会依法聘任;
  (二)对改制后为国有参股的企业,可从原企业经营者中选派优秀者,作为国有股代表进入改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或作为经理层人选向新企业推荐;
  (三)对改制后国有资本完全退出的企业,将从原企业经营者中选派优秀者,作为经理层人选,向新企业董事会推荐;
  (四)对改制后未被新企业聘用的原参照厅级干部管理的经营者,视本人表现,按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给予妥善安排。有的可安排到国有企业或其他单位任职,有的可安排到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地)担任非领导职务;
  (五)对负责规模较大、问题较多企业的破产重组工作的优秀经营者,可提前安排到当地任职,继续在原企业履行破产、重组、稳定的职责。
  第六条 对改制期间企业经营者的约束措施:
  (一)企业应自确定改制之日起,对人事、用工和工资调整实行冻结;
  (二)派驻企业的监事会要常驻企业履行职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监督整改。如因监事会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未能及时挽回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
  (三)审计部门要认真搞好对经营者的离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正常亏损的,按有关法规追究其责任。若发现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要公开通报,并责成主管部门取消其中介机构资格;
  (四)向改制企业派驻财务总监,对以下重大事项实行与企业经营者联签:单项万元以上的支出;以产成品、存货、债权或现金偿债;以高于市场价采购和低于市场价销售或者赊销产品;应收款打折清收和核销;固定资产处置和出租(联签后按程序报批)。如因财务总监失职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解除其聘用合同并追究责任。
  第七条 在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者凡不认真履行职责,不积极推进改革的,将视情况给予以下惩戒:
  (一)对有抵触情绪、工作消极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二)对以错误言行导致干部职工思想混乱、队伍涣散并造成生产经营下滑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改正。否则,改制后将不予安排工作;
  (三)对失职导致企业严重亏损、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予以组织调整、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撤职并追究法律责任;
  (四)对煽动职工闹事、破坏企业和社会稳定的,按党纪、政纪和法律进行惩处。
  第八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省属国有企业按此执行;市(地)属国有企业参照执行。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编委 市委 市政府


北京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市编委 市委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中央、国务院有关机构编制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同级党委、政府主管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各级党政群机关(包括企业性的行政管理机构,下同)、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第二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贯彻“精兵简政”和勤俭建国、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确定机构编制,要坚持按照先定任务,后定机构、编制,再定人员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机构编制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三种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法管理。
一、国家机关。主要是采取控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办法进行管理。
二、事业单位。主要是根据国家计划和经费来源,按其不同性质、不同特点,采取控制机构设置、控制人员开支所占事业费的比例和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
三、企业单位。主要是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制定劳动计划、推行经济核算、控制非生产人员和实行定员定额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机构设置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时因地制宜,不能因人设事。只求工作任务归口,不强求上下对口和组织形式一致。凡是能够合并设立的机构就不要分设。要力求减少层次。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下设处、室(部),处、室内
不再设科。临时性办公机构原则上不设。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设立的办事机构,一般应附设在有关部委办局均不另列编制,不另开户头,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五条 编制应按照不同部门所担负任务的繁简、轻重来合理确定,既要考虑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注意精简节约。要实行科学分工,责任到人。要在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的基础上,精打细算,重点配备,合理使用。要加强业务、
技术部门,大力精简非业务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六条 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经市委、市政府核定,报中央、国务院批准:
1、市委、市政府的厅部委办局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2、全市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的总额。
二、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1、市委、市政府直属的事业单位、企业性行政管理部门(总公司)的设立、合并、撤销。
2、市高等院校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3、市级群众团体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4、市委、市政府二级局的设置或确定二级局的待遇。
5、各区县政府工作部门的控制数。
6、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的机构精简方案、编制分配方案和增编。
7、各种人员编制的比例标准。
8、市级临时机构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三、下列机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1、市级党政群机关(含总公司)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2、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
3、区县局附属机构的设置、调整和人员编制。
四、下列机构编制,由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1、区县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
2、按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的编制总额,分配审定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
五、凡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公司或各种咨询服务、开发中心,均为企业编制,一律由工商行政部门审查或批准,财政不拨经费。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改进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组织、人事、财政、劳动、银行等部门加强联系和协作,从各方面制止任意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现象,共同搞好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八条 编制确定后,各级领导及工作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增加、调整,均应写专题报告。凡未按本办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的,一律不予承认,组织、人事部门不予任命和调配干部,劳动部门不予增加劳动指标,财政部门不予拨经费,人民
银行不予支付工资。各级领导和各业务部门不得自行向下级布置有关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工作。
行政、事业、企业编制不能互相挤占。各部门不能变相占用所属单位的人员编制,不能长期借调人员,也不能挪用其它经费开支超编人员或借调人员的工资。
第九条 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今后,如中央、国务院颁布新的管理办法,再行修订。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198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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