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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与审判机制现状之冲突思考/黄小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56:08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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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
与审判机制现状之冲突思考

黄小红


随着我国当代法官司法理念的提升,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判过程中面对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时,现实对其职业性思维方式的培养提出高要求,然而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机制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却限制了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同时受到限制的法官思维方式又不断冲击着审判机制。

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涵义及其特点

“思维”一般是指人脑依照逻辑推理观察、分析、判断客观事物的过程。法官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职业。其所具有的思维方式也应是独特的。对此,前不久国家法官学院院长郑成良教授在一次学术报告会上指出:“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以法律思维作为基准思维方式。”并且他对法律思维的诠释是“按照法律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一个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因此,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应当是指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为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按照法律逻辑观察、分析、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是法官藉以发挥出职业天性的手段,笔者认为它的独特性至少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调合法性
假使法官作出裁判前,需要在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作出抉择,那么他首先考虑到的应是裁判的合法性。原因首先从宏观上讲,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均代表着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因此,法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它必须以合法性作为裁决的第一要素考虑,这是立法的原则所决定。这一立法本意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更是明确地体现出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言外之意即是法官对行政处罚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审查合法性,对行政处罚如非显失公平,一般也是不会变更。其实也正如郑成良教授指出的“如果一个人选择用法律来思维,那么,他就会在一般情况下,把政治上的利弊、经济上的效益、道德上是否高尚视为第二位的考虑因素,而把合法性作为第一位的考虑因素”;从微观上讲法官的职责是按法律标准去裁判是非,“法官在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说三道四,那他就完全是越权”。[1]因此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是合法性的思维方式。
(二)强调逻辑性
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始终是诉讼中的主角,法官在审判中引导诉讼顺利进行,居中听取对立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并通过对现有证据的仔细分析,构造一个法律上的事实,最后据以作出理性裁决,这整个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逻辑,法官在处理这个大逻辑的过程中必须不断对当事人阐述诉讼各阶段处理结果的逻辑性理由,如果法官没有一个清晰的逻辑性头脑,就有可能导致诉讼引导失败,继而产生事实真伪难辩、证据难以取舍等一系列问题,甚至可能导致当事人质疑裁决公正性,既使裁决是公正的。
(三)强调中立性
司法中立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司法获得公众信任的源泉。“司法中立包括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中立;司法权在政府与民从、公与私之间的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2],法官作为公众心目中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良知的守护神,在诉讼中始终是以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出现,为了达到息纷止争的目的,法官必须保持中立性的思维方式,以免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从而有利于保障裁决的公正性。

