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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5:59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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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图务院


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5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2004]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机关。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王静南申请行政复议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3月15日 内政法发[2004]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10月,赤峰市政府为王广颁发了赤峰市房权证字第018D21366号《房屋所有权证》,王静南不服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政府受理后,我办在审查中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2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应当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而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的规定,房产管理部门似乎可以以政府的名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另据调查,赤峰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是房产管理部门以政府名义颁发。为慎重处理该案,特请示如下:

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

以上请示,恳请速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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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
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
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关于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的问题,1954年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过一般原则规定。1955年,为处理会见美国籍案犯问题的需要,曾专门拟订过内部规定。鉴于不久前我国政府签署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签订的互设领事馆的“协议”或“换文”中,都有关于派遣国公民被拘捕后,接受国应允许探视等问题的条文,而这些文件对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应当共同遵守,不能违反。目前全国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羁押有外国籍案犯,有的地方已经遇到了这个问题,也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制订了《关于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的内部规定》、《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和《会见证》。现随文发去,请据此办理。
《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可以提供给允许探视外国籍案犯的所属国驻华使、领馆。

附一:关于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的内部规定
(一)关于会见的原则。对于已经判决和未经判决的普通刑事案犯以及已经判决的反革命罪犯,一般允许会见。对于未经判决的反革命案犯,不妨碍侦查或审判的,也可准予会见;有碍侦查或审判的,暂不准会见,但要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或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对因有碍侦查或审判而暂不准会见的,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将外国人被拘捕的情况通知被拘捕人的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如对方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双边条约、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向我外事部门等单位提出交涉时,可托词解释或拖延。
(二)关于会见的范围。一般只限于外国籍案犯的直系亲属、监护人以及案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每次会见只限一人,其十六岁以下的直系亲属可允许随同会见。不属以上人员或两人以上要求会见案犯的,须经案犯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
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外国籍案犯,须向我外交部或省、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提出,经由外事部门与公安部门作好安排后,监狱(包括看守所,下同)当局凭其外交官证、领事官证、公务人员证办理会见手续。
(三)关于会见的规则。准许会见外国籍案犯的时间,一般每月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即每月第一、第三周的星期二下午二时至五时。会见时,应当派翻译人员到场监督,规定使用的语言。在会见前,要向案犯本人和会见人宣布《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并要他们遵守,不得违反,然后填写《会见证》。
会见地点,应在接待室会见,不宜安排在监舍内,以防观察监狱情况。
(四)关于交谈案情的问题。已审结的案件,可以允许交谈案情。如果他们的谈话,涉及案情,所谈内容符合案犯的犯罪事实,则不加干涉;如果进行诬蔑和歪曲事实,则应加以制止。
(五)关于通信的问题。案犯发受信件,应当经过监狱管理机关的检查,未决犯发受信件,由原送押机关或审判机关检查,或者委托监狱管理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妨碍对犯人教育改造的情形,应当扣留。
(六)会见人要求参观监舍和关押外国籍案犯的处所,属于对外开放的,可允许参观,否则均应婉拒。如果要与案犯合影,由监狱当局酌情决定;如认为可以,可指定合适的摄影场所。
会见人如要看在押案犯判决书,可不加干涉。
(七)会见人如要求会见监狱当局,一般可以安排接见,由监狱负责人出面或选其他适当的负责干部以监狱负责人名义临时出面。对会见人提出的问题,可作一般回答。如问到在押案犯的罪行,可按判决书的主文回答,不必讲犯罪的具体情节;问到在押案犯的表现,可作一般性回答;问到其生活待遇,可按实际情况回答;如要求提前释放,可表示:这要根据案犯本人的表现,依照中国的法律办理。
(八)处理会见这类问题,是一项严肃的外事工作,涉及到执行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必须认真对待。事先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这些规定、文件,教育他们依法办事。如遇特殊要求和其他问题,不要轻易答复,应及时请示报告。

