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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3:48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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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印发给你们,望根据本地本单位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实际,认真参照执行。



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纪要

  全团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情况交流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十月六日在福州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各省、市、区和中央有关部委团委宣传部部长,部分基层团委的代表,共计40余人。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李源潮同志到会讲了话。会议总结交流了党的十三大以来全团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情况和经验,对进一步深入开展这一教育进行了认真的讨论,提出了新的要求。大家认为,这次会议开得非常适时,对于根据新形势深入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对于整个青年思想教育的加强和改进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

  党的十三大之后,团中央在全团部署了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活动,各地团委也都做了相应的安排。从目前的情况看,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已在全团逐步展开,正在适应改革和建设的需求,不断向纵深发展。其主要标志是:

  工作重点突出。各地普遍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作为全年工作的首要任务,精心规划,主动落实,并在活动中突出了改革和形势政策教育。有些地方专门召开现场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探索深入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新方法。

  措施积极有力。各地普遍注意抓好培训工作,发挥骨干带头作用,有步骤、分层次地向广大团员青年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同时还着意抓好试点工作,以点带面,推动全盘,为在全团和广大青年中普遍深入地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提供了实践经验和有益启示。

  活动各具特色。各地在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中注意从实际出发,开展了具有地方特色的县情教育、省情教育、改革开放教育、艰苦奋斗教育等多项教育活动。一些地方开展的“改革与奋斗”、“改革、奋斗、创业”等主题教育活动,把教育活动同青年需求有机结合起来,青年特点突出,时代色彩浓厚,产生了较强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敢于触及难点。各地通过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触及了青年关心的物价、社会分配、腐败现象等问题,对这些难点和热点问题有了一定的具体了解,增强了青年党的观念和改革信心,对维护党的权威,推进改革建设起到了一定作用。许多地方还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同加强和改进青年思想教育结合起来,注重解决青年的实际思想问题,取得积极成果。

  但是,从总的方面看,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尚处于深入过程中,教育覆盖还不很大,措施还不够切实有力,实际效果还不大。如何把党的基本路线变为广大青年的自觉意识,这是急需认真研究解决的问题。

 

(二)

  会议认为,要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深入、有效地进行下去,必须进一步解决认识问题。

  第一,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十年改革的实践证明,能否正确地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所阐明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是我们改革和建设事业成败的关键。因此,要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当作长期的战略任务。从时间上看,党的基本路线贯穿于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必须随之长期进行;从内容上看,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包括初级阶段理论、生产力标准、两个基本点、艰苦奋斗和创业目标等多项教育,不可能靠一两次学习就能完成,必须逐步有序地展开;从效果上看,党的基本路线要变成广大青年的内在信念和普遍行为,必须有一个较长的教育、理解、认识和实践的过程。为此,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采取切实措施,防止教育活动的短期行为。

  第二,把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放在整个青年思想教育的中心位置。青年思想教育在改革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科学体系,内容比较丰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事关我们的立国之本和总方针总政策,它以突出的政治优势和鲜明的时代特征,合乎逻辑的居于青年思想教育的中心位置,发挥影响和带动其他教育的重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个时期又有突出的重点,各项教育往往相互交融。因此,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要与其他教育结合起来,比如当前就要把基本路线教育同形势教育、理想纪律教育等结合起来,把这些教育贯通一起,注意思想导向。进行其他教育也要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的精神,以期取得更好的效果。

  第三,坚持用生产力标准衡量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评价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不能凭主观臆想,而要有一个客观标准。这就是生产力标准。用生产力标准来衡量。可以看三条:一是是否促进了改革的全面深化和社会的安定团结;二是是否促进了经济持续、稳步、健康的发展;三是是否促进了人的素质的提高。具体到青年,就是是否有效地调动了青年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各项工作的开展;大多数青年是否掌握了基本路线的精神,从而提高思想道德素质,能够自觉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实践已经证明,坚持用生产力标准衡量党的基本路线教育,才能防止走过场,使这一教育沿着正确轨道蓬勃开展。

 

(三)

  会议指出,当前,深化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要从形势教育入手。抓好形势教育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用党中央的重大决策统领形势教育。党中央最近作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决策,是这次形势教育的中心内容。学习贯彻党中央精神,努力把重大决策变为全体团员青年的共同认识和积极行动,是这次形势教育的鲜明主题。要不失时机地引导团员青年把握形势教育的中心和主题,深刻理解党的决策精神,正确认识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关系,增强克服困难、奋发创业的信心和勇气,与党和人民同心同德,艰苦奋斗,齐心协力地完成党中央提出的各项任务。