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与我国审判机制现状之冲突表现

从哲学角度看,法官思维方式与审判活动是紧密相连的两种事物。一方面,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是为审判活动服务;另一方面,审判活动的进行又为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育提供土壤。根据物质作用与反作用的原理,它们两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
冲突之一:现行审判机制对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培养障碍。
审判机制作为法官职业思维方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其缺陷对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培养障碍是决定性的一面。
(一)当庭认证、当庭宣判的适用率低下,延缓了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培养效率。
法官在庭审中的一切活动是在公众的注视下进行,它促使法官在群众参与、监督下对庭审中所作一切决定作出自理性的分析,因此庭审程序的严格执行有助于锻炼法官职业思维的严密、迅捷能力。目前,法庭举证、质证程序执行得比较顺利,特别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颁布实施以来,法庭举证、质证在民事审判中的操作已然规范了许多,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当庭认证、当庭宣判适用现状相对来看很不理想。许多法官在庭审中疏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遭到另一方的异议时,法官认为难以作出理性的分析时便借口在合议庭评议时再作确认,但当评议后继续开庭时,法官却对此避而不提,最后不了了之;同样,当庭宣判的适用也存在类似的缺陷,法官庭审时认为一时难以作出判决,为避免日后担责,便借口报庭长、院长审批后定期宣判或报审委会讨论后再定期宣判,无形中便将责任风险转嫁于庭长、院长或审委会了。
(二)合议制特别是陪审员合议制的缺陷对法官职业思维形成障碍。
合议制在审判中起着发挥法官集体智慧结晶,杜绝主审法官主观办案的有效作用,然而当前合议制运行中普遍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既便是有合议的意见,但当案件要提交审委会讨论时,由于是承办法官一人汇报,难免造成汇报意见不全或带有承办法官个人的主观倾向,最终使“合议”流于形式。合议制中基层法院的陪审员参加合议的作用更是轻微,有的陪审员在开庭至判决的整个过程中可以“一言不发”,实际上等于“陪坐”,许多法官将陪审员参加合议当成是一种摆设,加之现行的陪审员一般是采取聘任的单一方式而非选任,而且又多是从法院退休干部中聘任,这种聘任完全有可能是主审法官凭关系疏远而定,而非凭陪审员的业务知识技能高低而定,其本质就是将公众选举陪审员的权利剥夺殆尽。因此,陪审员的素质没有把好关也是合议制的一个重大缺陷。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形成一些法官在审判时或主观臆断,或滥用职权,造成法官思维方式随意性较大。
(三)回避制度的缺陷与法官职业独立性思维培养的冲突
回避是法律为保障法官裁判中立性和公正性得到公众信赖的一种制度。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法官回避适用的条件、对象、程序均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该制度尚不完善,妨害了法官独立性思维的养成。主要表现如下:
1、回避制度在实践中执行不严。据有关资料反映,许多基层法院连续几年都未发生过一起法官回避情形,既便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过回避申请,但没有引起必要的回应。因此,不难想象,回避制度在我国法院运行的现状如何。
2、法律未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官规定严格的责任追究制,特别是对法官违反自行回避的情形未加约束,导致一些法官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维习惯,不愿自行回避,甚至个别法官利用此钻制度“漏洞”、打法律“擦边球”,徇一己之私为当事人谋利。
正由于回避制度的这些缺陷,当事人千方百计通过各种关系找上法官或通过地方行政官员给法官施加压力的现象是屡见不鲜,以致法官办案时带严重的主观倾向,或面对压力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作出妥协。这些无疑都妨害了法官职业独立性思维的养成。
(四)审判监督制的低效应与法官合法性思维培养不相协调。
当前审判监督机制没有跟进审判需求,导致案件重审、再审率有所提高。其主要表现在:
1、审判监督队伍素质相对较低。目前有些法官对审判监督法官的个人素质要求不够重视,安排的多是一些“闲置”人员进入审监庭,他们要么不是科班出身,要么法律知识相当欠缺。
2、审判监督法官自身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加以约束。导致一些审监庭法官疏于监查,而使法院案件流程跟踪管理规定流于形式。
当前审监效应的低下现状无疑使法官在办案时放松了对案件质量的高要求,当面对原、被告双方尖锐的对立意见时,为避免当事人将矛头转向自己或法院,而考虑追求双方意愿的统一,即在当事人看来的“合理性”,既使这种合理是违法的。
(五)审判公开透明“度”的不确定性产生法官职业思维的模糊区。
我国现行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然而法律对这种公开的“度”没有作进一步阐述。随着人们法律意识逐渐加强,公众强烈呼吁法院审判活动要杜绝暗箱操作、实行阳光审判。我国法院改革也正是朝这个方向努力。但毋庸讳言,这种所谓的公开透明度还不高,与法治发达国家一些先进做法有所差距。正是由于缺乏公众监督,我国法官在审判中对自己思维能力要求降低,久而久之,一些法官在这种审判环境下养成模糊性思维习惯,即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不屑(如:认为没有必要)或不愿(如:怕触及当事人的利益而得罪人)去对法律问题作详尽、周密的分析、思考。
冲突之二:法官职业思维培养对审判机制造成负面影响。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两面性,当前,我国法官队伍职业思维方式培养过程中,由于各方面因素影响形成的思维方式与现代审判机制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冲突。
(一)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难脱模糊性与判决确定性之间的冲突。
中国传统的思维方式一个重要特点是模糊性。它使人们在认识客观事物时,总是满足于通过事物的表面现象直觉得到的第一印象,而不习惯或者说不愿意作周密、详尽地分析。模糊性的思维方式对我国法官职业思维产生较大的危害。特别是当职业思维受到诸如审判机制缺陷在内等因素的限制后,更是难脱模糊痕迹。如法官在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往往是依直觉主观判断对证据作出确认,而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哪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又如对事实的模糊性认识导致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理由阐述不清等等。但事实是原、被告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必有一方败诉,法院在判决时必须加以明确。因此,这种模糊性思维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法官裁判理性不强,难以取信于公众,从而影响了司法权威。
(二)片面强调中立性树立“折中主义”或“中庸之道”的思维方式冲击审判公正。
“中庸之道”是儒家的道德标准,主张对人处事采取不偏不倚、调和折衷的态度,“折中主义”的意思亦然。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庸之道、折中主义在中国产生的流毒是深刻的,特别是法官须以中立者的身份出现,如果立场不是公众看起来的相对“中立”,则很容易遭到众人诽议,在我国审判机制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在这种绝对“公正”意念主使下,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不免有行“折中主义”或“中庸之道”之嫌。在遇到难以断定谁是谁非时,对原、被告“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是在这种思维方式驱使下法官的惯常作法。其结果必然导致公正的流失,并且有可能因此同时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促使他们对法院不满,最后导致群众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
(三)我国法官逻辑思维方式过于机械性与审判价值的冲突。
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运用的逻辑思维,它更追求的是一种技巧,决非机械式照搬“三段论”推理。正如英国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科克曾经讲到的:“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遍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由于社会现象的错综复杂,法律问题也变得愈加复杂,加之物质世界运动的绝对性,法律推论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审判中,法官面对的事件往往是事过境迁的,他纵有千般能耐,也不可能一层不变地再现历史,他要做的只能仅限于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细致分析,再运用逻辑手段重组事实,而这种事实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即使可能与客观真实有反差,但如果法官能将裁决结果对公众作出自理性的论证时,便是实现了审判价值,这就与“要追求阳光,就必须接受阳光下的阴影”道理一样。然而现在,我国不少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模仿刑事侦查活动,按部就班、一味追求形式上的逻辑合理,以期推出客观真实,在受到诸如审判监督没有跟进等因素障碍后,就形成了机械式的逻辑思维习惯。而机械式逻辑思维方式就如法官在寻求“物质世界的绝对真理”那样令人可笑。如此一来势必降低审判活动的效率,使诉讼流于形式,从而司法丧失其存在的价值。
综上,一方面,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受到审判机制的限制后形成了一些不良的思维定势;另一方面,这些不良思维定势促使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违反审判规定,甚至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以致审判机制在遭受破坏后漏洞突显,继而又进一步限制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如此以来,两者的冲突愈演愈烈。