附二: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
(一)会见案犯须经监狱长(包括看守所所长,下同)批准。
准许会见案犯的人员,限于直系亲属、监护人和案犯所属国驻中国的大使馆、领事馆人员。如非以上人员,须经准许方得会见。
(二)案犯亲属和经准许的人员会见案犯,每次只限一人,十六岁以下的直系亲属可以允许随同会见。会见次数每月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十分钟,会见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二下午二时至五时。
(三)会见人应持有身份证明文件并填写会见证。会见证经过监狱长签字后,方得凭证前往指定地点会见。
(四)会见时,禁止会见人携带武器、录音机、录像机及监狱管理机关规定不准携带的其他物品。
(五)会见外国籍案犯时,应使用监狱当局所同意的一种语言或使用其本国语言,不得使用隐语,并应有监狱管理机关的翻译人员在场。
(六)会见中不得互相私自传递信件和物品。寄送物品、信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手续办理。
(七)会见人送给案犯的日用品,应当经过监狱管理机关检查,凡非必要的物品,拒绝接受;送给案犯的人民币,由监狱管理机关登记后,代为保存,并开给收据,案犯有正当用途时可以照章领取。
(八)案犯发受信件,应当经过监狱管理机关的检查。羁押受审的人发受信件,由原送押机关或审判机关检查。
(九)监狱长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限制或停止案犯的会见、接受送来物品和发受信件。
(十)会见人如违反本规则,监狱管理人员得立即加以制止或停止会见。

附三: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外文姓名、地址事
最高法院研究室:
近来有些地方法院要求我司通过我驻马来西亚使馆转递法律文书,但往往由于未能同时提供当事人的外文姓名和地址,以致我驻马使馆无法转递。希望你室转告有关法院,今后如有需我驻马使馆转递的法律文书时,请务必提供外文姓名和地址。


苏州市消防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消防条例(修订)


(2001年9月2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铁路、林业、港口、船舶运输等方面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演练、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和问责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实施检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乡消防安全指标体系建设,每年对社会消防安全指标指数进行统计、分析,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相关机构,配备消防安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信息设施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内容,每学期组织开展消防疏散等应急演练活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消防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消防公益活动,补助因参加消防工作、应急救援而受伤、患病、致残的人员和死亡人员的家属。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消防志愿服务和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定期组织会员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扑救初起火灾、报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家用灭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设施。

第二章 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

第十一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旧城、街巷、老新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化学工业集中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在河道、湖泊整治时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及时补缺、维护。

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用于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的公共消火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化学工业集中区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等古建筑集中、街巷狭窄、临河建筑密集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高层建筑集中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举高消防车辆等特种消防装备。

地下公共建筑、隧道、轨道交通等区域的消防组织应当配备通风、强制排烟等消防装备。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完善火灾防范和预警机制。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实时监控信号接入城乡消防安全远程管理系统,接受消防安全远程监管。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材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持资质证书及其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从事电焊、气焊(割)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施工现场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单位内部审批手续,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给水设施,使用的脚手架、安全防护网以及保温、防水、装饰、防腐等材料应当符合防火性能要求。

第十七条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核准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标牌,并确保其完好有效。建筑物所有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的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并承担相关费用。

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或者书面确认后,住宅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非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界定标准,在每年第一季度重新确认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的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单位,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标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参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古建筑的开发、使用、修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文物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使用性质设置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发生火灾时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式防火门在火灾时能够自动关闭;

(三)在醒目、便于取用的位置配备消防救生绳(索)、防毒面具、应急照明等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开展消防安全提示。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

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外墙应当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识。灭火救援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地面的一至三层;确需设置在建筑物其他楼层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特殊要求。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不得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

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和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器材、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

鼓励选用配备自动灭火装置的公共汽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轨道交通、隧道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装备,保持其完好有效。应急通道、安全出口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轨道交通车站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古建筑、园林、寺庙等保护区域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场所燃放烟花爆竹。除上述规定外,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管理单位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及其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参与社会防灾防损和火灾风险管理工作,并积极参与消防公益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大火灾危险源等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参与演练。

第三十一条 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外围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和通往火灾现场的交通秩序。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灭火与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扑灭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在灭火和应急救援时,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场地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清理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相关人员因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而造成的损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消防组织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添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或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一)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服装、电子、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宾馆、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

(四)超过三千人的务工等人员集中住宿区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本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行动。

志愿消防队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支援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后,应当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损坏、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对实名举报、投诉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且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一)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的;

(二)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影响火灾扑救的;

(三)居住场所与生产或者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且一定地区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

(四)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可以挂牌督办,明确整改责任和期限,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安监、工商等部门在作出相关行政许可前,应当依法核查有关消防行政许可文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营业处罚决定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将信息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其资质管理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等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住宅建筑的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物业服务企业未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及时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放置、直接使用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商业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未予劝阻,或者劝阻无效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或者未组织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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