  二、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分析。改革十年来,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的很大成绩及当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向团员青年实事求是地把成绩讲够,把困难讲透,把办法讲明,把前景讲清。要力求用科学清醒的分析、判断和正确的观点、方法,引导团员青年正确地判断改革形势,充分认识改革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认清成绩和发展是改革的主流,矛盾和问题能够在改革中逐步得到解决;帮助青年正确对待改革中的利益调整,处理好各种利益关系,心情舒畅地投身改革和建设事业。

  三、努力提高形势教育的吸引力。要把理解、尊重、关心青年作为教育活动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善于在信任、友好、和谐的气氛中进行形势教育。要通过考察访问、民主对话、社会实践、文化活动、多种形式的自我教育和广泛的恳谈、交流,提高形势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充分重视和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在形势宣传中的作用,通过社会舆论对广大青年进行正确引导。要抵制歪风邪气,反对腐败现象,积极移风易俗,消除陈规陋习,为形势教育创造良好环境。要开发社会性教育资源,利用各种教育和文化活动设施,为开展形势教育提供优质服务。要依靠我们的政治优势,把形势教育作为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新起点,有效地发挥精神力量、道德力量对青年的激励和引导作用。

  四、团干部和团员在形势教育中要发挥表率作用。团干部和团员是青年的带头人。形势教育要注意抓好团干部、团员先行。当前首先要抓好城市党政机关团干部和团员的教育;在此基础上向高校和大中型企业展开;然后再在农村和其他地方开展教育活动。表率作用是无声的教育。团干部和团员在形势教育中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用模范执行党的决策的实际行动,影响带动广大青年积极投身到治理环境、整顿秩序和深化改革的事业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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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4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活动,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本市量值的依据。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定期复查。
  第八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开展量值传递。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九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和检定周期,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第十二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器具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检定证件。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编号;
(五)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与销售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 方能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并按规定接受年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仅对批准的项目有效。凡新增项目,必须另行申请办理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并在一年内组织生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逐台检验,并对合格产品进行封缄。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出厂销售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四)无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编号的;
(五)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或者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七)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计量器具名称、规格、型号、量限、准确度等级、生产日期、批号,无中文使用说明,以及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而未提供的;
(八)未按规定标明采用的标准或者检定规程的;
(九)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者特殊使用要求的;
(十)实行售前报验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进行报验或者经报验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制造、修理和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其包装物上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明内装物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配备和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未配备的,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所销售的商品实际量与结算量必须相符。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五条 销售现场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使购买者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的示值。购买者有异议的,必须重新操作。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中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计量数值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由于计量器具原因致使商品量短缺,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给予补足或者赔偿损失;属于商品供货者责任的,由销售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再向商品供货者追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资料;
(三)查封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制止计量违法行为;
(五)对计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按照《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能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在场,并出示“计量监督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检查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样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结论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检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计量器具进行监制监销。
  第三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公正行(站)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阻挠和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纵容计量违法行为。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九条 处理计量纠纷,需要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委托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依法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按要求接受申请复查或者接受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范围、标准等进行计量检定、检测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擅自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服务的,其检测结果无效,责令其停止计量检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实施破坏计量器其准确度等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伪造、盗用、篡改、倒卖、出借、转让、骗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以及有关质量证明的,没收有关证书、证明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第二十条所列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现定计量允差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乘积的二倍以下罚款。
销售现场计量商品或者进行其他计量活动,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封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查封物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监制监销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制监销费,可以并处监制监销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检查者无理拒绝检查的,其计量器具视为不合格,禁止出厂、销售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计量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伪造数据、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计量认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四)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五)量值传递是指通过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将国家基准所复现的计量单位量值通过各等级计量标准传递到工作计量器具,以保证被测对象量值的准确和一致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24号




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科[2003]1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制订依据和发布时间不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828-2002)制订的依据主要是环境基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主要依据经济可行的污染治理技术,两个标准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

二、目前我局正在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进行调整,突出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针对性和技术可行性。按行业特征制订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将逐步取代综合排放标准。在新的行业排放标准出台前,仍应执行现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请你局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总铜”浓度限值技术难度较大的行业和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告我局。我局将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或在制(修)订有关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时考虑。

二○○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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