对引发冲突的深层次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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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0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日



黔东南州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部门负责人口普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遵循权力与责任相对等、责任与处罚相适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人口普查中,有下列行为的按本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成立人口普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口普查工作的;
(二)人口普查成员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工作内容认真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核定预算保障普查经费到位和专款专用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普查员、普查指导员,或普查员、普查指导员未经培训取得全国统一的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证的;
(五)向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保密资料的;
(六)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或者普查对象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七)对拒绝、抵制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资料的;
(九)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人口普查工作职责,导致全州人口普查工作未能按时保质完成的。
第五条 人口普查责任由有过错的人员承担。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过错行为,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一)接受人口普查工作任务的人员不按时汇报,给工作造成影响的,由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接受普查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时汇报,领导不及时研究安排造成影响的,由领导者承担责任。
(二)由于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单位领导监督管理不力,给普查工作造成失误的,由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三)普查人员不入户调查,伪造、篡改普查资料的,由普查人员承担责任。
(四)泄露调查对象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影响的,由泄露人承担责任。
(五)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普查对象编造虚假普查资料的,由强令、授意者承担责任。
第六条 责任追究形式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的实施程序为:
(一)立案受理;
(二)调查收集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制作决定书并送达被追究人。
需由有关机关处理决定的,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须经上级机构领导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经调查,责任过错不成立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制作撤销立案决定书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条 被追究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口普查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存入被追究人的人事档案,并作为评议考核、政绩考核、公务员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7年7月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室内、室外人工游泳池(场、馆、戏水池)及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游泳场所是全民健身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贵阳市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环卫、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监督管理;游泳场所的开办者依法负责经营管理。


  第五条 游泳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市级以上(含市级)的机关及厂矿、学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市级以下的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游泳场所由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办证程序





  第七条 开办人工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池壁、池底呈浅色,池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持良好的能见度;有经市级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水循环过滤、消毒、吸尘等设备。
  (二)深、浅水区有明显的隔离带标志,浅水区水深不少于超过1.3米。
  (三)每一游泳池设4个1.5米以上的救护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开放夜场应当配备灯光,水面照明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器、机械设备能随时启用。
  (五)广播宣传设施完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宣传牌、示告牌。
  (六)消防设备完好,放置得当;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七)设置符合规定的浸脚消毒池、男女卫生间、淋浴间和更衣室,存放衣物的格柜应备锁。
  (八)出入池扶梯不得少于4个。


  第八条 开办天然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计、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深、浅水区和危险区域标志的浮标及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每30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水扶梯。


  第九条 申办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和开办申请报告(含开办者基本情况,游泳场所的场地、设施情况和管理措施)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开办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后,发给《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
  (二)持《贵阳市体育场(游泳)经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三)持《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公安机关申领《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四)持《卫生许可证》和《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到体育行政部门申办《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
  (五)持《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十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游泳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其选址、设计必须经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按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执行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每场容量,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二)无成人带领的儿童严禁入场。
  (三)游泳场所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
  (四)保持泳池池水、浸脚消毒池、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的清洁卫生。
  (五)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
  (七)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现场救护人员和游泳人数比例不得少于1:80。
  (八)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体育、公安行政机关,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将各项管理制度、负责人名单报市或区、县(市)体育、公安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游泳场所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费,明码标价。
  水上救护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救护员的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游泳培训班必须经市、区、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教练员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定合格并持证上岗。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间内,教练员须负责学员安全,并负责救护。


  第十四条 在游泳场所游泳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患有心脏病、精神病、传染性疾病以及酗酒的人员不得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二)初学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爱护游泳场所的设施。
  (四)遵守游泳场所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五条 《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贵阳市救护人员证》及《贵阳市体育场所检查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并实行年审制度,每年6月1日前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复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自行转让证照。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未取得《贵阳市体育场所(游泳)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游泳场所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要求配备救护人员或虽有救护人员但未经市体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游泳场所内出租游泳衣、裤或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超员营业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或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游泳场所监督管理人员进入游泳场所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体育场所检查证》或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应予积极协助。
  执法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游泳场所,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开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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