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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9:53:33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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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8〕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市各单位:

《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投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吕梁市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

招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招投标行为,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西省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性开发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政府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项目招标完成后,项目内所涉及具体工程建设,按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发展改革、国土、建设、物价、纪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根据住房保障项目的实际情况,政府可指定非营利性住房建设机构承担重要项目保障性住房建设,并签订项目合同书。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的确定,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政府年度住房保障计划,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发放(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勘察项目现场,进行招标答疑;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办法;

(六)召开开标评标会议,确定中标单位。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发布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得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地址、性质、规模和开发建设周期;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年限;

(四)保障性建设项目的附加条件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七)开发建设质量要求;

(八)招标文件答疑,现场勘察的时间、地点;

(九)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十)投标文件送达地点及截止时间;

(十一)中标后拟签订的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需明确的内容。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境外房地产企业须办理入市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其资质允许范围内进行投标。

(一)一级企业可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三)三级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项目;

(四)三级以下企业一般不予承担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任务。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期密封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投标文件应有投标单位印鉴和法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印鉴。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开发项目标书分为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部分。

(一)技术标要求:

1、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或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xxx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附总平面规划图、建筑立面图、鸟瞰图、套型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公摊面积、廉租住房配建比例、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益性用房等;

2、建材及配套设施设备表;

3、工程成本分析;

4、项目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方案,开工、竣工时间、建设进度计划等;

5、编制整个项目建设程序计划书(交房时间表);

6、招标文件要求的其它内容。

(二)商务标要求:

各投标人根据本项目的建设要求,结合本企业的管理水平,考虑建材、设备、人力资源价格波动以及国家政策的调整等各项因素、风险,在此基础上对建成后的保障性住房平均售价进行报价,同时明确楼层、朝向差价。楼层及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应为零。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伪造证件,以不正当手段参与投标,否则中标无效。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十七条 开标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技术标开标程序:

(一)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三)开标时,由招标人检查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技术标开标后,由专家评委进行评分。

商务标开标后,由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企业名称、投标价格。

商务标开标和技术标开标评标在同一天进行,先进行技术标开标评标工作,再进行商务标开标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的经济、技术及可行性等进行比较、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佳方案。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当场宣布评标结果,向中标人颁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与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保障性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确定相关保障条款。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持中标通知书和开发建设合同书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计划立项、土地、规划、施工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在准备开工前,需向物价和房地产部门申请核准基准价和上浮幅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不得整体或肢解转让中标项目。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中标的,中标无效,取消其两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取消其两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执行的,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等部门不予办理计划、规划、征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整体或肢解转让项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未按项目合同书规定实施建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督促履行或取消其中标资格。其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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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3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车辆运输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挂我市牌照的车辆以及虽不挂我市牌照,但长期在我市境内从事营运业务的外地(市外)车辆,其营运收入应纳的税收和车船使用税,一律在我市缴纳。

凡挂我市牌照,但长期在外地从事营运业务的车辆,经核实其在经营地地税机关缴纳的税款可以抵缴,不足部分应当补缴。

第三条 全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实行代征代缴和部门协管相结合。

货车、客车(含出租车)的营运综合税款和农用车、人力三轮车的税收,由地税机关依法全权委托交通运管机构代征代缴:

(一)市、渝水区交通运管机构按照各自车辆户籍管理权限进行营运车辆税款代征代缴工作。其中,属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区域范围内的营运机动车辆税款由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管机构负责代征代缴。

(二)分宜县交通运管机构负责分宜县区域内的所有营运机动车辆和人力三轮车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其中,属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区域范围内的营运机动车辆税款由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交通运管机构负责代征代缴。

非营运机动车辆和摩托车的车船使用税,由地税机关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设立税收征收岗负责征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助管理。

各级交通运管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加强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管,把税款代征与车辆管理齐抓共管,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中。

第四条 下列车辆应征税款(包括营运综合税款和车船使用税)不实行代征代缴,仍由其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一)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国有分公司的机动车辆。

(二)铁路系统的车辆(不含铁路大、小集体企业的车辆)。

(三)党政机关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的车辆。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车辆。

(五)市公交公司、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市快运公司、市联运公司的车辆。

第五条 下列营运机动车辆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交通运管机构申请单独办理税务登记:

(一)个人拥有从事营运的机动车辆。

(二)个人承包、承租从事营运的机动车辆。

第六条 所有营运机动车辆均应办理《车辆纳税手册》,做到一车一册。

第七条 征税标准:

(一)营运综合税款(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的征税标准。载货车辆:货运车辆每吨每月70元;拖拉机每吨每月30元;农用运输车每吨每月40元。客运车辆:16座以下(含16座)每座每月20元;17座至20座每座每月18元;21座至30座每座每月16元;31座(含31座)以上每座每月14元。出租车每辆每月150元。市区内专线中巴:1路、2路、3路每座每月40元,其他线路每座每月30元。人力三轮车每辆每月15-20元(城市为20元)。摩托车在整顿前,对从事营运的每辆每月20-30元。

(二)车辆使用税的单位税额。载货汽车净吨位每吨每年45元。乘人汽车:9座以下的每辆每年120元;10座至19座的每辆每年144元;20座至39座每辆每年180元;40座以上的每辆每年240元。二轮摩托车每辆每年36元;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年48元。畜力驾驶车每辆每年16元;人力三轮车每辆每年12元。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车辆。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辆。

(三)各种消防车、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垃圾车、救护车。

第九条 车辆停(歇)业管理:

(一)车主办理营运车辆报停(歇)业,必须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税务登记证》(副本)、《车辆纳税手册》、已纳税凭证、交通稽征部门审核批准的报停单等材料申请,填写《营运车辆停(歇)业申请审批表》,并缴清欠税。

(二)申请停(歇)业在一个月以内的,由交通运管站长审批;申请停(歇)业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的,由交通运管站长审核,报交通运管所长审批;特别情况需要申请停(歇)业超过二个月以上的,应另外提供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故处理单》等有关证明材料,报交通运管处长审批,并报市地税机关备案。各审批单位和审批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把好审批关。

(三)对非农用车一次性缴纳半年定额税款的,可按5个月缴纳;一次性缴纳全年定额税款的,可按10个月缴纳。对农用车一次性缴纳半年定额税款的,可按4个月缴纳;一次性缴纳全年定额税款的,可按8个月缴纳。并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

(四)车辆过户或报废的,车主应在办理审批手续后10日内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书到交通运管机构办理有关税款结算和停(歇)业手续。

第十条 所有客、货运输业发票统一由市、县(区)运管机构分别向市、县(区)主管地税机关领购。领购客、货运输业发票时,必须以旧换新。各级交通运管机构必须依法保管使用发票,确保发票安全,并按月分别向市、县(区)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情况。

县(区)地税机关所属的各基层地税单位不再领用客、货运输业发票。

第十一条 营运车主需要货运发票或客运发票必须凭下列证件或资料到所在地交通运管机构填开或领用: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行驶证》。

(三)《车辆纳税手册》。

(四)已纳税凭证。

开具货运发票时,车主还应提供付款单位开出的付款证明。

第十二条 车主超过税收定额标准开具的货运发票或购买的客运发票,应按规定补缴税款。车主每月应当开具的定额货运发票或应当购买的定额客运发票在一个季度内有效,超过一个季度的不得结转使用。

交通运管机构在开具超定额货运发票时,应填写税票号码;开具税票时,则应填写发票号码。

交通运管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客、货运输业发票开具、销售分户明细登记簿。

第十三条 车主必须在缴纳车辆管理费的同时申报缴纳税款。

代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核减应征税款。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代征代扣税收缴款书》,严禁收税不开票或以据代票。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代征的税款必须在次月15日以前分别向市、县(区)主管地税机关报解,不得截留、挪用。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代征单位报解的税款后应开具税票。

第十五条 所有车辆在交通运管机构办理《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年审、机动车辆二级维护保养和营运车辆年度检测时,或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机动车辆性能检测时,均应持《车辆纳税手册》和已纳税凭证,先予查验是否缴清税款。凡未缴足税款的,一律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检测手续。

第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经主管地税机关限期改正而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车主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规定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滞欠税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主管地税机关催缴仍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按偷税论处,并处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车主以假借车辆报废或停(歇)业为名逃避纳税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开票或以据代票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报解税款,或截留、挪用税款的,按贪污国家税款论处。

第二十条 代征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征税定额标准代征税款,或在车辆停(歇)业管理中把关不严,造成税款流失的,其少征的税款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追缴,追缴不回的,由代征单位负责补缴,并将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代征单位应依法代征,应收尽收。代征数达到上年基数的,按实际完成数5%给付代征经费;超上年基数的部分,给予3%的奖励;对未达到上年基数的,则按实际完成数3%给付代征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余府办发[1998]5号文件中的《新余市车辆运输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69号
2003-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服务性单位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委托,将记载有金额的就餐卡提供给委托方的职工,持卡者到服务性单位指定的餐饮企业消费。服务性单位负责将委托方预付的餐费转付给餐饮企业,并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收取服务费。对服务性单位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现通知如下:
服务性单位从事的是餐饮中介服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代理业”项目征收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有关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报酬金额的规定,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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